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妍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庭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26號、109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追
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有罪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4、6「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萬盛達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戊○○則係本案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得知乙○○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 知無為乙○○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 月17日前之某時,先由柯幸珠電話聯繫乙○○,並邀請其至本 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9月17日某時,乙○○依約前往本案公 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丁 ○○及柯幸珠向乙○○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祥雲觀骨灰 位等物,惟其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下稱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 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乙○○除將上開7萬元定金交付予 丁○○外,復於同年月19日(原審判決誤繕為22日),再交付 12萬2,000元現金予丁○○。嗣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 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 使用憑證4張予乙○○,未依約為乙○○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 以上開方式詐得12萬2,000元。
㈡丙○○、劉朝銘(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得知楊辰鈞(原名楊偉華)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其等均明知無為楊辰鈞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0、11月間,先由劉朝銘電話聯繫楊辰鈞,並邀請 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載為 105年10、11月,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司,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丙○○、劉朝銘向楊辰鈞佯稱 :該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下稱淡水宜城)塔 位,但買方需要進項證明,及該筆買賣金額很大需要節稅, 必須另外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買方願意支出 其中100萬元云云,致楊辰鈞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 用憑證105張。楊辰鈞遂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將404萬 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丙○○等人僅交付楊辰鈞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105張,未依約為楊辰鈞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 開方式詐得404萬元。
㈢丙○○、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查詢 而得知己○○及其配偶壬○○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其 等均明知無為己○○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月間,由戊○○前往己○○、壬○○之住處拜訪,佯以表示有 買家要購買其2人之龍巖塔位,嗣再以電話聯繫己○○、壬○○ ,邀約其2人至本案公司。復於106年8月4日某時,己○○、壬 ○○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為買家,丙○○、戊○○一同在場,再由丙○○向己○○、壬○○佯 稱:該買家要購買其2人所有之龍巖塔位,惟須辦理節稅云 云,且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定金15萬元以取信於己○○、壬 ○○,致己○○、壬○○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 己○○、壬○○除將上開15萬元定金中之5萬元交付予戊○○外, 另於同年月8日,將43萬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後戊○ ○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予己○○、壬○○,未依約 為壬○○、己○○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開方式詐得33萬元(計 算方式詳下述)。
㈣丙○○、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知辛○○持有若 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其等均明知無為辛○○仲介買賣靈骨 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底某日,由戊○○撥打電話予 辛○○,佯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並邀請其 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6月5日某時,辛○○依約前往本 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丙 ○○、戊○○一同在場,再由丙○○、該買家向辛○○佯稱:要向其 購買淡水宜城塔位等物,惟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 理節稅云云,且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定金50萬元以取信於 辛○○,致辛○○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22張。辛○○ 除將上開50萬元定金交付予丙○○外,另於同年月8日,再交 付55萬6,000元現金予戊○○。嗣丙○○等人僅交付辛○○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22張,未依約為辛○○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 開方式詐得55萬6,000元。
㈤丙○○、丁○○、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得知庚○○○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 明知無為庚○○○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 月間某時,先由柯幸珠撥打電話予庚○○○,佯以有買家要購 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庚○○○ 嗣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為買家,丁○○、柯幸珠一同在場,再由丁○○向庚○○○佯稱 :該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等物,惟其須另購 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 支付定金20萬元以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共7張。庚○○○除將上開20萬元定金交付予丁 ○○外,嗣後另在捷運海山站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柯幸珠。後 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 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3張予庚○○○,未依約為 庚○○○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0萬元。 ㈥戊○○經由不知情之林文傑介紹而得知甲○○持有若干靈骨塔位 且有意轉售後,戊○○、丙○○(未據起訴)均明知無為甲○○仲 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4日某時在本案公司,戊 ○○、丙○○向甲○○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 塔位等物,惟為節稅之用,其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云 云,並佯以支付30萬元定金,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9張。甲○○除將上開30萬元定金交付予戊○○外, 另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6萬3,000元現金予林文傑,並向 林文傑借款8萬元,復透過林文傑於同年月31日,將24萬3,0 00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戊○○等人僅交付甲○○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9張,未依約為甲○○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 開方式詐得24萬3,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依本件各上訴書狀所載暨各被告及辯護人開庭時所述,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及戊○○就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則均未經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乙○○
、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害人己○○、辛○○、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並 未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官、各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庚○○○我沒有接 洽過,當時我接洽的是楊辰鈞、己○○、辛○○。楊辰鈞當時要 買賣淡水宜城塔位,我有跟他說買賣金額大的話,可以透過 捐贈塔位的方式來抵稅,他就買了105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 。己○○是戊○○負責聯絡的,他有跟戊○○提到稅務上的問題, 後來我去跟己○○說明,我跟己○○講過當時有人要向他買龍巖 的塔位,如果要節稅的話需要購買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 辛○○也是戊○○聯絡的,戊○○跟辛○○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稅務的 問題,我有跟他說可以購買並捐贈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 辛○○就購買了22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將 來如果要節稅,可以先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預作準備,我 賣給他們的價格是相對便宜的,讓他們自己決定,後來楊辰 鈞、己○○、辛○○原本的塔位買賣均未成功,也就沒有節稅的 問題,我沒有詐欺被害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本案塔位均有客觀價值,告訴人購買之價格均低於黃益垣 所提出之價目表甚多,足證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被告丁○○辯稱:乙○○、庚○○○不是我接洽的,是另外一位業 務柯幸珠接洽的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丁 ○○雖於105年年底至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職,然僅為接待客 戶、處理文書作業等行政工作,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殯葬商品 之買賣或推銷,乙○○、庚○○○部分均為業務柯幸珠負責銷售 與丁○○無關,本案公司當時所銷售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價格 低於市價,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致人於損害有所不符,縱被 告丁○○涉犯刑法詐欺罪,本案參與之共犯未達三人以上,自 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加重詐欺罪云云。被 告戊○○辯稱:辛○○、壬○○、己○○、呂清河部分都是由丙○○接 洽的,我只是在旁邊當助理,我沒講過任何詐騙話術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戊○○固於106年間在本案 公司兼職,然因資歷尚淺,實際上均在被告丙○○旁觀摩學習 ,並無親自參與主持殯葬商品之銷售;己○○部分,被告戊○○ 僅有負責接待,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仍由被告丙○○負責,縱有 邀請己○○至本案公司或簽收收據等行為,均係受被告丙○○指 示,被告戊○○對殯葬產業不甚瞭解,自無可能以節稅等理由 向己○○推銷購買本案塔位;辛○○部分,有關本案塔位之推銷 均為被告丙○○負責,被告戊○○僅為致電邀請辛○○前來本案公 司商談、寒暄、文書庶務等工作,並無推銷或要求辛○○購買 任何殯葬商品,甲○○部分,被告戊○○縱有在場,僅係協助被 告丙○○處理行政事務,而甲○○所提出之收據雖簽有被告戊○○ 之名,然僅係被告戊○○依指示協助開立,尚難認被告戊○○有 對甲○○為實際推銷買賣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行為,再者,本 案公司當時所銷售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每個約1萬8,000元 至3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惟目前市場上之行情約為每個10 萬元以上,故各被害人購買本案塔位遠超過購買時所支出之 金額,其等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縱被告戊○○涉犯刑法詐欺罪,本案參與之共犯未達 三人以上,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加重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殯葬用品買賣;被 告丁○○、戊○○則係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情,業據被告丙○○ 、丁○○、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30頁、第368 頁、第37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 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2至53頁、第295至296頁),並有被告戊○○之本案公 司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及丙○○所經營之本案公司業務員,有於前揭時 、地,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且詐得 各該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7日,我跟張經理、柯小 姐在本案公司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張經理、柯小姐跟我說要 幫我把手頭上有的塔位、牌位、骨灰罐做買賣。因為總金額 為300萬,他們說要幫我做節稅,叫我去購買本案塔位使用 憑證,先購買4張,總金額是19萬2,000元,1張4萬8,000元 。當初跟張經理與柯小姐見面時,買方有出現,他戴口罩看 不清長相,有簽約且他付了7萬塊的定金,我在現場又把7萬 塊給本案公司,用以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易收據上備
註是柯小姐寫的。後來我因為手頭上金額不夠,所以我把前 面10個牌位先賣給其他葬儀社,這10個牌位就不是跟這位買 方交易。我就將12萬2,000元在106年9月19日拿到本案公司 交給張經理,她開立本案公司的收據交給我,收據寫代辦費 是因為張經理說如果要開別的要再加收稅金。後來本案公司 事後以掛號郵寄給我4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原 本的塔位等物品都沒有賣出,我跟柯小姐聯絡,柯小姐告訴 我說因為買方的資金要從大陸轉回來,但資金被凍結,沒有 辦法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本案公司的人員柯小姐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本案 公司見面,106年9月17日當天是丁○○、柯小姐跟我接洽,張 經理就是丁○○,因為我手上有一些塔位、牌位及骨灰罐,公 司希望跟我交易,說有買方要收購我手上這些東西,但需要 我再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丁○○、柯小姐跟我說購買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是要節稅用的,買方跟我都可以節稅。當天買 方有出現,但戴著口罩,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買方先說 要買我手上的塔位、牌位、骨灰罐等物品,當場簽立買賣契 約書,並拿出7萬元的現金給我作為定金,我當天就把上開 現金又轉交給丁○○、柯小姐,作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 用。因為對方拿出的金額不夠,我還要再給付購買本案塔位 使用憑證的錢,但當天我沒有給錢,我在106年9月19日又拿 12萬2,000元到本案公司交給丁○○。之後我有拿到4張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的塔位跟牌位及骨灰罐等物都沒有 賣出,柯小姐有跟我解釋說因為買方的資金要從大陸轉回來 ,但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轉回來,從第一次見到買方後, 我就沒有再見過買方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2至309 頁)。
2.證人楊辰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0 、11月間到本案公司和丙○○簽約,本案公司仲介劉朝銘向我 表示我手上的慈雲寶塔不好賣,因此建議我先將慈雲寶塔的 憑證轉換為淡水宜城的塔位憑證,我後來加購淡水宜城塔位 10個,當時是由本案公司幫我簽約,但匯款是由我本人自己 匯到淡水宜城的帳戶。後來有買方要跟我買淡水宜城的塔位 ,我跟買方簽約後,買方向本案公司表示他們需要進項證明 及節稅,當時約在本案公司談,我到場時,買方、丙○○就已 經在會議室裡,在場的有我、丙○○、劉朝銘、買方。丙○○說 可以用加購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一 共購買105張,總金額為504萬元,買方願意支付其中的100 萬元,剩下的404萬元由我支出,我分2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 本案公司的會計人員。我後來有拿到105張的本案塔位使用
憑證。由於買方遲遲付不出錢,所以我在106年7、8月間向 本案公司解約,由金進民代為處理,本案公司沒有給我任何 賠償,我也沒有拿回任何的錢,買方最後也沒有買我的塔位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269至271頁,原審訴字卷㈡ 第373至381頁)。
3.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間,本案公司 的業務戊○○在網路上查後,到我家向我們表示要買龍巖塔位 。我跟我老婆壬○○就去他公司,去的時候跟戊○○談,後來戊 ○○又請一個經理出來跟我談稅務問題,經理就是丙○○,節稅 的稅率是丙○○算的,怎麼計算我不清楚,戊○○也有說報稅的 錢,但數字我記不得了。後來來一位客戶,說要買10個龍巖 塔位,買方就支付15萬元定金給丙○○,丙○○給我們5萬元當 定金,但因為丙○○向我表示為求節稅要48萬元,所以我就又 把經理給我的5萬元交還給他,3天後我再把43萬送去本案公 司給丙○○。之後戊○○以郵寄方式將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寄 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後 來戊○○說買方的錢在大陸被扣起來,所以沒有成交等語綦詳 (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63至274頁)。 4.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打電話給我,她說可 以幫我賣掉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後來我就去本案公司。 106年6月5日我去公司時都是丙○○跟戊○○跟我談,丙○○自稱 金經理,過程中丙○○說他們有買家可以買我手上淡水宜城的 塔位,當時買方也在場,買家有付50萬定金要買我淡水宜城 的塔位。丙○○跟買方都有跟我說要節稅,丙○○建議我買22個 本案塔位就可以節稅,總價是105萬6,000元,當天我沒有付 錢,我把定金50萬直接交給丙○○,收據簽的時候,我、丙○○ 、戊○○、買方都在,是戊○○簽給我的,106年6月8日我把差 額55萬6,000元拿去本案公司交給戊○○,戊○○有在收據備註 最下方寫「106年6月8日付清五十五萬陸仟元」。後來買方 跟我購買淡水宜城的交易沒有完成,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完 成,我有打電話給戊○○問買家何時可以撥款,前一、二次電 話有接,戊○○說要問丙○○,後來我再打電話戊○○就沒有接電 話,丙○○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只有戊○○的電話,沒有丙○○ 的電話,但我有打電話到本案公司找丙○○,員工接聽電話說 會幫我轉達,但丙○○後來還是沒有給我答覆,我也完全沒有 買方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2至388頁)。 5.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業務柯幸 珠打電話跟我說有買方要買我的塔位。我去本案公司時,跟 我接洽的是丁○○,他們找買方過來,當場開價200多萬要跟 我買我的塔位。買方開價後,付了定金20萬給我,丁○○就說
要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作為節稅,因為我沒那麼多錢, 丁○○說可以拿定金抵,我當場就將上開定金轉交給丁○○,作 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的定金。我總共購買本案塔位使用 憑證7張,總價33萬6,000元,扣除我剛交付的20萬,還要再 付13萬6,000元,因為我只有10萬元,丁○○還叫柯幸珠借我3 萬6,000元來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在去本案公司後的 第2、3天,就跟柯幸珠約在捷運海山站,將餘款10萬元交給 柯幸珠。後來我有收到本案公司寄給我的3張本案塔位使用 憑證,另外4張就留在本案公司,我沒有拿到。我後來手上 的塔位也沒有賣掉,柯幸珠跟我說買方的錢在海關被凍結, 交易沒有辦法成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5至316頁,原審訴 字卷㈡第310至317頁)。
6.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本身有投資在淡水的塔位要賣, 仲介林文傑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公司可以幫我找買家。106年7 月14日我去了本案公司後,公司有請不知名的買方表示要買 我淡水的塔位並付30萬元定金,但戊○○說要先買本案塔位使 用憑證節稅,所以我才決定要買。他說我的金額要買9張, 總金額是54萬3,000元,我就當場把30萬元定金轉交給本案 公司人員,還差24萬3,000元。後來林文傑說要借我8萬元, 所以我在106年7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交給林文傑16萬 3,000元,請他幫我拿給本案公司,他有拿一張本案公司的 收據給我。林文傑是塔位仲介,他不是本案公司的人員,他 跟本案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他有寫一張借據,内容說等我 的淡水塔位買賣有成交,8萬元再還他就好,但他後來沒有 跟我討。之後林文傑有拿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我,我忘記是 用寄的還是直接拿給我。後來30萬元塔位部分沒有成交,買 方也沒有找我要回30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 ㈢又證人乙○○等人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乙○○部分:徵之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乙○○,她是 我服務過的客人,乙○○是殯葬產品的賣方。乙○○與本案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本案公司確實先行支付定金7萬 元,用於向乙○○購買殯葬產品的買家的定金。丙○○向我表示 如果乙○○購買本案塔位,再捐贈給政府就可以節稅,我就將 丙○○的說法轉述給乙○○,乙○○就同意購買本案塔位,乙○○付 了12萬元,再加上前述的定金7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8至 32頁),及證人柯幸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代表本案公 司跟乙○○聯繫的業務員。在本案公司工作期間,我都是跟丁 ○○一起,跟客戶聯繫部分的主管是丁○○。乙○○來公司時我有 在場。收據上備註欄的字是我寫的,丁○○邊念我邊寫。乙○○
有向我詢問過塔位沒有成交的原因,我問丁○○,回答是說公 司正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7至323頁),核與證人 乙○○上開證述其是由被告丁○○、柯幸珠負責接洽,斯時有簽 立買賣契約,且買家先支付定金7萬元,隨即轉交被告丁○○ 、柯幸珠,復為節稅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並交付12萬 2,000元,及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 至80頁、第81頁、第83頁)。且乙○○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9至66頁)。
2.楊辰鈞部分: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跟 楊辰鈞說如果買賣金額大的話,要做一些規劃的話,可以透 過捐贈塔位的方式來抵稅,抵稅的額度要看他當時的所得決 定。我有跟他說要以404萬加購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這 是依照他當時想要節稅的額度計算出來的,他確實有交付40 4萬給公司,我們也有交付105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19頁),亦核與楊辰鈞上開證述被告丙○○有 以節稅為由,要求其購買本案塔位乙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 、郵政跨行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第89至90頁、第125至184頁)。 3.己○○部分: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向我表示為求節 稅要48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乙情 ,然細觀壬○○所簽立之收據,其上已載明48萬元係用以辦理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乙情,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壬○○是本 案公司的客戶,壬○○、己○○本來是戊○○接洽的,本來是要買 賣龍巖的塔位,當時有提到稅務上的問題,後來戊○○就來請 教我,我就去跟己○○說明,當時戊○○在旁邊當助理,做一些 筆記跟倒茶水的工作,主要向己○○說明的人是我。我有跟他 說如果要節稅的話,節稅的金額要48萬,所以我就跟他說需 要購買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後來壬○○購買了10個本 案塔位。節稅要買賣完才能節稅,但他們沒有買賣成功,就 沒有節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219至220頁),可徵被 告丙○○確有以節稅為由,誆騙己○○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 併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收據的簽名確實是我的 簽名,收據上面的内容也是我寫的,都是丙○○叫我寫的等語 (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壬○○、己○○是我跟丙○○一起接洽的,主講都是丙○○在講等語 (見偵卷第376頁,原審卷㈡第120至122頁),並有收據1紙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185至204 頁),與被告丙○○上開供述互核觀之,足徵己○○證稱當時係 由被告丙○○、戊○○負責接洽,被告戊○○並向己○○稱有買方要 購買其所有之龍巖塔位,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 情,當屬事實。至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買家給丙 ○○15萬,丙○○只給我們5萬當定金,我只拿到5萬元,但因為 丙○○叫我們要給48萬元,所以我就又把丙○○給我的5萬元交 還給他,第二天我再把43萬元送去本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71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買方有給15萬的定金,丙 ○○又說先要給節稅的稅金48萬,要我先給他5萬,我當場就 給他5萬,3天以後的一個上午10點鐘,我送43萬現金去他公 司,後來我就回去了等情(見偵卷第261頁),就有無收到 該買家交付之15萬元定金乙情,前後證述雖有所不一致,然 衡以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年, 且其已高齡90歲,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在所難免,尚 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認己○○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審 酌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於偵查中 證稱其實際損失為33萬元乙節(見偵卷第262頁),計算方 式應係指48萬元-15萬元定金(5萬元簽約時已先交付被告丙 ○○)=33萬元(己○○實際損失),顯見己○○確有收到該買家 所支付之15萬元定金無訛,自應以此而為認定。 4.辛○○部分: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辛○○是要 買賣淡水宜城的塔位,當時是戊○○聯絡客戶,客戶來由我接 洽,戊○○跟他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稅務的問題,我有跟他們建 議可以用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的方式來節稅。節稅要買賣 完才能節稅,後來他們沒有買賣成功,所以也沒有節稅的問 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第220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供稱:辛○○他是我在本案公司工作時的客戶,我有打電話 給辛○○。辛○○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收據,其上是我的簽名,至 於内容是丙○○念給我聽,由我親自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6至3 9頁),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藍謄墉是我跟丙○○ 一起接洽的,主講都是丙○○在講,我是在旁邊寫一些合約書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原審卷㈡第120至123頁),核與辛○○上 開證述係戊○○電話聯繫後,由被告丙○○、戊○○接洽,且其為 節稅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及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 未完成等情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207頁 )。且辛○○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 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1至218頁)。 5.庚○○○部分:參以證人柯幸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是公
司叫我聯絡的客戶。庚○○○來本案公司當天,庚○○○說她只有 10萬元,還有3萬6,000元的差額,主管丁○○就說差額叫我幫 庚○○○代墊,但基本上這3萬6,000元應該是公司處理,我沒 有墊這3萬6,000元。後來我確實有去跟庚○○○收10萬元,是 丁○○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23頁),核與薛陳 鳳殊上開證述其係經由柯幸珠聯繫後到本案公司,並與被告 丁○○接洽、丁○○並要求柯幸珠幫忙代墊3萬6,000元,及柯幸 珠向庚○○○事後收款10萬元等情節相符。且庚○○○確有自本案 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9至323頁)。復衡以上情,顯見柯幸 珠於庚○○○前往本案公司與被告丁○○接洽時,亦均陪同在場 ,堪以認定。
6.甲○○部分:徵之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甲○○是林 文傑主動介紹過來的,我有跟甲○○講過買賣可以用本案塔位 的使用憑證節稅。錢是林文傑拿來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21頁),核與林文傑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葬儀社打 工,看到本案公司的廣告說仲介買賣塔位,我打電話去問, 對方說如果交易成功會包紅包給我。有人跟我說甲○○有塔位 要賣,我就主動聯絡甲○○,並跟他一起去本案公司。當時本 案公司接洽的是戊○○跟另一名男子,甲○○他把淡水宜城的塔 位交給本案公司幫忙賣。有一次我幫甲○○拿錢給本案公司, 但還欠8萬元,我就借他8萬元,我總共拿了24萬多元到本案 公司交給櫃檯,本案公司有給我一張收據,我有拿去給甲○○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後來好像是用寄的給甲○○,甲○○說他有 收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及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收據2張、委託物件登記表1張、買賣契約書1份、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 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至51頁)。 ㈣衡以乙○○、楊辰鈞、己○○、辛○○、庚○○○、甲○○等人(下合稱 乙○○等人)之證詞,就被告丙○○等3人先對乙○○等人稱有買 家要購買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稱為節稅需要,要求其 等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惟事後該買家均未完成乙○○等人 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 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乙○○等 人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丙○○等3人詐騙之情節 、手法頗為一致,顯見乙○○等人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益徵被告丁○○、戊○○並非僅係單純處理文書作業等行政工作 ,或僅僅在旁觀摩學習,而係實際參與本案塔位之推銷、簽
約與收款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丁○○、戊○○上開辯詞,並不足 採。
㈤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塔位交易過程我有跟買方 講到一點話,買方說他代表公司跟我接洽,說公司要捐贈用 的,買方說不方便透露公司名稱,簽約時買方也在現場,7 萬元定金是買家直接交到我手上,契約書上沒有買家的名字 跟聯絡方式,因為都直接跟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 至307頁);證人楊辰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方為中年男子 ,現場買方有提到說他們公司要節稅,然後買方有付定金10 0萬元,有跟買方簽合約,然後丙○○才提到要我購買法藏山 塔位讓買方節稅,但合約在本案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 375至376頁、第378至379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司跟丙○○、戊○○談的時候,他們說找買家要買我的 塔位,而且那天有我不認識的買家去,買家有跟我們有一起 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5頁);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買方也在場,買家跟丙○○都有說到要節稅, 買家有付50萬元定金要買我的塔位,我完全沒有買方的資料 ,經聯絡丙○○與戊○○,仍不知道為何買家沒有履約乙情(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383頁第384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買家在現場有開價200多萬元,要跟我買我的塔位,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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