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13號
TPHM,110,上訴,27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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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中文名阮青翠)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2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THANH THUY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NGUYEN THI THANH THUY (中文名阮青翠,下稱阮青翠) 於 民國108年8月15日23時許,與友人蘇永錕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仁愛321小吃店」內飲酒,嗣蘇永錕因欲離去 而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給該店服務生彭淑姬( 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充作消費款項,彭淑 姬於收受後手持現金在店內舞臺上與客人黃國忠繼續唱歌。 詎阮青翠因認該筆款項係蘇永錕未經其同意自其皮包內所拿 取,遂上臺自彭淑姬手中取走上開現金,彭淑姬因而與阮青 翠發生爭執。其後,阮青翠之夫林裕順(所涉傷害罪嫌,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到場欲接走阮青翠彭淑姬跟追在後追至店外 ,向阮青翠索討前述款項。阮青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推擠彭淑姬,致彭淑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潘仕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0頁)、黃國忠(見偵卷第90至91 頁、第94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上訴人即被告阮青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112至114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淑姬於原審中指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76至183頁),並經證人潘仕恩(見偵卷第 88至90頁;原審卷第189至195頁)、黃國忠(見偵卷第90至



91頁、第94頁;原審卷第267至274頁)、蘇永錕(見原審卷 第184至188頁)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至19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年8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是告訴人因酒醉自己跌倒云云,繼於上 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不小心在店外跌倒與被告無關 云云。惟依證人彭淑姬於原審中所證:伊不讓被告走,伊要 搶回伊要的金額,被告就推伊並用力拉扯伊的頭髮、用手指 抓伊的臉,伊跌倒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並經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於原審中均證稱:有看到被告 將彭淑姬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270頁、第27 2頁),且告訴人在倒地後就說腳受傷了站不起來一節,亦 據證人蘇永錕潘仕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第190至191頁),參以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亦見告訴人當日在仁愛321小吃店內並無腳步踉蹌之情 形,甚至在抬起右腳踢踹被告之夫林裕順後,仍步履平穩, 並立即彎腰撿拾地上物品,迅速追出店外(見調偵卷第7至1 9頁),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酒醉致生跌倒情形。又告訴人在 本件案發後,即於108年8月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 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於同日住院 接受內固定骨折手術,至108年8月22日始出院等情,亦有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卷第57頁),茲自前揭事證參互勾稽,可見事理貫連, 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詞亦無齟齬,是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核與卷存事證未合,苟無其他事證可 資參憑而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暨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以本件應是告訴人不小心在店外跌 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 上(見理由欄貳一㈡);又被告雖併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及爭執量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但已於本院繫屬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陸續依調解條件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分期清償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辯護人111年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3頁),參以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兩造均 同意以上開第一項內容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 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與原告彭淑姬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9萬元,其餘48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114年12月16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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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