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培軒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
第2840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培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與趙子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5日 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淨重合 計53.35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3.296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53.17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52包( 起訴書誤載為253包,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淨重合計1 852.4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2.14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845.82公克,與前揭愷他命合稱扣案之毒品),以 工作手機(未查扣)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兜售, 並以趙子權負責每日夜間至翌日上午之工作時段、羅培軒負 責每日下午至夜間工作時段之方式進行輪班,伺機販賣予他 人牟利,趙子權另使用其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聯繫羅培軒交班、討論販毒事 宜,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 8年9月5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上開扣案之毒 品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羅培軒固坦承曾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初因要與沈煒康、林聖恩、趙子權住在一起玩遊戲,才 租房子,伊沒注意趙子權在這販賣毒品,伊在108年6月底前 搬離後每周會回去一次聊天、玩遊戲,咖啡包上有伊的指紋 ,可能是因為沈煒康拿給伊看,伊有拿起毒品咖啡包看一下 ,伊不知道為何趙子權會說伊與趙子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證人趙子權單一之證 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趙子權於9月1日即與他人以 自己手機談論販毒,與證人趙子權所述於9月才搬到中央路 才開始販毒不合,而且卷內並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事證,或工 作機存在,查獲行李箱毒品亦予被告無關,指紋部分,是被 告看到沈煒康拿毒品,沈煒康拿給被告看,被告摸了一下才 有被告指紋存在,倘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應該要跟沈煒康、 趙子權一樣,不去碰觸到這些毒品,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參與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承租人,員警於108年9月5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蕭淑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偵查卷第27至31、39至53、27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8400號偵查卷第161至163、171頁、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07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8400號偵查卷第125至127、135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子權證述其與被告、證人沈煒 康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子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 、證人沈煒康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子權於偵查中證稱:伊得知被告在林家緯的販毒集團賣毒品咖啡包,就想加入,於是伊在108年7月間加入,林家緯負責進貨,主要是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伊與被告、沈煒康採三班制,伊負責晚間10時開始至翌日上午7時之大夜班,林家緯有發手機供伊等發廣告訊息,並等待藥腳購買毒品,毒品價格不一定,賣完毒品所得都是由被告與林家緯聯繫後交付,伊每月底薪為3萬5千元,被告是7萬元,獎金另外算,如果賣毒品咖啡包有達業績可以獲得額外薪資,薪水是林家緯發放等語(見108年度28399號偵查卷第101至103、115至1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中旬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林家緯,與林家緯在上址討論加入販毒集團之事,林家緯雇用伊、被告、沈煒康來販賣毒品,上址即為販賣與放置毒品之地點,通常都是在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95頁之現場手繪圖A室(下稱A室)裡面存放、處理毒品,分裝毒品時不會戴手套,A室是被告住的,所以A室鑰匙以及保險櫃鑰匙在被告那裡,伊等分工方式為分成3個時段,伊負責做半夜,早上至下午為沈煒康,下午至晚上為被告,伊等有共用的工作手機,會由值班的人用手機聯絡客人,講好價錢、數量後,就在上址面交,收到的販毒款項由被告轉交給林家緯,扣案之愷他命來自林家緯,毒品咖啡包則是被告另外從外面拿來的,藏在伊女友的行李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35頁)。 ⑶證人趙子權就其與被告、證人沈煒康係共同輪班販毒、其等 之工作內容為何、以何種方式聯繫購毒者、各自之薪資多少 、由何人發放薪資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等情,陳述具體明 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倘非證 人趙子權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可能;再衡酌 證人趙子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2人無仇恨怨隙,且業已具 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 詞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員警於A室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指紋,送請鑑驗後,與 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5951號函檢送 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 第28400號偵查卷第131頁),堪認證人趙子權所述被告也在 上址輪班分裝處理毒品,並對外兜售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參以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底、4月初起承租上址等情(見本院 卷第104頁),參以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新富邑租客 基本資料上記載房客為林聖緯、同住家庭成員包含林聖恩、 蔣美娟及被告,此有新富邑租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97頁),此與被告供稱係因與沈煒康、林聖恩、趙子權一 起玩遊戲始承租上址不符,倘被告並未於上址共同販賣毒品 ,何以於108年4月間即出面承租上址,益徵證人趙子權證稱 被告係先加入販毒集團後,伊於108年7月間才加入等詞,要 非虛妄。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確有與趙子權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趙子權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 販毒所得如何交付與林家緯等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按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 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 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證人趙子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全部毒品均為林家 緯提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偵查卷第102、116頁 、原審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愷他命為林 家緯提供、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然質以為何就毒品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致時,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查獲時伊以為上址毒品咖啡包沒貨了,不知道 在客廳行李箱內有毒品咖啡包,且伊認為若有毒品咖啡包和 愷他命,應該都是林家緯帶來的,故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才 會說毒品均為林家緯提供,伊被釋放後詢問被告,才知道被 告另外在客廳行李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第2次偵訊都是依 照先前警詢、第1次偵訊回答的內容去應答,準備程序時則 是忘記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第229至231頁), 證人趙子權自始就毒品通常係由林家緯提供乙節,所述並無 歧異,其雖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前後敘述略有差異,然就扣案 之不同種類毒品係分別由何人提供乙節,此等相當之細節, 證人趙子權因認為毒品大抵均由林家緯供給,而未就員警於 上址不同位置扣得之各種毒品詳述由何人提供,惟其解釋係 因查獲時不知員警在客廳行李箱內查扣毒品咖啡包、且後來 經訊問時依照先前供述內容應答而忘記解釋等理由,尚屬合 乎常情,自不能逕此認定其證述均不可採。
⒉又證人趙子權於偵查中證稱:賣完毒品後都是由被告負責與 林家緯聯繫交付販賣所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販賣毒品款項,是由被告收轉交給林家緯 ,如果伊要下班,被告在,伊會把錢交還給被告,被告不在 ,伊就放在房間箱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依證人趙子權前揭之證述,可知證人趙子權於偵查時已完整 交代販毒所得之流向係由被告聯繫轉交予林家緯,此亦與其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更將證人趙 子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細節詳細之說明,尚難認有前後不一 之情事。
㈣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趙子權於108年9月1日即使用自己之手機 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此與證人趙子權證稱同年9月才搬到 上址販賣毒品、只會使用工作手機聯繫販毒等情不符云云, 惟證人趙子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8年7月加入販毒集團 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稱:伊會使用自己的手機聯絡羅培軒、林家緯交班,也會用 來討論毒品有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這是你個人的手機,但你還是有和客人的對話
,與你方才向檢察官稱你們有一支公用機在聯絡不符,有何 意見?)若客人比較常來購買,客人可能會選人再來買,因 為會有打折,包括被告羅培軒的個人手機裡也會有客人的訊 息、(你方稱你曾在108年7月時透過被告羅培軒介紹去幫林 家緯看點和販賣毒品,你何時開始正式做這件事?)大約也 是7月中、7月底開始,一開始我會在另一份正常的工作下班 後會過去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26頁),證人 趙子權自始即稱係自108年7月起加入販毒集團,亦有以自己 手機聯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宜。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 誤會。
㈤再者,關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何留有被告羅培軒之指紋一 事,被告羅培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間至 上址找沈煒康看到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為何會看到云云( 見原審卷第14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7月過後伊回去上 址找沈煒康,沈煒康剛好在客廳用毒品,還問伊有無興趣施 用,伊當時有拿起來看一下這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且無法交代毒品咖啡包留 有其指紋之原因,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能清楚交代觸碰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情境,而作出相較於先前在準備程序 時更為清晰、精準之描述,實與常理相悖而甚有可疑之處。 被告前揭所述,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至於證人沈煒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趙子權在上 址存放、販賣毒品,扣案毒品為伊與趙子權共有,被告並沒 有參與販毒,被告住了幾個月,在108年6、7月間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253至262頁)。惟其於警詢時原稱:伊以上址 作為販毒據點,都是自己一個人在販賣,沒有和被告、證人 趙子權一起販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0至135頁)。其於 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一人獨自販賣,於原審審理時 卻改稱係與證人趙子權共同販賣毒品,前後證述實有不一。 再者,證人趙子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後約108 年9月中旬,林家緯、被告與沈煒康有約伊去新莊IKEA,林 家緯說開庭會幫伊請律師,並請沈煒康教伊如何應訊,還說 沈煒康會全部擔下來,要求伊不要講實情,翻供為全部講成 沈煒康做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21 2至213頁),而證人沈煒康係於108年9月20日為上開警詢之 證述內容,且所述內容即為一人獨自販賣等情(見前揭偵查 卷第133至134頁)。是以,證人沈煒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前後所述迥異,則其證述內容難認可採,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鋌而走險之理。且證人趙 子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薪水部分伊是3萬5千元 ,被告是7萬或8萬元,依照販出的量可以有額外的獎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足見被 告確有販售第三、四級毒品以獲得利益之犯意,則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之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子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 行為後已修法為為5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共同為販賣第三、四級品未遂之行為,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圖獲利非低,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子權之分工方式為輪班至上址伺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並使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而對外求售,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均輕、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⒉另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不問是否 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扣案之現金6萬9千元,卷內無證據足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依鑑驗報告記載)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淡黃色結晶塊7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2.408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2.3735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鑑驗報告:航空局鑑定書 目錄表編號:即編號6所示之物 2 淡黃色結晶8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4.193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4.155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混有淡黃色粉末之淡黃色結晶15袋 毛重合計:30.4380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6.694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6.647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4 現場編號1-1(內含48小包)、1-2(內含50小包)、1-3(內含51小包)、1-4(內含50小包)之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48.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18.55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鑑驗報告:刑警局鑑定書目錄表編號:即編號1所示之物(目錄表數量誤載為200包,應為199包) 5 現場編號2(內含50小包)之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2.8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11.44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報告:同上 目錄表編號:即編號2所示之物 6 現場編號7-1、7-2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小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0.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0.65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鑑驗報告:同上 目錄表編號:即編號7所示之物 7 現場編號7-3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小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0.1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5.1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報告:同上 目錄表編號:即編號7所示之物 8 白色粉末包4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