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程
湯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程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搭載湯哲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與 三民街口時,適吳仁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 同向前方,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嘉程、湯哲瑋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戴安全帽(未據扣案)毆打 吳仁懷,致吳仁懷受有左側中指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頭皮鈍傷及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 側肩膀、左側上臂、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嘉程及湯哲瑋,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業已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嘉程部分見偵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86頁,偵緝字第398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5 7頁、第75頁、第82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1頁;湯哲瑋 部分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6頁,偵緝字第397號 卷第33頁,原審卷第57頁、第75頁、第82頁,本院卷第82 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懷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車子停下來後,他們用安全帽打我頭部、肩部、腹 部、膝蓋,我用手部防禦,手有瘀青及手指撕裂傷流了很 多血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大致相符 ,復有吳仁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二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六張、安全帽照片二張 、現場照片八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等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嘉程、湯哲瑋之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二人間,就前揭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與 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 合法方式處理,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吳嘉程高 職畢業、湯哲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二人均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二人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各一頂, 既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稱:被告二人雖坦 承傷害犯行,但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至今仍未復 原,且案發迄今已一年多,被告二人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見二人毫無悔意、推卸責任、態度惡劣,原審均僅分 別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本院認: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理由已 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 條科刑之情狀一一加以斟酌,本院復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 車糾紛即對告訴人動粗,雖有不該,然二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傷害犯行,吳嘉程並稱: 我跟告訴人談過,但沒有成立和解,我請法院幫我安排到 民事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湯哲瑋則 稱:之前在談和解時告訴人要求我們一人賠償新臺幣20萬 元,我覺得金額過高無法接受,我不知道要多少金額才合 理,我也請法院幫我安排到民事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毫無悔悟而不願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民事庭調解後,仍因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成立,見本院卷第89頁回報單影本),因告訴人遭 被告二人持用安全帽攻擊所受傷勢為左側中指之撕裂傷未 伴有指甲受損、頭皮鈍傷及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 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腹壁挫傷等傷害, 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均判處拘役 四十日,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此並非因此應加重被 告二人刑度之要件,且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 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