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4、2126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函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函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之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 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前某時,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 不明之人使用;該身分不明之人乃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陳 君金、詹秀真、張瓈方3人,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各該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隨即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林函儀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將 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 函儀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 陳君金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君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及詹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瓈方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 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7 2至1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函儀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予某身分不明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對於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毫不知情,是遭人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騙,且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隨時可以掛失該帳戶,應 不致構成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向金融機構所申請設立,並於1 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身分不明之人;又告訴人陳君金、詹秀真、張 瓈方3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該3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各該金額 至上開帳戶,隨即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將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首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 被害人應係受有財產損害之陳君金1人,起訴書將陳君金 之配偶劉碧燕亦列為此部分被害人,容有未洽。 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不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 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在不知 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 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 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當時對方除要求其提供網銀帳 號及密碼,並要求其寄送行動電話SIM卡,其即有問「這 樣我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見原審卷124頁);其有懷
疑對方可能是在詐騙,且知悉很多求職的,被人家騙走存 摺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230、23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確有預見。詎被告仍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 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雖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交給對方,然其所提供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足以使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帳戶遭不明之人支配 使用期間,亦無任何掛失帳戶之舉,自不影響其幫助犯行 之成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其 身上,應不致構成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人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騙云云,惟就 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緣由,其於偵訊時係稱:之前在網 路上有看到比特幣的換匯,「邱瑞峰(豐)」用臉書通訊 軟體告訴我,他有拍他身分證給我看,要求我要給網路銀 行的帳戶,說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跟我要密碼 等語(見偵11174卷1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 初我透過一個乾哥哥「留嘉隆」介紹我投資比特幣,他說 會有一個「客服」跟我聯繫,「留嘉隆」給我一個清單, 限定我要提供該清單上的金融帳戶,而且我要拿著我的身 分證拍照,還要開通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我們是用 APP進行比特幣買進賣出,我無法註冊成為會員,「客服 」說可幫我註冊,但我必須先拍證件照及金融帳戶的封面 給他、開通網銀、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臉書跟我聯繫的 是叫「吳明達」的人,聯繫後,我要傳照片、存摺到另一 個姓吳的LINE等語(見原審卷124、125頁)。於原審審理 時又改稱:一開始是「吳明達」跟我說要辦信貸,後來稱 銀行說我的信用資料沒辦法過件,「吳明達」再推薦我從 事比特幣投資,就不需要銀行貸款,等於是自己投資,就 讓錢去滾錢等語(見原審卷224頁)。其前後所供不一, 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吳明達」臉書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241、243頁),雙方係在談論銀行信貸之事,並 未提及比特幣之投資,且被告當時傳送給該對方之資料, 為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花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 片;而被告與「吳宸晏」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45、2 47頁),固提及「數字貨幣」、「包括了比特幣 泰達幣
」等語,惟被告提供給該對方之資料,亦是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花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均非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戶、密碼。另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勝義」之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141頁),顯示「勝義」曾指示其申辦 新門號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隨後亦係配合向「勝義 」傳送「台新的銀行帳密我設定好了先傳給你」等語,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合。是被告辯稱遭人以投資比特幣 為由詐騙之說詞,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自己提出之 通訊對話紀錄不符,無從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 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 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 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移轉、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君金、詹秀真、張 瓈方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起訴書雖漏列告訴 人張瓈方,惟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列為本案 辯論範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 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⑶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 嗣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⑶、⑷所示罪刑,嗣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情節不 同,且未經檢察官說明被告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 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提 供網銀帳號及密碼,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非屬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且原判決有上述漏論部分罪名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 陳君金、詹秀真、張瓈方3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該 不詳之人移轉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匯時間及地點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君金 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9分起,假冒係陳君金之女,打電話向陳君金佯稱亟需用錢,要求陳君金依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9萬元 ⑴告訴人陳君金指訴(見偵14542卷89至95頁) ⑵證人劉碧燕證述(見偵14542卷97至101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14542卷11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42卷203頁) 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890卷39至41頁) 2 詹秀真 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起,假冒係詹秀真之乾女兒,打電話向詹秀真佯稱亟需用錢,要求詹秀真依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10萬元 ⑴告訴人詹秀真指訴(見偵11174卷7至8、105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1174卷1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74卷27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890卷39至41頁) 3 張瓈方 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起,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張姓員警、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等人,打電話向張瓈方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並傳送偽造公文資料,要求張瓈方配合轉帳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⑴告訴人張瓈方指訴(見偵2058卷19至22頁) ⑵偽造公文資料(見偵2058卷49至59頁) 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8卷109至110、113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890卷39至41頁) 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