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家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曾盛富等8人於審理中一致證稱:未授權被告在本案工資 領據上簽章,被告給予的工資有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情形等語,又上開證人8人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仍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實難想像渠等8人有何動機同時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 未授權被告簽章、少領工資等虛偽情節構陷被告,是上開證 人8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證述內容模糊不清,作證之時間距離渠等所稱之案發時間間隔6至9年,記憶歷經8、9年之時間是否正確,有待商榷而有瑕疵。然上開證人作證之時既與案發之時間隔6至9年,人之記憶當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且上開證人均有一定年紀,故難強求能正確或具體說出6至9年前的工作時間、地點、內容,上開證人未能說出這些具體事項,反而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實與上開證人有無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證人自被告處領得多少款項等事實無涉,無礙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未經渠等授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被告發給的工資少於1,200元等方向性、概略性事項證述之正確性。原審判決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模糊不清而認證人證述難以採信,有待商榷。 ㈢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發、黃秋雲、曾盛華、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然上開證人作證之時與案發之時間隔6至9年,偵查中作證之時距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隔約3至4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難強求上開證人就細節事項在偵、審中之證述完全一致,或者上開證人在偵、審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是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部分,符合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判決以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而認證人證述難以採信,應不可採。 ㈣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印文鑑定結果)不符而有瑕疵,難以採信,然證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名義在工資領據上簽章,故作證時自然不會聯想該印文其實是自己的或留存在村辦公室內的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而證稱不是自己的或留存在村辦公室內的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實屬人之本能反應,與常情無悖。再者,放在村辦公室之印章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應為非存放在證人身邊的隨身之物,故證人對此種印章之印文未能在第一時間認出,實屬合理,又加上證人作證之時間隔95、96年間已有一段時間,故無法辨識是否為自己的印章,確有可能。況證人彭許良美之本案工資領據上之印文,經鑑定與其在廖振國任內從事打掃工作之工資領據印文不符,證人彭許良美復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是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甚明。 ㈤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符而有瑕疵,難以採信,然證人曾盛華、彭許良美之證述雖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不一致,惟證人曾盛華、彭許良美並非申報人,且所得數額僅數千元,甚至不影響納稅數額,故證人認為影響甚低而無意爭執,是有可能,且未違背常情。況證人彭許良美在廖振國任內之民國95年度期間,有多次參與清潔工作而領取工資之情形,其在95年度領取8,000多元之工資,應係橫跨兩位村長任內所致。 ㈥被告自承因某志工砍除某住家圍籬的竹子,為賠償該住戶損失而同意製作費用為3萬9,600元之圍籬,而自95年8月起至12月止,從環保志工每人每次打掃之工資中扣除500元當作樂捐圍籬之費用,然此樂捐之決定為部分人士以鼓掌方式決定,非經所有從事環境打掃工作之人事前同意,更無書面會議記錄,被告竟直接從證人曾盛富等8人之工資中扣除500元,是否構成侵占罪嫌,實值商榷,況本案起訴遭侵占或詐欺之工資,有部分在96至98年間,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或詐欺罪嫌,有待商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富、證人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 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 之證詞均有先後不一、記憶不清、與常理相悖,及與客觀事 證(如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符等重大瑕疵 ,而認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剖析說明認定其 等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至22頁),核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3月21日桃市龍民字第107000883 4號函、108年3月18日桃市龍民字第1080007983號函、109年 1月1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暨所各檢送烏樹林村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工資領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至81頁、卷三第154至155、196至197頁及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卷2本),可知:⑴被告之前的村長廖 振國自94年4月間至95年7月間向龍潭區公所申請基層工作經 費中村里守望相助項下之巡守隊夜點費及村里環境清潔費用 ,即係於「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領據」上蓋用領款人 印章之方式申請,而非請領款人以簽名方式申請;⑵證人曾 盛富、彭武芳、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廖振國任期即為 巡守隊隊員,領有上開夜點費;另⑶證人曾盛富於前村長任 期之95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7日、7月18日;證人彭許 良美於前村長任期之95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8日;證 人彭黃秋雲於前村長任期之94年9月29日、95年6月20日、6 月21日、7月18日、7月18日;證人曾盛發於前村長任期之95 年7月17日、7月18日均有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日薪 資均為1,200元;⑷被告自95年8月擔任村長後,亦比照前村 長申請方式請款(即「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領據」上 係蓋用領款人印章,非由請款人簽名之方式請款)。既然證 人曾盛富、彭武芳、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任職期間已 擔任巡守隊隊員,並領取巡守業務夜點費;證人曾盛富、彭 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任職期間已從事環境清 潔工作,並領得日薪1,200元,理應知悉前村長申請巡守業 務夜點費、環境清潔費用需於「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 領據」上蓋用領款人印章始得請款,則被告擔任村長後,請 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從事本 案環境清潔工作時,當然同樣需領款人於工資領據上蓋章始 得請領款項,而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發於 調查局、偵查又證稱渠等有取得部分款項,若被告未經渠等 蓋章或授權蓋用渠等印章於「工資領據」上,如何給付款項 給渠等?顯見渠等知悉被告已於「工資領據」上有蓋用渠等 印章,始可能交付工資給渠等,若渠等未同意被告蓋用渠等 印章,為何未立即提出質疑,要求被告歸還渠等留在巡守隊 或前村長處之印章,甚至之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渠等印章以 為請款?是被告所辯其有經上開證人同意而蓋用渠等印章於 「工資領據」上等語,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擔任村長期間,被告於請領村里環境清潔費用時,有 請領款人親自蓋章或同意由被告蓋用領款人印章於工資領據
上,且每次工資為1,200元等情,亦有下列證人證詞可佐, 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係由領款人自行於工資領據上蓋章或經領 款人同意使用其等印章蓋於工資領據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 使偽造工資領據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古雲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有多次請 其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做割草、消毒工作有工資, 每次1,200元,工資領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交給被告蓋章 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吳貴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 作,於97年9月24日有領到1,200元工資,工資領據上之吳貴 珠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由別人幫其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 129至130頁)。
⑶證人曾盛和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 作,次數不記得,96年至98年間每次都領到1,200元,工資 領據上之曾盛和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其有同意別人幫其蓋 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30至131頁)。
⑷證人黃發鳳於調查局證稱:被告任職村長期間有請其從事村 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不記得,已忘記所領金額,被告 支付工資時有請其在領據上簽名蓋章,95年8月24日工資領 據是其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至2頁)。 ⑸證人曾盛振於調查局證稱:被告任職村長期間有請其從事村 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不記得,每次工資1,200元,其 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幫其簽名蓋章書寫工資領據等語(見他卷 二第4至5頁)。
⑹證人鍾兆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6年至98年間有從事村里 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每次都有領到1,200元工資,其有印章 放在巡守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放在巡守隊之印章等語(見 他卷二第119至1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請其 作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志工打掃沒錢,但割草、噴灑農 藥有工錢,1天1,200元,被告會事前告知有無工錢,工作時 夥伴也會聊到,工作後隔幾天被告會電話通知帶印章去領錢 ,我有帶印章去,之後告知被告巡守隊有其印章,拿巡守隊 印章蓋章即可,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6頁背面至38頁)。
⑺證人葉佳良於調查局證稱:被告95年至98年任職村長期間有 請其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掃地沒錢,但做割雜草、 割竹子等工作被告會支付其每次工資1,200元,次數不記得 ,被告有拿工資領據給其看,並表示這是其清潔打工作要向 鄉公所申報工資使用,領據上的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的印章 ,其認為有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
至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資領據上之印章為其留在 巡守隊之印章,有同意被告在領據上蓋其印章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
㈣復衡以證人葉佳良、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證人鍾兆榮於原審 均證稱有因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而收到龍潭區公所寄來之 扣繳憑單(見他一卷第138、97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可 見龍潭區公所會寄扣繳憑單給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之人以 申報所得稅;況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 彭黃秋雲、曾盛華、曾鍾春金均係烏樹林村村民(此由上開 證人所述住址及工資領據上所載領款人住址可知),復與他 人一起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依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基層工 作經費工資領據統計表〈見他卷二第62頁〉,可知每次從事環 境清潔工作者最少有4人,最多有8人),均可由扣繳憑單、 平日聊天中得知每次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之工資為1,200元; 更遑論證人曾盛富、彭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於前村長 任職期間已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每次並領得工資1,200元, 自均清楚知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之工資為1,200元,則 被告焉可能就部分清潔工作者給付工資1,200元、部分給付7 00元、600元,甚至分文未付,而不擔心其侵占公款或詐領 公款之事東窗事發?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 實、曾鍾春金、曾盛發焉可能於被告少付工資時;證人彭黃 秋雲、曾盛華焉可能於收到扣繳憑單,卻分文未從被告取得 工資時,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工資? ㈤再酌以證人曾盛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曾盛富於調 查局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72頁);證人曾盛實、曾盛發、 曾盛華與被告為宗親關係,業據證人曾盛實、曾盛發、曾盛 華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0、108、92頁);又被 告為曾鍾春金之遠房晚輩,亦據證人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證述 明確(見他一卷第96頁),被告就上開㈢部分之證人均給付1 ,200元之工資,焉可能反苛扣有親屬、宗親關係之曾盛富、 曾盛發、曾盛華、曾鍾春金之理。
㈥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嚴正德於95年8月間執行村里環 境打掃時,誤入魏廷開私人園,並砍筏園內所種植之觀音竹 ,經協議為魏廷開施作C型鐵網圍籬以為補償,其本來要自 行支付此圍籬費用,但於95年8月間開烏樹林村鄰長會議時 ,經鄰長建議及與會人員決議由之後執行清潔打掃人員每人 每次工作所得樂捐500元,共同集資作為施作C型鐵網圍籬之 費用,其因此自95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依前開鄰 長會議,扣除清潔打掃人員每次每人500元作為樂捐款項共3 8,500元,並代為補足不足之1,100元,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
意,且確實已支付39,600元C型鐵網圍籬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2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93頁)。而⑴證人鍾 兆榮於原審證稱:其曾參加被告擔任村長時所召集之鄰長座 談會,開會時通常有鄰長、各社區主委、總幹事、巡守隊辦 公室附近的人及巡守隊隊員參加,有1次開會討論到環保志 工隊或清潔隊員做環保清潔時,不小心砍到村民的竹子,村 民要村長負責,村長就叫人用圍籬圍起來,村長說他要付圍 籬的錢,但有人建議竹子不是村長砍的,為何由村長負責, 就提議用樂捐方式,之後做環境清潔有領工資的人樂捐500 元作為圍籬費用,之後大家鼓掌通過(見原審卷三第38至40 頁);⑵證人葉佳良於原審證稱:我為鄰長,被告作村長時 ,我們在打掃中豐路642巷時有砍到鄰居竹子,地主要求賠 償,要提告村長及我們打掃的人,後來我們有開鄰長座談會 ,被告說他來負責,我們認為不應由被告負責,有人提議是 不是大家樂捐,原則上打掃環境有拿工資的樂捐500元,大 家鼓掌通過,我也同意樂捐,所以之後我做清潔打掃工作, 就只拿到700元;95年8月18日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就是這件事 ,是我施作C型鋼圍籬,有收到費用39,600元;鄰長座談會 通常參加者有周邊社區主委、副主委、總幹事、鄰居及鄰長 ,討論樂捐時,我不知道在村裡打掃者是否均有參加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⑶證人陳孟涵於原審證稱:我是 第2鄰鄰長,在被告作村長期間,有1次姓嚴的先生砍到樹, 地主到我家說要告村長跟我,即95年8月18日證明書所載之 事情,被告打電話說要開座談會,開會時有人提議由有領錢 的人用樂捐方式支付做C型鋼鐵網的費用,大家就拍手通過 ,我們開會通常是巡守隊主委、村民及有空的人都會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⑷證人李雲木於原審證稱:我 是第5鄰鄰長,在被告作村長期間,有發生過1次因環境打掃 與村民爭執的事,因志工中有個伯伯將村民的圍籬砍掉,那 位村民說要告我們,即95年8月18日證明書所載之事情,好 像有開鄰長座談會討論,證明書所載施作圍籬的費用本來被 告說他要負責,後來大家說不應由被告付錢,就想由做打掃 有領工資的人1次扣500元方式樂捐,大家沒異議就拍手通過 了,當時參加的人多是鄰長,因時間太久,忘記有無其他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1頁);⑸證人張金祥於原審證 稱:我是甜蜜新家社區主委,被告作村長期間會開鄰長座談 會,社區主委、鄰居及知道開會的人都會去,在被告做村長 期間,有發生過1次顏先生(應為嚴先生)打掃時把人家的 竹子砍掉,人家要告顏先生的事,後來有開鄰長座談會討論 賠圍籬的錢,本來被告說他要付,我想說不應該由被告付,
提議由以後打掃的清潔工樂捐500元,大家沒異議就拍手通 過了,當時參加的人是知道的人都會去,至少有10幾個人以 上,打掃的人也有幾個人在場,他們都沒反對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22至124頁),並有95年8月18日證明書、95年8月12 日志工隊清理照片、志工砍到私人竹尾照片、黑網施工照片 、鐵網施工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0至44頁) 。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確為事實,被告既然係依據上開會議 結論,從環境清潔人員工資中扣除500元作為樂捐,以支付 賠償魏廷開之施作圍籬費用,已難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主觀犯意。 雖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可能有部分環境清潔打掃人員未參與 該次鄰長座談會,然從事村里環境打掃者幾乎都是烏樹林村 村民,且均知悉每次打掃工資為1,200元,已如前述,故縱 使未參與該次會議,亦可由平日聊天中得知此事,則於被告 依該次會議結論扣除500元而給付剩餘工資700元時,若其等 不同意樂捐,自可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樂捐,要求被告給付1, 200元工資,然其等未表示異議而收下700元工資,被告當會 認為其等亦同意樂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侵占 故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 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包含起訴書、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及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 至8 頁背面、第87頁、卷三第 157 頁):被告曾家富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 日止,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烏樹林里,下稱烏樹林村)第18屆村長,負責協助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鄉 公所)推行政令及綜理村里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龍潭鄉公所 依據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訂定之「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每月編列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予龍潭鄉公所轄內各村辦公處 ,作為各村環境清潔、路燈照明等公務使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工資領據所載之受款人」於「 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日期」參加工作前之某日,持其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印 章(編號2 之彭武芳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未經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授權,於各該工資領據上 蓋印,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 ,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有於該等工資 領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 不實工資領據,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游進鴻及溫永丁等2 人 ,由其等填寫「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支用核銷單」,送交龍潭鄉公所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丘清華 、吳碧鳳及蔡嬰瑩等人辦理核銷,嗣龍潭鄉公所核撥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至「烏樹林村辦公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下稱龍潭農會)之帳戶後,被告卻未將前開申報之工資全數 發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受款人」,以此 方式從中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工資,並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 所對轄區村里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未曾於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工作,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 前某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受款人」印章,於各該工資領據上蓋印,並偽簽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表示其等有參加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之派工工作,並有於該等工資領 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依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之相同手法核銷工資,致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 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有實際工作 並領取工資,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領取核撥款 項,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並生損害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所對轄區村里 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 、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 雲、曾盛華、證人即斯時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書記丘清華 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環境工作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 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 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 ,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 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 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事前就告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領取工資需要填具工資領據 送鄉公所,鄉公所才會核定、發款,其會幫他們簽名、蓋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有的是巡守隊隊員,本來 就有留存印章在其處,其他人其則有告知會幫他們刻印,他 們都同意這種作法,且上開工作經費經核撥後,其均如數發 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並未有從中侵占或詐欺
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領據 上之蓋印及簽章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同意, 且所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實,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 ;又檢察官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行為,然案發迄今時隔近10年,該等證 人之證述內容亦模糊不清,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 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 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 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 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 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款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86頁 及背面),並據證人丘清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 第92至93頁),復有烏樹林村95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 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6日、95年8 月27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9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 9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0月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 年10月19日、95年10月24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1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9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6年3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6年3 月6 日之工資領據)、 烏樹林村96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 96年8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 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 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8年7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8年7 月30日之工資領據)、 環境工作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2至66頁、第70至7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 、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 雲、曾盛華之證述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1.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富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叔叔,被
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村內道路如有需要清潔、打掃、 消毒或除草,都會請村民幫忙並發放工資,其於95年至97年 間有幫忙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每次都發700 元的工資給其, 但於97年間某日,其和龍潭鄉黃塘村的村民閒聊後,才知道 其他村的村民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都是領到1,20 0 元,其遂至龍潭鄉公所詢問,鄉公所也告知從事上開基層 打掃清潔工作每日可以領1,200 元,其覺得被告從中貪瀆, 因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 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各該 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 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其印章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作日期,其都有隨同被告清掃 烏樹林村之環境,但除了98年7 月30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 資外,其他各次被告都只發700 元的工資云云(見他字卷二 第99至100 頁)。
③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曾邀請其參加環境打掃工作,被告當時跟其說清理水 溝、打掃、消毒這些工作1 天可以拿700 元,其有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作日期從事各該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內容,但各 該工資領據上的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 的,且其每次只有領到700 元,98年7 月30日那次也是領到 7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 ⑵然證人即告訴人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至98年間)既至少已近6 年,其記憶自 有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故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 靠,即有待確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 其於98年7 月30日因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打掃工作所收到之 工資數額為何,其於偵訊時原證稱該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 資,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日也只有領到700 元;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來源,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原證稱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交由被告保管 之印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該印章並非其的印章云云 。是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內 容已有明顯不符之處。復觀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證述不一之原 因稱:98年7 月30日這次太久以前了,其忘記拿到多少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確實 受到時間經過之影響致其記憶模糊不清。既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其98年7 月30日之工資收取情形尚無法記憶清楚,則在此 之前之95至97年間之工資收取情形自更難以清楚記憶,是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涉案經過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 非無疑。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被告擔任村長之前 ,其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也有做類似僱工的清潔打掃工作 ,每次領到的錢都是1,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既於前任村長任內即曾從事類似 工作,且每次都可領取工資1,200 元,則被告就任村長後, 如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僅取得700 元之工資,證人即告訴人自 應隨即察覺有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卻證稱: 其是在97年間與其他村之村民閒聊後,才知道其他村的村民 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可以領到1,200 元,其才懷 疑被告涉貪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足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內容亦有所矛盾,益徵其證述之可信度殊值 懷疑。
⑷況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之本案犯行提起 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1 頁),縱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之證 述內容,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在97年間方知悉被告所發放之工 資有所短少而懷疑被告涉貪,亦無法解釋證人即告訴人何以 會在發現被告犯行之「6 年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是證人即 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亦啟人疑竇,更增添對於其證述內容 真實性之懷疑。
⑸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8 月18日致 烏樹林村辦公處之證明書(下稱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證明 人欄位處有其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蓋章均係其本人所為 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而經本院將該證明 書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調得之部分原本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 盛富」印文與各該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是否同一, 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 定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之部分原本上之 「曾盛富」印文與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印文 相同,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200 號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15至 21頁)。既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 分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實屬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 復可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蓋印係其本人 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 領據上之蓋印皆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的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其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證
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2.證人彭武芳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 行):
⑴證人彭武芳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其有報名參加烏樹林村之環保志工及巡守隊,被告 如果需要有人幫忙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就會來找其,其曾 經幫忙撿垃圾、割草、環境清潔等工作,被告每次都給其80 0 元之工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 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 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員時留在巡守隊之印章 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4至75頁)。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有參加過烏樹林村的巡守 隊,所以有放印章在被告那邊,95年10月24日其有至烏樹林 村中豐路做清潔工作,被告有發800 元之工資給其云云(見 他字卷二第99頁)。
③於107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8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間有參加烏樹林村的環保志工隊及巡守隊,巡守 隊有幫其刻印章,被告擔任村長期間有請其去做環境打掃工 作,次數其忘記了,其中有1 次是參加環保志工隊去割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