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鈴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
周德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香蘭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家豪
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珠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第16574號、第17580號
、第17735號、第19597號、第19860號、第20654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5甲○○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乙○○、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沒收部分,均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乙○○(自109年5月5日起)、 甲○○(自109年5月18日起)、壬○○(自109年5月18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 別為「松」、「李國雄」、「吳至勝」、「存銘SIR」、「 志誠」、「林雅茹」、「顧乾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松」、「李國雄 」、「志誠」等人管理及指揮,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 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壬○○前往便利商店或特 定處所拿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轉交給庚 ○○,再由庚○○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贓款後,由庚○○依「松」之指示,直接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或交由乙○○收取,復 由乙○○依「松」之指示交給甲○○,再由甲○○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庚○○、乙○○、壬○○、甲○○等人 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
二、又庚○○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松」以LI NE聯繫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 中午前某時,交付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庚○○,由庚○○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 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取。復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與受「志誠」指示,同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壬○○碰面,自壬
○○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4、6、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另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由壬○○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庚○○復依「松」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至6「人頭帳戶」欄 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 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受「松」 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乙○○,乙○○收受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將其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給同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松」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庚○○則從中獲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壬○○亦因 交付包裹而獲取報酬1,000元,乙○○、甲○○也因轉交款項而 分別獲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警於109年5月26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正持高苡庭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之 庚○○,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依庚○○之供述 ,查獲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庚○○收取款項之乙○ ○,且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員警依庚○○、乙○ ○之供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5月28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 新北市○○路000○0號拘提甲○○,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 於109年6月22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拘提壬○○到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三、案經丙○○、詹清濤、丁○○、戊○○、辛○○、己○○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 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 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 乙○○、壬○○、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庚○○、乙○○、壬○○、甲○○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0年訴字第1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74頁至第81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 166頁至第175頁、第305頁、本院卷第455至456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9年5月16日應徵本案工作,於109年
5月18日起依「松」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 被告壬○○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且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內所 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松」指定之人或被告乙○○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看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將遊戲機 台放在釣蝦場內,因不能有金錢交易,所以客人會把錢存入 銀行帳戶內,我負責幫忙會計刷卡查帳、提領款項,對方有 到我家面試,我是依「松」之指示工作,直到遭警查獲後, 才知自己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以為帳戶都是公司客戶的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庚○○從未在外工作過,雖博弈為 法律上所不容許,但一般人對於博弈是否構成犯罪,認知仍 屬模糊。況被告庚○○僅係依他人指示工作6天,參與程度輕 微,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也未居於核心地位,其主觀上 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故意,退步言,倘被告庚 ○○因其領款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犯罪,然 因提款時間接近,應論以接續一罪,並應論以幫助犯,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9年5月2日應徵,且於109年5月5日 開始從事本案工作,其有依照「松」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庚○○收取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甲○○,並從 中獲取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打電話應徵工作,一名「陳先 生」回撥電話給我,要我傳真履歷表,並說人事「李國雄」 會與我聯繫,之後「李國雄」派人到我家與我核對身分,對 方說公司是做夾娃娃機的,我的工作是配合會計主管收款、 交款,後來「松」聯繫我去跟別人收款,收好後,「松」再 通知我將款項交付給其他人,我沒有參與或幫助詐騙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僅是單純找工作,雖一般人認為 夾娃娃機仍有詐騙成分,但被告乙○○認為夾娃娃機到處都是 ,應不致有違法問題,且被告乙○○有提供履歷表,亦有人前 來與其面試,過程中,被告乙○○也未經手提款卡或領錢,僅 是協助收款,其實不知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若一般人知 悉自己參與詐欺集團,理應會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資料全部 刪除,但被告乙○○僅刪除其與「松」間之訊息,並未刪除其 與甲○○間之訊息,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等語。
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109年5月18日開始本案工作,於109年 5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9年5月2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包裹給被告庚○○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我的年齡不符合公司需求, 因此幫我轉介另一份工作,之後我與「志誠」聯繫,我的工 作內容是去「志誠」指定的地方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拿到特 定地點給某人,我不知道包裹裡的內容物為何,倘我知悉是 犯罪,我怎可能騎自己的車讓監視器拍到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壬○○主觀上欠缺故意,不成立本案所訴各罪,縱 由被告壬○○與「林雅茹」之對話,可推證被告壬○○有博奕之 不確定故意,係出於過失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仍應為 無罪諭知,退萬步言,代領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僅屬幫助行 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109年5月18日開始本案工作,曾於109 年5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向被告乙○○ 收取款項22萬9,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 ,一名叫「吳至勝」的人加我的LINE,要我寫履歷表拍照傳 給他,之後「李國雄」通知我面試,並說會計「松」會連繫 我,對方說因為博弈電動會有儲值卡,但儲值卡不能在店內 交易,必須由我在外跟乙○○拿錢後,轉交另一名會計部的女 子,我都是聽從「松」之指示,「松」說一切都是合法的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因信賴別人始遭詐騙集團詐 騙,然遭警方逮捕時,因認自身係受騙方成為收水手,故向 警方表明願意積極配合協助偵辦案件,逮捕其他成員,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從輕量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附表一「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詐騙手法」欄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庚○○持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內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內所載之 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壬○○、丁○○、戊○○、辛○○、己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佐,且被告庚○○、乙○○、甲○○、壬○○等人就此部分客觀事 實均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第113頁、第140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庚○○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與被告壬○○碰面,自被告壬○○處取得裝有如附
表四編號3、4、6、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 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由被告壬○○交付裝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字第16574號卷】 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與「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壬○○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志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第101頁至第105 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0號 卷【下稱偵字第17580號卷】第122頁至第127頁),且有該 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二「金額 」欄內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轉交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4頁、第51頁 ,原審卷第164頁),且為被告乙○○、甲○○所坦認(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下稱偵字第15163號卷】第2 6頁、第74頁,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0頁),並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島咖啡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資料、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中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甲○○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松」之對話內容擷圖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款項,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從開始領錢後,款項都是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頁),而被告乙○○亦於警詢中供稱:剛開始是一個「蘇小姐 」拿錢給我,之後就換成庚○○及「鄭先生」輪流交錢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30頁),然被告乙○○究竟有無收取 被告庚○○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未經檢察官 起訴,原審僅能認被告庚○○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松」所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被告庚○○所持用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依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 :我從5月18日開始上班後,每天都是「松」跟我說到指定 地點,會有人拿包裹給我,裡面都裝有1至3張金融卡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065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54號 卷】第83頁),則依被告庚○○所言,無從特定其持以提領款 項之林水塗所有之提款卡係何人所交付,僅能認被告庚○○就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持用之林水塗之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所交付,而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原因持有 林水塗之提款卡,亦無卷內資料可知,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原則,而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取得其提款卡之罪嫌,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中午前某時 ,交付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庚○○,由被告庚○○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取。復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 26日自被告壬○○處取得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庚○○復依「松」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4至6「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 4至6「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贓款給被告乙○○,被告乙 ○○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取得之款 項轉交給被告甲○○等情,均堪認定。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負 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 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指示被告壬○○領取裝有附表 一編號4至6「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拿取其內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編號4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收取,以及將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 乙○○將部分款項轉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仍難實際獲取並掌握、控制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壬○○、庚○○、乙○○、甲○○等人 所為前開行為,均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要無疑 問。
㈥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庚○○、乙○○、甲○○、壬○○就其等 各自所涉犯行,主觀上有無具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 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
⒉就各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庚○○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①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 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 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
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 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 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 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 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 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 ,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②又被告庚○○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0頁),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45 歲,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難諉為不 知。再依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面試工作, 每小時的薪資是220元,應徵後,「松」與我聯繫,說他們 是釣蝦場,會將遊戲機台放在釣蝦場內,但因台上不能有金 錢交易,所以客人會把錢存在帳戶,「松」要我們拿提款卡 到銀行或7-11自動櫃員機查帳、列印餘額,我自109年5月18 日開始工作,我幫對方查了一個星期後,對方叫我幫忙領錢 ,提完錢後,把錢交給一個叫「大姊」的人,而提款卡部分 ,「松」則叫我丟棄。我每提領一次就可獲得1,000元,我 與「松」都是用LINE聯繫,如果我知道是領錢,我不會做等 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5頁、第134頁,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19597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惟被告庚○○實際上於109年5月18日即開始從事領款 之工作,業經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97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依被告庚○○前開所述可知,其實
際領取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均與其當初應徵時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薪資計酬顯然不同,惟被告庚○○仍持續依照 「松」之指示進行提款,且被告庚○○實際上所為之工作內容 ,全然不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 獲得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內容迥異。況且 ,以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林立,提領款項甚為方便,衡情, 企業經營者實無須另行支付薪資聘用他人單純持提款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以增加人事成本 ,亦徒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持卡查詢者盜領之風險。 另依被告庚○○所述,其工作內容係持公司客戶所有之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客戶是否匯款,進而領款,衡情公司應 會要求被告庚○○謹慎保管提款卡以避免遺失,豈會要求被告 庚○○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任意棄置?甚且,被告庚○○既 係依「松」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松」所指定 之人收取,過程中經手的金錢數額非微,衡情雙方為避免帳 務不清,衍生糾紛,應會將兩人間之對話予以留存,然被告 庚○○卻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松」的對話之所以會有前後不 一,是因為「松」叫我傳完之後,就把對話紀錄及照片刪除 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以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 疑與不尋常之處,應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乃係非法 業者,其所提領之款項恐屬不法犯罪之所得。基此,被告庚 ○○雖無「松」必定藉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庚○○可得預見之範圍,其卻仍 為之,應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其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庚○○僅係單純依指示領款,不知是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③復依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撥打電話給對方,對 方加我的LINE,並叫我寫履歷表給「李國雄」,「李國雄」 說他會派人到我家面試,之後就有一名年輕人到我家面試, 面試過後,「松」就與我聯繫,於109年5月25、26日,我有 跟壬○○拿提款卡,而我提領款項之後,也有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佐 以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松」、「李國雄」等人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 71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庚○○確有與「松」、「李國雄」 等人聯繫,且其自承向被告壬○○拿取提款卡,並將自己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松 」、「李國雄」、「李國雄」所指定前來與被告庚○○面試之
人、被告壬○○及乙○○等人無訛,堪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而被告庚○○亦知悉此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 庚○○顯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李國 雄」、「松」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提領之款項 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該 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
⑵被告乙○○、甲○○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惟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5日,綽號「存 銘SIR」帶我加入,叫我提供個人資料給他,還叫我加「李 國雄」為好友,「李國雄」派了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到我住 處看我的身分證後,就叫我下週一開始上班,「李國雄」要 我加「松」為好友,我依照「松」之指示拿錢、交錢,每天 早上「松」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候,會有人拿錢給我,「松 」要我去最近的廁所點錢後回報給「松」,「松」再叫我拿 錢去給下一個人,起先是一名「蘇小姐」拿錢給我,約2週 後,換成庚○○及鄭先生輪流拿錢給我,一天3、4次左右,每 次不一定,金額約10萬元到20幾萬元不等,而我交付款項之 對象一開始是交給一些年輕人,有男有女,我不知道是誰, 直到庚○○與鄭先生輪流交錢給我後,「松」則指派甲○○與我 接觸,我的報酬是24萬元以上,就拿3,000元,10萬元以上 就拿1,000元,14萬元以上拿2,000元,5萬元則沒得抽,我 大約經手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109年5月7日我從報上看到徵才廣告,打了上面所留的電
話均無人回應,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一名叫「吳至勝」的 人加我好友,要我填寫履歷表後傳給他,另一名叫「李國雄 」的人則傳LINE給我,通知我跟老闆面試,但後來都沒有人 與我面試,「李國雄」說會計部人員「松」會與我聯繫,我 的工作內容是聽從「松」的指示,我的薪水是每拿收10萬元 ,就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每天早上「松」叫我去某個 地方等,乙○○會拿錢給我,「松」叫我去最近的廁所點錢, 我再將錢拿給會計小姐,交款的地點不固定,我當時曾問對 方是不是車手,但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如果沒有LINE,我 是無法與「吳至勝」、「李國雄」、「松」等人聯繫,我大 約經手16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則依被告乙○○、甲○○所述 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且經手金額均有數 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 ,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存在,然細觀渠等所述之應徵過程,均僅透過LINE, 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或僅進行簡單之身分查核即予錄用, 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渠等 與其所稱之「松」、「李國雄」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 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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