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31號
TPHM,110,上訴,23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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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8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即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部 分,均判處罪刑;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為無 罪之諭知。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已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有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合先說明。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間,招募原同案被 告黃雲慶(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某不詳詐騙集 團,由被告擔任收水,黃雲慶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黃雲 慶並於同年4月中旬,招募少年黃○勝(所涉部分經臺灣○○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70號裁定付感化教育)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雲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 款項之5%,並將款項之95%轉交給被告,收取少年黃○勝取回 之款項時,5%報酬則由黃雲慶取得1%,少年黃○勝取得4%, 嗣被告、黃雲慶、少年黃○勝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詐欺且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給黃雲慶或少 年黃○勝。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共2 罪,下稱系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同案被告黃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同案共犯少年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刑案照片16張、被害人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 欠黃慶雲錢,但不認識少年黃○勝,而伊於108年4月30日偵 查中所述非屬事實,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證明伊有招募及聯繫 取款犯行,手機鑑識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伊於108年4月29 日當天確實有要找黃慶雲談事情,另伊於108年4月30日交付 手機,均與4月19日、4月21日案件毫無關係。況伊於108年4 月,在○○區○○○街吸笑氣至○○醫院就醫,並於○○○街住處修養 至4月30日,期間伊並未前往他處,亦不曾聯繫黃慶雲交付 手機或取款事宜,且黃雲慶無法確定撥打facetime及款項交 付是不是伊,則怎可推斷是與伊有關,黃雲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換手機前有跟伊說,之後有把facetime傳給伊云云是不 屬實的,其證詞多有矛盾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黃雲慶於108年4月間,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黃雲慶並於同年4月中旬 ,招募少年黃○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雲 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5%,如由少年黃○勝擔任車 手取款,則由黃雲慶取得詐得款項之1 %,少年黃○勝取得4 %。又被害人乙○○、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財物,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雲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另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勝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拿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黃雲慶黃雲慶則將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扣除詐得款項5%之約定報 酬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原同案被告黃 雲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少連偵124卷】一第12至17 頁、第154 至15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401 頁、第405 頁;原審卷三第28頁),並 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 偵124卷一第65至71頁、第143 至144 頁),且由證人即被 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款項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24卷一第95至100 頁 、第105 至107 頁),復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24卷一第43至47頁、第117 至119 頁 、第121 至126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二、公訴意旨固據原同案被告黃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明黃雲慶坦承系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以:(一)黃雲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就被告是否參與系爭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分別為下列陳述:
(1)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甲○○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甲○○



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187、 189頁)。
(2)108年4月30日○○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1次警詢時陳稱:10 8年2月26日我與甲○○二人投宿在○○○○○○汽車旅館,甲○○指 揮我到○○區○○路與○○路的橋下籃球場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同日約18-19時間,我在○○區○○路與○○路的橋下籃球場 碰到韓志誠,我才知道我收錢的對象是韓志誠,我便向韓 志誠及楊連城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詐欺贓款後返回○ ○汽車旅館交給甲○○,我將6萬5千元交給甲○○,剩下1萬5 千元我留在身上,因為甲○○之前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 之前的債務先還我,他才同意我交6萬5千元給他。我不知 道甲○○為何要叫我向韓志誠楊連城回收詐欺贓款,也不 知道甲○○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何工作我跟甲○○ 使用facetime聯繫,年紀大概21或22歲,警方提示照片編 號6是甲○○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39至40頁)。(3)108年4月30日○○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2次警詢時陳稱:我 之前在少輔院接受輔導時便認識甲○○,之後甲○○表渠有從 事詐欺集團,若我成為他的下手,甲○○會提撥贓款之5%做 為我不法所得,若我有再行招募其他車手,我再和下游車 手拆分,只要是我的下游,我都會抽取贓款1%做為利益。 我約於108年4月初某日左右加入該詐欺集團,甲○○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缺錢,從事詐騙集團的意願,或有沒有其他朋 友一同加入,我回答說我再找找看,事後我找了黃○勝一 同幫甲○○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及招募 下手(車手)前往取款,我的下游車手取得贓款後,亦需 將款項交付予我,再由我交付予甲○○,我前往○○市○○區、 ○○區、○○市○○區領取贓款都是接受甲○○指示,使用甲○○提 供給我的工作機,四次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予我的上手(游 )甲○○,我們都是約定在外面公共場所交付贓款,我自行 扣除5%犯罪所得外,其餘上繳我的上游甲○○。108年4月22 日下午,我接受甲○○facetime
   來電,當時我是使用甲○○交付之詐欺用工作手機,甲○○指 示我前往○○市○○區○○路00號前變電箱收取贓款,我於○○住 處接收到指示後,便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查找,發現贓款後 便蹲下取走,隨後攔取計程車離去,我將60萬贓款扣除5% (3萬元)之酬勞後,於108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在○○ 市○○區○○大操場與甲○○見面,將剩餘款項57萬元當面交給 上游甲○○。我遭警方查獲拘提時,甲○○一直撥打facetime 給我,他向我表示有單(有被害人欲交付款項),需要車



手前往領款,要我派遣1名車手前往○○市○○區○○○街000號 附近找甲○○領取工作機後,接受指揮前往領款。我假意應 允甲○○之指示,配合警方前往上記地點將甲○○查獲到案等 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13至18頁)。
(4)108年4月30日偵查中陳稱:108年1、2月時我才開始和甲○○ 聯繫,甲○○那時吃飯聊天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做詐騙的事, 4月初甲○○又問我這裡有沒有人可以做,甲○○找我進來做 詐騙工作,叫我幫忙找人,領到錢負責交給他,我也幫甲 ○○招募黃○勝。108年4月22日我有到○○區○○國小前門的變 電箱去撿60萬元的包裹,我回水的時候是甲○○叫我去撿包 裹,但是實際上叫我去撿包裹的是那個工作手機的人打給 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撿到包裹要清點裡面的現金回 報給甲○○,甲○○有發工作手機給我。107年10月29日我說 甲○○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是因為那時他沒有參與,我是直 接對丘元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153至156頁)。(5)108年4月3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是甲○○ ,我自己當車手取款三次,就是4月22日兩次、26日一次 ,有一次是黃○勝把他索取的贓款交給我,我再上交給甲○ ○。4月22日當天是甲○○先給我工作機,我再依工作機的指 示到○○國小領取60萬元的包裹,拿完後工作機又指示我到 ○○國中附近等待指示,當天他過了10分鐘打給我,叫我去 ○○國中的變電箱領取140萬元,我領取後就搭計程車到○○ 的○○公園交給甲○○,我當天拿取200萬元,自己再抽5%的 報酬,所以總共上繳190萬元給甲○○;4月26日我也是透過 工作機的指示,取完款項後我搭計程車到○○大操場,繳交 50萬元甲○○,我有拿取裡面的5%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62至63頁)。
(6)108年6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認識甲○○,但我沒有跟黃○勝 提過甲○○這個人。108年4月29日晚上8點左右,我被警方 拘提後,甲○○確實一直撥打facetime給我,但沒有撥通, 因為電話被警察扣走了。30日早上甲○○有打給我,警方也 是拿我手機叫我跟他通話,因為甲○○有欠我錢,他問我要 不要去找他拿錢。甲○○不是向我表示有被害人要交付款項 ,需要車手去領款,我在警詢時這樣說是因為警方叫我配 合他們。甲○○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做,甲○○4月29日那時 是不是剛開始做,我不瞭解,我跟他有時有聯絡,有時沒 有聯絡。我之前說我收到的四次款項都是交給甲○○,是因 為那時打過來時我以為是甲○○,但面交時是傍晚,交錢給 誰我沒印象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266、267頁)。(7)108年6月27日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陳稱:甲○○在108年4月



初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次遭查緝之詐欺集團上游是甲 ○○,因為是他指使我叫人去拿公共機及車馬費,有單他就 會打電話找我。我將○○國小200萬元金額在○○公園繳交, 當時公機電話是甲○○接的,但我不確定拿錢的人是不是甲 ○○。108年4月23日我有叫黃○勝去領取詐欺款項,黃○勝領 回來後交給我,我交給甲○○。每次詐欺取得款項後甲○○會 跟我通電話,因為都是傍晚差不多七、八點的時候交的, 我不確定是不是甲○○,有時候是去○○的大操場,不然就是 去○○附近的公園。108年4月26日至○○拿取50萬元的包裹, 我也是交給甲○○,他有跟我通電話,當時甲○○打電話問我 數字是多少,然後叫我到哪裡去,甲○○有收到,因為我都 會跟甲○○通電話。108年4月19日黃○勝只有交給我一次12 萬元,我也是將12萬元交給甲○○。我遭員警拘提逮捕後, 甲○○有持續跟我聯絡叫我找人,我當時有跟警方配合,後 來甲○○也被抓了等語(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 第30至32頁)。
(8)108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跟韓志誠拿8萬元,但 是韓志誠欠甲○○錢,我當天跟甲○○在一起,甲○○有欠我錢 ,所以甲○○就拿1萬5千元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因為我是後面才跟甲○○有接觸,我那時不知道甲○○在做詐 騙,108年4月初甲○○就找我加入,4月初的錢,我確定甲○ ○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收到錢,但我無法確定跟我收錢的人 是否為甲○○,因為當時很暗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325 至326頁)。
(9)108年8月2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甲○○在今年4月初用faceti me打電話給我,聯繫要我當取款車手,我取得的款項扣除 我自己的報酬之後,全部都有交給甲○○,我那時候交完錢 之後甲○○說他有收到款項,我們那時候是約在華興,我是 交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是甲○○讓我交給那個 人,之後我有跟甲○○確認,他說他有收到錢。先前檢察官 問我時我都不願意說是因為那時候在想,我怕我自己講錯 話,會對自己不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10)110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甲○○於108年4月間用fa cetime打給我,他打來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博奕的錢,我跟 他說好,後來我在4月19日接到一個打給我的電話,叫我 去收錢,當時我因為沒空,所以我打給黃○勝,問他要不 要去收,他說好,所以是由黃○勝去收附表一編號2 的錢 ,那個人說是甲○○叫他打給我的,後來是黃○勝將錢拿回 來給我,之後我再回撥打facetime給我的那個人,那個人 就是一開始說是甲○○叫他打給我的那個人。那時聯絡的手



機也沒有被扣案。4月22日又是同一個人打給我,他沒有 講這次是甲○○叫他打給我的,但是我想說之前是甲○○叫他 打的,所以這次也是甲○○叫他打的。那個人叫我去一個地 方,我去拿錢拿了兩次,就是附表編號1的部分。4 月26 日也是同一個人打給我,叫我去○○某個地方拿50萬元。附 表一編號1-3這三次我拿到錢後,那個打facetime給我的 人,其中有一次拿到○○操場,還有一次拿到○○公園,我記 得這兩次,我是交給打facetime給我的人,我不能確定是 不是甲○○。甲○○沒有交付我工作機,但4月30日我被拘提 後的早上,甲○○有打給我,問我有沒有人,他要給我工作 機,他有一直打電話找我,當時警察在我旁邊,他跟我約 在一個地方碰面,警察就帶我一起過去。本案的這三次, 甲○○沒有給我工作機。我被扣到的IPHONE手機是搭配0000 -000000門號使用,手機跟SIM卡都是我在用,我是在拘提 前的1-2 天前換這支手機,我有跟甲○○說我新的facetime 。原審數位鑑識資料卷第66頁應該是我與甲○○的對話,但 是我對對話內容沒有印象。我不知道甲○○在詐騙集團擔任 什麼角色,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可以得到報酬,我只是單純 去收錢,然後拿自己的報酬。我的報酬是收到的款項的5% ,如果是黃○勝去收的,我就拿1%等語(原審卷二第399至 409頁)。
(11)110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是甲○○找我加入這個詐騙 集團,甲○○好像是用通訊體聯繫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甲○○ 當時是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博奕的錢,因為事隔太久,我現 在沒有印象,之前在108年8月27日訊問時所述比較正確。 108年4月22日拿60萬元、140萬元,應該是甲○○打facetim e給我。108年4月19日我有叫黃○勝到○○國小後門拿12萬的 贓款,這次因為我是把facetime給甲○○,之後是誰叫他去 的我不曉得。與110年1月25日黃雲慶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最後一答不符是因為那時候是甲○○有打給我問我「到哪裡 取錢」,我那時候確實有打給黃○勝叫他去哪裡,後面事 情結束之後我再去找黃○勝收取款項。我收到這12萬之後 交給甲○○,但不確定是否是本人還是甲○○指示來的人,因 為他那時候打facetime給我要收取這個款項,但交錢的時 候夜色太暗了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甲○○。在108年4月26日 ,我有到○○○○○○國對面的公園拿50萬贓款,因為打電話fa cetime是不同的人,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甲○○還是甲○○叫 那個人打給我。這幾次的款項,4月22日的60萬、140萬, 黃○勝給我的12萬,還有我在4月26日拿的50萬,收到款項 之後我回水給甲○○或是他指示來的人之後,如果不是甲○○



本身跟我拿我收到的詐騙款項,甲○○會打電話跟我說他有 收到這筆錢。我這幾次取款,甲○○拿給我一支工作機,但 我沒有印象哪一次是甲○○拿給我的,另外二次是誰拿給我 工作機,我也沒有印象。我記得甲○○有拿手機給我,我記 得那支手機就一直在我這裡,他那時候交給我工作機的時 候,印象中手機沒有交還,工作機就一直放在我這裡,等 要做事的時候可能是甲○○或他的朋友打給我,要我去哪裡 哪裡。那時候一支手機因為我忘記什麼原因壞掉然後丟掉 ,另一支手機就交給甲○○。我沒印象壞掉的手機是哪支。 我是在被警察拘提的前1、2天才換成這件被扣案的手機, 所以在這拘提1、2天之前,跟甲○○的對話紀錄都沒有在扣 案的手機裡面,我要換手機之前有跟甲○○講,然後之後又 把facetime傳給他。108年4月29日晚上8時警方拘提我之 後,甲○○還有用手機聯絡我,甲○○也是要問我這裡有沒有 人做詐騙,那時候是甲○○叫我到哪裡跟他碰面,問我有沒 有人,叫這個人過去找他交付工作手機,之後警察就把我 帶著去那裡找他。我沒有無跟黃○勝說過我的上手是甲○○ ,我好像沒有跟黃○勝、甲○○一起在○○大操場見過面,我 也不知道黃○勝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至21 頁)。
(12)觀諸黃雲慶前揭陳述內容,可知黃雲慶就其何時起受被告 指揮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以如何方式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被告本人是否或如何指揮其前往收取系爭加重詐欺 取財贓款;其於何時、地將系爭加重詐欺取財取得之贓款 交付被告,是否交予被告本人、交付款項之金額等關於被 告是否參與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不符,亦有未能確認,存有推測之情,顯非無瑕疵可指, 是否與事實相合,尚屬有疑,而被告就系爭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之細節經過,及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等情,亦無 從據以逕認。
(二)又證人黃○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就被告是否參與系爭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先後為下列證述:
(1)108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悉黃雲慶上手為甲○○,我 之前有聽黃雲慶說過,取得之贓款我交付給黃雲慶後,黃 雲慶便會將款項再上繳予甲○○。之後甲○○再將我與黃雲慶 犯罪所得交給黃雲慶黃雲慶再將我的犯罪所得交付予我 。之前黃雲慶及甲○○招募我當車手時,便有詢問過我有無 類似經驗,因此我能辨識出該照片便是甲○○無誤等語(見 少連偵124卷一第69至71頁)。
(2)108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刺青師認識黃雲慶,我跟



黃雲慶聊天說我有缺錢,他說會再聯絡我,後來他打我的 0000-000000的facetime給我,他叫我到○○大操場,當天 還有遇到甲○○,是黃雲慶後來跟我說他叫甲○○,黃雲慶和 甲○○問我之前有無做過撿包裹的工作,我說沒有,他們說 會有電話通知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見少連偵124卷一第143至144頁)。(3)108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上次說在○○大操 場有遇到甲○○是警察當時拿指認表讓我指認,一直問我是 不是3號,但根本沒有黃雲慶打電話叫我到○○大操場這件 事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244頁)。
(4)108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甲○○,我不認 識他,我也沒有聽黃雲慶提過甲○○這個人,在警詢說我見 過甲○○是因為警員叫我指認他等語(見少連偵124卷一第2 66頁)。
(5)109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雲慶沒有約在○○大 操場見過面,之前在檢察官訊問說「我的刺青師認識黃雲 慶,我跟黃雲慶聊天說我有缺錢,所以他就聯絡我,後來 打facetime找我,他叫我到○○大操場,當天還有遇到甲○○ 」,是因為黃雲慶叫我這樣講,黃雲慶叫我講甲○○的時候 我沒有問他甲○○是誰,我什麼都沒有問。我沒有跟甲○○見 過面,我不認識甲○○。我在警詢說我知道黃雲慶的上手是 甲○○是因為黃雲慶那時候在○○分局跟我講的,指認甲○○則 是因為警察直接指甲○○的照片問我是不是他,事後我有跟 黃雲慶講,黃雲慶跟我說是這個人沒錯。過去我沒有見過 甲○○,跟他也沒有任何方式聯絡,我被抓的時候,警察問 我甲○○的綽號,我說我不認識,是之後到○○分局晚上的時 候黃雲慶跟我講的,那時候黃雲慶就坐在旁邊,黃雲慶叫 我跟警察說我把錢給黃雲慶,他再把錢給甲○○。後來因為 我確實沒有看過甲○○,而且在地檢開庭那天我跟黃雲慶關 在一起,黃雲慶就叫我不要講,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我沒 有看過他,我沒有問黃雲慶為何又不要這樣講,我所有知 道甲○○的訊息都是黃雲慶在○○分局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1至286頁)。
(6)據此,證人黃○勝就其是否認識、見過被告;是否知悉黃雲 慶之上手為被告,及被告有無出面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等節,除於108年4月30日警詢、偵查中為前揭證述外, 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 而佐以被告上開供述:不認識少年黃○勝等語,及黃雲慶 前揭陳稱:我沒有無跟黃○勝說過我的上手是甲○○,我好 像沒有跟黃○勝、甲○○一起在○○大操場見過面等語,堪認



證人黃○勝在108年4月30日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符實,況參諸證人黃○勝於108年4月30日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內容,其中亦未證及證人黃○勝有親自見聞被 告參與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是依證人黃○勝之 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 無足補強黃雲慶前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三)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固供稱:108 年4 月30日在○○ 區○○○街101 號前,為警查扣之兩支手機,一支是我在使 用,另外一支是要拿給黃雲慶;因為陳玨銘跟我講說早上 要做事,請我拿手機給黃雲慶,應該是要做詐欺使用,我 拿私人手機用facetime聯繫黃雲慶等語(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卷第34頁、第36至37頁),而黃雲慶 於108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為警逮捕後,因被告持續撥打 facetime與黃雲慶聯繫,嗣黃雲慶假意應允被告之指示, 配合警方前往上開地點查獲被告等情,業據黃雲慶陳述在 卷,詳如前述,且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姜家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做黃雲慶的筆錄前,有人用公機聯絡黃雲慶 ,是用facetime打給他,我們跟黃雲慶說你要交代你的上 游是誰,不然如果到你這邊就斷了的話,一定就是你要負 責,所以他才主動跟我們說他的上線是甲○○,然後說要帶 我們去找他;黃雲慶跟甲○○在通話時,我們有在旁邊聽, 我印象中他們有講到說要拿錢以外,還有講到要去哪個縣 市,要去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 至265 頁);證 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煜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雲慶跟我 們陳述公機是甲○○派發的,後來少年黃○勝黃雲慶被我 們查獲時,甲○○一直用通訊軟體聯絡黃雲慶,我詢問黃雲 慶那個人是家屬還是同樣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雲慶表 示是他的上手要聯絡他,黃雲慶接聽電話的時候,甲○○一 直指示黃雲慶說他下面的車手沒有辦法聯絡,他一直問黃 雲慶說他下面還有沒有車手可以去取款,因為單都進來了 ,這可以證明甲○○之前指示黃雲慶擔任車手頭的部分,已 經不是一次兩次了,因為他們是集單,他說被害人已經丟 包了,現在很缺車手要去取款;後來是我們向甲○○佯稱黃 雲慶有找到一個車手,由警方去假冒車手,藉由黃雲慶去 接觸甲○○,讓他當面交付取款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2 至273 頁)。另經原審將被告、黃雲慶2 人扣案 之手機送數位鑑識,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12時43分 先傳送「你ft多少」之訊息予黃雲慶黃雲慶於同日凌晨 12時44分回稱「你是?」後,
   即於同日凌晨12時45分將其facetime使用之帳號「reset0



00000000000il .com」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12時 48分傳送「早上八點幫忙一個人,幫忙一下」之訊息予黃 雲慶,再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傳送「可以叫他起床了」之 訊息予黃雲慶;又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6 分、上午 8 時52分、11時5 分、11時7 分分別傳送「人呢」、「你 人呢」、「你是在搖頭喔」、「到底有沒有過來啊?」、 「又不接電話是什麼意思」、「人呢」等訊息予黃雲慶等 情,亦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佐(見數位鑑識資 料卷第40至48頁、第64至89頁)。稽此,黃雲慶前揭所述 其於108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為警逮捕後,因被告持續撥 打facetime與其聯繫,向其表示有被害人欲交付款項,需 要車手前往領款,要其派遣1 名車手,找被告拿取工作機 後,接受指揮前往領款,其即配合警方前往上開地點查獲 被告等情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可證明108年4 月29日晚 上8 時黃雲慶為警逮捕後,被告有聯繫黃雲慶黃雲慶協 助派員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尚不足 資憑此部分事實即推論被告於108 年4 月初邀黃雲慶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或有參與108年4月19日、22日之系爭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作為黃雲慶上開關於被告參與系爭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執原同案被告黃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 證明黃雲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尚不足徒憑黃雲慶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黃雲慶共犯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待證事實 ,已如前述,職是,要難遽以黃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即認被告有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又憑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以證明證人黃○勝坦承接受黃雲慶招募加入該詐騙集 團,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黃雲慶之事實。然據前述,尚無法 以證人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系 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或與黃雲慶黃○勝間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自不得以證人黃○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 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刑案照片 16張、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 以證明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 款項交付給黃雲慶或少年黃○勝之事實。然據前述,尚難徒 憑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刑案照片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 據,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 固坦承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並以工作手機連繫黃雲慶通知取 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黃雲慶交付之款項,辯稱:伊當 時在吸笑氣並未出門云云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 供稱:我於108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係至○○區○○○街000號 前,要拿詐騙專用之工作手機給我的下游黃雲慶使用,黃雲 慶從來沒有拿贓款給我,我為警查獲當日正要開始從事詐欺 行為,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是在108年4月28日加入詐騙集團 ,才打電話給黃雲慶問他是不是有換facetime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9至17頁、第175至177頁),而自 始未供承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 據前述,亦無足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系 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末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一)調查被告警詢、偵 查筆錄是否有聲請調查相關監視器紀錄;(二)再次傳喚共 同被告黃雲慶黃○勝;(三)調查被告被數位鑑識調閱通 聯的手機是否為剛使用之新機;(四)調查黃雲慶扣案手機 是否如他所述為新機等調查證據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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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