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50號
TPHM,110,上訴,1950,20220215,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宏



選任辯護人 方定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澤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澤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由黃莊晴以其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澤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莊晴後,相約在林澤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雙方到達約 定地點,由林澤宏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莊 晴,黃莊晴則交付現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06分許,由陳志賢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澤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志賢後 ,相約在林澤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 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雙方到達約定地點, 由林澤宏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賢,陳志 賢則交付現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05分許,由陳志賢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澤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志賢後 ,相約在林澤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 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雙方到達約定地點, 由林澤宏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賢,陳志



賢則交付現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㈣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黃莊晴以其行動電話與林澤宏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約定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莊晴,原相約在林澤宏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進行交易,由黃莊 晴先交付1200元,嗣黃莊晴之姐黃曉滿正好前往林澤宏住處 ,林澤宏遂將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曉滿,而 完成交易,黃莊晴尚積欠800元未給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宏( 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有關被告抗辯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部分,詳見後述),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抗辯證人黃莊晴陳志賢黃曉滿於警詢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證言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抗辯證人黃莊晴陳志賢黃曉滿於偵訊時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黃莊晴陳志賢黃曉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偵字第1960號卷一第109、117、145頁)。上開證人既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而為 具結,於可能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陳述,乃以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莊晴、陳 志賢、黃曉滿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其他影響彼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彼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黃 莊晴陳志賢黃曉滿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證言,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非有據。此外,證人黃莊晴陳志賢已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89至407、323至346頁),而由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行 使,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幫黃莊晴陳志賢向藥頭拿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再將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莊晴陳志賢並向他們 收錢,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二、有關事實一、㈠、㈣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就本案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莊晴2次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 167頁),核與證人黃莊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2 日凌晨4時41分許,伊有與被告電話聯絡,當時被告還沒到 家,所以叫伊等一下,那天伊有與被告碰面,之前在偵訊時 說當日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部分,現在經過時間太久,已 經忘記了;109年11月29日伊有與被告用LINE通訊體聯繫, 約定毒品交易,伊先交付1200元給被告,再由黃曉滿向被告 拿取毒品一情是事實,伊向被告拿毒品,1公克是2000元, 但那天只付1200元,後面還差被告800元,對話中說「拿好 吃、不好吃不用錢」,指的是安非他命,後來是黃曉滿把毒 品拿來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399至4 01頁);佐以證人黃曉滿證稱:伊那天買包子經過被告位在



泰山的家,就去找被告,被告跟伊說,黃莊晴有打電話給他 ,叫伊拿東西過去給黃莊晴,就拿了一個紙袋給伊,伊當場 並不知道是毒品,直到伊拿去給黃莊晴,黃莊晴在伊面前打 開紙袋,伊才知道是毒品,被告拿給伊的時候有說黃莊晴還 欠伊錢,黃莊晴說已經把錢給被告了等語(偵字第1960號卷 一第43至144頁),暨卷附被告與黃莊晴間109年11月29日凌 晨1時32分許至1時44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偵 字第1960號卷一第88頁),被告先發送訊息對黃莊晴稱:「 看如何、快點回電,朋友在等我的錢」,黃莊晴稱「你來拿 」,被告進一步詢問:「現在嗎」、「身上有多少」,黃莊 晴再稱「嗯、順便可以嗎」,被告即答稱:「沒問題,等一 下我就過去」,黃莊晴又稱:「拿好吃、不好吃不給錢」, 被告即稱:「主要是你那裡有多少」,黃莊晴稱「2千」, 被告復稱:「哦~知道了等一下我到」等語以觀,足認黃莊 晴所證於109年11月29日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屬實。
 ㈡雖證人黃莊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109年11月22日是否與被 告有毒品交易,已記憶不清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6分左右,伊在被告泰山的住處,向 被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不清楚數量,因為有時價格比較 貴或比較便宜,但被告都知道伊大概都是拿2000元,所以在 電話裡沒有說,這次有交易成功,那天是伊領薪水的日子, 所以有錢可以購毒等語(偵字第1960號卷一第106頁),佐 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莊晴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19 60號卷一第20頁),黃莊晴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被告稱「大概5 分鐘到」等語,足認黃莊晴上開所述與被告相約在上開泰山 區之住處交易毒品之情屬實。況由黃莊晴於對話中刻意省略 見面目的,被告亦無需詢問即知悉到場之目的,可見彼等對 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已有默契,且與實務上所常見之毒 品交易模式,亦即為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買賣雙方基於默 契,儘可能減少毒品曝光之機會,且避免言談之狀況相符, 益徵證人黃莊晴前開所證因被告知道伊都是要買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用說,且當天是發薪日,有錢買毒品等情 為可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予黃莊晴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受黃莊晴之託,向藥頭拿毒品後即以原價轉讓給黃 莊晴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11月22日凌



晨4時41分之通話,僅是黃莊晴要到伊住處煮東西給伊跟伊 兒子吃云云(偵字第1960號卷一第9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又稱:該次通話是黃莊晴到伊住處,伊告訴黃莊晴,叫她 向王國龍買毒品云云(原審聲羈卷第22頁);於原審法官接 押訊問時則改稱:109年11月22日黃莊晴有打電話給伊,叫 伊幫她聯絡買毒品,伊叫她過來後再講,她過來時,伊自己 先買來,跟她說1包2000自己挑,她拿1包走,當面有給伊20 00元云云(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是以 8000元之價格,向藥頭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1包給黃 莊晴,黃莊晴則給伊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前後 所述完全不同,況由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或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黃莊晴有何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4 時41分前先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代購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被 告所辯受黃莊晴之託代向藥頭購買毒品之說,乃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黃莊晴已先行抵達 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尚未到家,猶請黃莊晴等候、稱5分鐘 以後就到,倘無利可圖,實無積極與購毒者碰面之必要,可 見被告乃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應以其於原 審所為認罪陳述較為可信,而堪採憑。  
三、有關事實一、㈡、㈢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就本案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賢2次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1、 167頁)。核與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時稱 有向被告拿過2、3次毒品等陳述是實在的,都是伊主動找被 告拿毒品,拿完就離開了,在109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說準備吃的他就聽得懂」,所謂「吃的」是指毒品 安非他命,該日晚間11時06分許伊說「到了」,是指已經到 被告家門口,這一次是向被告買毒品,伊向被告拿毒品都是 拿1000元,109年11月23日這次的交易是上述2、3次中的其 中1次,109年11月28日17時13分許到被告住處,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話中不能說得那麼明白 ,但被告應該知道伊要的是什麼,2次毒品交易的款項伊都 有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325、330、332、334至337頁)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23日對被告說「我說準 備吃的,他就聽得懂」是指伊要購買安他命,是在當天晚間 11時20分左右,約在被告位在泰山的住處,伊騎車過去,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要請被告幫伊買,是直接向被告買 ;109年11月28日伊向被告說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在下 午5時13分左右,地點在被告位在泰山的住處,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1960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均相符合



。佐以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賢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僅陳志賢 稱「我說準備吃的,他就聽得懂」等語外,被告亦向陳志賢 提及「就到時候再講」、「電話不要講這個啦」等語(偵字 第1960號卷一第17頁),均可見刻意迴避談論見面目的,基 於雙方默契,以簡短對話結束通話並相約見面,足見被告明 知所談論者為有高度受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始以此等方式 與陳志賢見面當場交易甚明。
 ㈡況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觀之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購買毒 品的來源或成本,伊如果有到被告住處買毒品,被告會請伊 吸個幾口,但買歸買、請歸請,伊與被告除了買毒品以外, 沒有其他的見面往來等語(本院卷344至345、342至343頁) ,以毒品之高價及取得之困難而言,被告殊無平白請陳志賢 「吸幾口」之動機,可見係因其中確因有利可圖而來。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予陳志賢之犯行,辯稱 :陳志賢是因為出事,藥頭不願意賣給他,伊就把1包分成2 次拿給他云云,然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無 預約買下一次的習慣,11月23日、11月28日2次交易是分開 的等語(本院卷第330頁),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況對照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11月23日的對話是因為陳至 賢是廚師,伊有新的料理要請陳志賢吃,陳志賢到伊住處是 要嘗試新的料理;11月28日則是陳志賢的朋友想買半兩安非 他命,問伊有沒有辦法,後來陳志賢到住處找伊,請伊幫忙 問,是因為伊認識朋友很多,所以才找伊云云(偵字第1960 號卷一第96頁);嗣於羈押訊問時又稱:準備吃的是指伊與 陳志賢要下棋,要準備吃喝,11月28日是陳志賢叫伊去幫他 問半兩的價錢要多少,伊有幫他聯絡朋友,但朋友沒有接就 不了了之,是先叫陳志賢過來再幫他問朋友云云(原審聲羈 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法官接押訊問時則供稱:伊並未賣 毒品給陳志賢,伊與陳志賢認識不到3個月,見面不到5次云 云(原審卷第66頁),前後供述全然不符,更可見被告所辯 不實,無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為可信,而堪 採憑。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國龍作證部分,待證事實無非為陳 志賢、黃莊晴於本案前曾多次向王國龍購買毒品,嗣王國龍 因故不願再販賣毒品予陳志賢、黃莊晴(本院卷第435至436 頁),然王國龍是否曾為陳志賢、黃莊晴之毒品來源,與彼 等於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本屬二事,且購毒者因毒品取得 不易而有多數毒品來源,亦屬實務上所常見,縱認陳志賢、 黃莊晴前曾向王國龍購毒,嗣王國龍不願再與彼等交易,亦 無解於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黃莊晴之事實 ,是自無再行傳喚王國龍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五、從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 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由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 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 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均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為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 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 以外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 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對象僅黃莊晴陳志賢2人,數量各 僅1公克(2次)、0.5公克(2次),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 盤」、「大盤」毒販,乃有顯著差異;且本案之購毒者黃莊 晴、陳志賢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是被告與一般販毒者之角 色,亦有不同。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後述),實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事由,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予以先加後減 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供稱王國龍為其毒品來源云云(偵字第1960號卷一 一第9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前,王國 龍已於109年10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因偵辦王國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 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王國龍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平時雙 方遇有毒品貨源短缺之際,常有互相轉讓或借助調貨之情形



,於毒品關係上可謂平行藥頭行為,警方查獲王國龍後,王 國龍否認與被告間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嗣警方查獲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除向警方指述渠毒品來源為王國龍 外,未能更有效提供其他犯罪積極事證可供憑辦,而未再發 現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事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6日保二(刑)字第11004028 5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8956、38955、4398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3、145至151頁)。依照上開說明,王 國龍並無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該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63、452至454頁), 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就事實一、㈠、㈣部 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又原審僅就事實一、㈡、㈢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未就事實一、㈠、㈣部分 審酌犯罪情節有上開情輕法重之狀況而情堪憫恕,此部分有



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妥;另原審量刑時並未考量被 告與購毒者間之私交而販賣毒品之動機,所為量刑亦非妥適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雖非有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猶因與陳志賢、黃莊晴之私交,而為本案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 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甚微,交易價金數額不高, 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5年1月、5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伍、沒收:
一、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6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1000元及12 00元(即約定交易價金2000元扣除黃莊晴積欠之8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M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M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M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澤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M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