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70、
3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宏、劉雅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 鄭名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6日7時59分許,謝定綸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名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 朋友」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向鄭名宏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交易內容後,於同日11時42分後之某 時許,由劉雅芳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三多派出所附 近,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謝定綸,謝定 綸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劉雅芳後完成交易 。
㈡於109年7月2日13時25分許,賴耀琪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名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由劉雅芳接聽,雙方約定交易半兩(約18.75公克) 之海洛因後,由劉雅芳於同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與賴耀琪見 面進行交易,過程中,劉雅芳再向賴耀琪兜售海洛因,並願 讓賴耀琪賒欠款項,賴耀琪遂同意購買1兩(即37.5公克) 之海洛因,並由劉雅芳當場先交付毒品。嗣賴耀琪發現劉雅
芳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僅半兩,遂於同日22時29分聯繫鄭名 宏表示數量不足,劉雅芳即於109年7月3日17時56分、18時4 5分許,以鄭名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耀琪聯繫後 ,於109年7月3日18時45分後之某時許,依約前往土城醫院 與賴耀琪見面,並將半兩之海洛因交付賴耀琪,賴耀琪再於 109年7月5日22時46分後之某時許,依約前往土城醫院,將 賒欠之價金20萬元交付鄭名宏,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鄭名 宏、劉雅芳,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雅芳、鄭名宏之 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有關被告鄭名宏抗辯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部分,詳見後述說明),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鄭名宏及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至182頁),被告劉雅芳則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73至183、249至26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鄭名宏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謝定綸、賴耀琪、及共同被告 劉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證 言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被告鄭名宏有罪之認定依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雅芳於偵訊及原審,被告鄭名宏於偵查、原審法 官羈押訊問時,就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偵字第28270號卷第379至383、412頁,原審訴 字卷第182至183、338頁,原審聲羈卷第56頁),核與證人 謝定綸、賴耀琪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 06、312至320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 用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 62、46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憑(偵字第28270號卷第57至58、69至70、93 至95、319至325、331頁,偵字第30871號卷第203、205至20 7、209至211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10頁);且被告鄭名 宏經警拘提時為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偵字第28270號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被告劉雅芳、鄭 名宏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鄭名宏辯稱,其於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所為 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鄭名宏於109年7月28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向檢察官表示因罹患癌症而身體不舒 服,訊問過程中有數度趴在桌上回答問題之情形,然對於檢 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應答,且能與在場之辯護人 討論,於訊問之初否認犯行,直至偵訊之末始坦承販賣毒品 ,並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毒癮發作之狀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明確,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97至201、219至222頁 );又被告鄭名宏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 官進行訊問時,固稱:「(問:現在身體狀況怎麼樣)很難 過」、「(問:是提藥是不是)都有」、「(問:還有什麼 )舌頭」,然經法官詢問:「現在有辦法接受法院訊問嗎? 」,即答稱:「可以」等語,法官接著再問:「檢察官認為 說你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承認犯罪、否認犯罪?都可以 ,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就好」,仍答稱:「承認」、「(全部 都承認是不是?)對」等語;又經問及賺取多少利潤之問題 時,被告鄭名宏答稱:都沒有拿到、沒有什麼利潤、大概賺 1、200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 25頁),可見被告鄭名宏雖稱有身體不適之狀況,然已同意 接受訊問,且於問答中可辨識問題,並為具體之回答,顯無 意識不清之狀況。又被告鄭名宏於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偵字第28270號卷第389至399頁,原 審聲羈卷第55至57頁),倘被告鄭名宏有意識不清之情事, 辯護人亦無在場與被告鄭名宏溝通之可能(偵字第28270號 卷第397頁),且被告鄭名宏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中, 均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不宜續為訊問之狀況,可見被告鄭名宏
辯稱其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始為認罪自白之說,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鄭名宏辯稱:並未交付毒品給謝定綸,僅是請劉雅芳 去約定地點告知謝定綸伊沒有毒品云云。惟查:證人謝定綸 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偵字第28 270號卷第61至64頁的通話(按即109年6月6日7時59分27秒 、11時13分56秒、11時24分56秒、11時28分56秒),對象是 鄭名宏,是問鄭名宏有沒有一級毒品海洛因,講完電話後, 是跟一個女生,也就是在庭的劉雅芳碰面,那時劉雅芳有交 1包給伊,伊有將錢拿給劉雅芳,伊在電話中有向鄭名宏表 示要海洛因,鄭名宏說會交給嫂子拿給伊,後來就是劉雅芳 出來拿毒品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4至306頁);佐以證 人劉雅芳於原審所證:109年6月6日伊有與謝定綸碰面,謝 定綸來購買毒品,原本是鄭名宏要伊下樓帶對方上來,後來 鄭名宏說不用了,叫伊拿毒品下去,伊有將毒品交給對方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2頁),已可見被告鄭名宏確與謝 定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劉雅芳與謝定綸碰面,依 約定之數量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謝定綸。況由被告鄭名宏與謝 定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24分56 秒,被告鄭名宏撥打電話通知謝定綸:「你先20分再過來啦 」、「20分再過來快點」,謝定綸答稱:「我已經到了欸」 ,鄭名宏再稱:「沒關係你先在旁邊,我買一下綠豆沙啦」 ,謝定綸又表示:「你這邊我不知道哪裡」,鄭名宏即稱: 「好啦好啦好啦,你等我你等我」,接著於上午11時28分56 秒,鄭名宏撥打電話詢問謝定綸:「你在哪裡」,謝定綸告 稱:「我在圖書館」,鄭名宏即答稱:「喔,你嫂子走下去 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28270號卷 第62至6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鄭名宏 並無任何打消與謝定綸交易之意思,反要求已經到達之謝定 綸稍等,並稱「你嫂子走下去了」等語,可見被告鄭名宏確 與謝定綸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且係由劉雅芳與謝定綸碰面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鄭名宏上開所辯,顯 非可採。
四、另被告鄭名宏又辯稱:是被告劉雅芳自行與賴耀琪聯絡交易 毒品,伊不知被告劉雅芳與賴耀琪之間的交易內容云云。惟 查:被告劉雅芳與賴耀琪聯繫時,係持用被告鄭名宏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偵字第 28270號卷第69至74頁)。而證人賴耀琪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伊於109年7月2日13時25分04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 ,剛開始是男生即鄭名宏與伊講電話,後來是女生即劉雅芳
與伊講電話,伊是要向鄭名宏買1兩海洛因,電話是劉雅芳 接的,後來有跟鄭名宏說買多少毒品及交付的事,劉雅芳有 先交給伊半兩海洛因,伊後來將錢當面交給鄭名宏,109年7 月2日21時47分59秒與伊通話的是鄭名宏,當時鄭名宏在醫 院,通話中提到「B2」是指醫院的地下停車場,這是在與劉 雅芳碰面前的通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2至317、319頁) ,佐以證人劉雅芳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2日21時21分通話 後,伊有告知鄭名宏對方要交易的毒品數量,當時賴耀琪是 要交易1兩海洛因,鄭名宏有告訴伊1兩是40萬元,叫伊跟賴 耀琪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6至328頁)。由證人賴耀琪於 取得毒品後,係將價金交付鄭名宏,且劉雅芳於與賴耀琪聯 繫後,有將交易內容告知鄭名宏,並經鄭名宏決定價金為40 萬元,可見被告鄭名宏對於與賴耀琪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數 量、價金均有決定權,並進而收取價金,並無任由劉雅芳自 行與賴耀琪完成交易之狀況。足見被告鄭名宏此節所辯,並 非可採。
五、至證人謝定綸於原審固證稱「伊回去用下去,又好像都是糖 」一節(原審訴字卷第307頁),然證人謝定綸已證稱是以 針筒施用海洛因,每次施用海洛因的量不一定等語,就辯護 人於原審詢問:「有何原因讓你覺得這次拿到的不是海洛因 」之問題,卻稱:「水弄下去呈現出來都是糖」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08頁),以此等狀況,顯然不可能有證人所稱「 用下去」(按指經施打)之舉動,已可見證人謝定綸所證前 後矛盾;況辯護人又詢問是否有向鄭名宏或劉雅芳提及拿到 的海洛因成分問題,證人答稱「沒有」、「拿到這種東西就 是運氣不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8頁),衡情海洛因係 高價毒品,證人謝定綸卻對於毒品成分有異未加反應,實與 常情有違,可見證人謝定綸此節所證,無非迴護之詞,不足 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鄭名宏又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 告鄭名宏、劉雅芳之毒品交易模式,係由購毒者撥打鄭名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劉雅芳出面完 成交易,可見被告鄭名宏有意規避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況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所為本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分別向謝定綸、賴耀琪收取價金,已如前述,此等有償交易 ,本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且被告鄭名宏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亦供承:6000元的交易利潤大約2、3000元,1000元的交 易,大概賺1、200元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6頁),足認被告 鄭名宏、劉雅芳乃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行為, 被告鄭名宏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七、綜上,被告鄭名宏上開辯詞並非可採,應認其前於偵訊及原 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認罪自白較為可信,是被告劉雅芳、鄭 名宏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劉雅芳、鄭名宏 前後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鄭名宏、劉雅芳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較之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 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劉雅芳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等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名宏 、劉雅芳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所犯2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㈠被告鄭名宏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鄭名宏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名宏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不僅於109年間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復於109年7月間又為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鄭名宏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之罪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雅芳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7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30日;③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由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前開各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8
號裁定,就①至⑤所示各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就⑥至⑦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⑧至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自99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 行,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 卷105至115頁)。被告劉雅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雅芳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7月間又為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前 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之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 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雅芳就其本案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 ,已認定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部分外,先加後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劉雅芳雖稱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供出其 毒品上源為林青峰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覆稱:並未查獲林青峰涉犯毒品案件,亦未曾接獲被 告劉雅芳供述毒品上游之情,此有該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 警樹刑字第1104380080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7頁) ;而本院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覆稱:該局 依據劉雅芳之供述循線偵查結果,未能掌握林青峰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而未查獲林青峰等語,亦有該局 110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6448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劉雅芳固曾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林青峰,然警方並未查悉林青峰相關犯行,是核與上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等僅有2次犯 行,其中販賣予謝定綸部分,價金僅1500元,交易數量甚少 ,另販賣予賴耀琪部分,雖交易數量達1兩(37.5公克), 價金亦高達20萬元,然僅有單一較為大額之交易,與 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仍有差異。然被 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被告鄭名宏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劉雅芳則係出面交付毒品、承擔查緝風險之人,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與被告鄭名宏亦有不同,足見被告鄭名宏、劉 雅芳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除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就被告鄭名宏部分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劉雅芳部分,則與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鄭名宏、劉雅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論以被告鄭名宏、劉雅芳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2罪),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戕 害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價金、對象等情節,暨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鄭名宏有期徒刑16年6 月、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處以被告劉雅芳有期徒刑 7年7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鄭名宏供 與被告劉雅芳共同持用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鄭名宏就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 因事實欄一、㈡犯行則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拘提被告鄭 名宏、劉雅芳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5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G alaxyA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全新注射針筒14支、全新夾鏈袋1包(內含7個)、現金50,1 00元(45,300元+4,800元=50,1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 ,又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3顆、夾鏈袋1包、 刮勺11支、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253支等物,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鄭名宏或劉雅芳所有,進而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鄭名宏上訴意旨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 駁如前;而被告劉雅芳上訴意旨則以其供出上源林青峰而主 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 有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被告鄭名宏、劉雅芳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劉雅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223、225頁),雖被告劉雅芳於111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後,於111年2月7日始具狀到院稱係因頭痛、全身 酸痛等身體不適症狀而無法到庭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或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因認被告劉雅芳不到庭並無正當 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鄭名宏、劉雅芳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