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宇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憲;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方耀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與吳淑親為毒品交易,然 因吳淑親已另行購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民國 109 年4 月21日7 時45分許,至蕭宇廷當時工作處所即新北 市○○區○○里00號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宇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明憲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36頁), 且經證人蔡明憲、吳淑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1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第14681號偵查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57頁至第35 9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65頁至第467頁、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 09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2月 18日、109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淑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9年3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上游方耀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3 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73、 201、306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486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26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61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吳淑親雖曾於109年5月28日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8日那 一天我沒有錢給被告,他先請我施用,我後來跟他說晚一點 我再拿錢給他,我那天去上完班後,應該是有給被告錢等語
(見偵字第14861 號偵查卷第467 頁),然證人吳淑親於10 9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三重的租屋處載我 ,載我到他三重的住處,請我安非他命,他將安非他命放在 吸食器上,我就吸了三、四口,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4861 號偵查卷第173 頁);復於109年4月21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是當天早上我們才見面,早上約11點多,被告才 過來找我,但我下樓時,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向他人購買毒 品了;我記得那一天見面我應該沒有給他錢,是他直接拿安 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有跟我說可以讓我試用品質好不好,是 他來我家載我,後來就一直逛,我有跟被告表示我已經跟別 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偵查卷第433頁至435頁、第4 66頁),則就被告究係單純提供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乙節, 前後證述本有出入,經證人吳淑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印象中那天被告晚到,所以我就找別人了,沒有跟他拿了 ,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我為何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161頁),上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二次供述相吻合,較可 採取,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原有約 定販賣毒品予吳淑親,但因為晚到吳淑親先向他人購得。另 細譯被告與方耀揚、證人吳淑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14861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僅 能作為證人吳淑親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有先向方 耀揚販入毒品,再前往與吳淑親見面、被告有要拿錢給方耀 揚之證據,但尚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地與證人吳淑親完成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淑親,綜上,堪認被告關此部分僅屬販賣未遂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待,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其所為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 毒品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 以證人蔡明憲、吳淑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蔡明憲、吳 淑親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 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 圖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及販賣之 故意,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販賣罪 之著手,至於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情形,則以行為人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 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係因證人吳淑親欲購買毒品,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並前往證人吳淑親住處為毒品交易,然因證人吳淑親已另行 購得毒品,始未完成交易,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遂,容有誤 會(詳後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述明。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罪間,時間均有間隔, 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然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要難認其在偵查中業已自白( 見偵字第1486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8頁 、第447頁至第453頁),尚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販賣所得之金額、涉案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梟應 屬輕微,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3部 分,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依其情狀,容有情輕法重之慮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卷內事證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因證人吳淑親欲購買毒品,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並前往證人吳淑親住處為毒品交易,然嗣因證人吳淑親已另 行購得毒品,始未完成交易,是被告業已尋得買主即證人吳 淑親後,始販入毒品,當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被告所為 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容有疏誤,是 檢察官執此上訴,即屬有據。
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已構成 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云云,然證人吳淑親前後證述是否完成 交易本有不一,尚難以證人吳淑親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完 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依被告與方耀揚、證人吳淑親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憑認被告有持毒品前往與證人吳淑親欲交易 但未成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尚難 認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當如前述僅構成未遂,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理由,礙難取採,惟原判決關此仍有可 議。
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本件就附表 一編號1、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獲利 潤非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由。
⒋從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上訴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 營利,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及被告所陳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所得平 均月收入5萬,離婚及扶養親屬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具體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使用而犯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犯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 價金,證人蔡明憲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證人蔡明憲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861號偵查卷第335頁 ,原審卷第213頁),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09 年2月18日19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入口寶島眼鏡行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蔡明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宇廷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蕭宇廷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憲,蔡明憲則當場先交付價金500 元予蕭宇廷,嗣後再另行清償剩餘價金500 元。 蕭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 年3月14日19時52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全聯超市隔壁大樓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蔡明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宇廷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蕭宇廷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憲,蔡明憲則當場先交付價金500 元予蕭宇廷,嗣後再另行清償剩餘價金1,500元。 蕭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 年3 月8 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便利商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淑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8日3時13分許與蕭宇廷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蕭宇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方耀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9年3月8日10許於新北市樹林區迴龍某處向方耀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吳淑親毒品交易,然嗣因吳淑親已另購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 蕭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本院110年保字第1067號(偵字第14681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