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略軒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8709、2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攜同代號AE000-Z000000000之 少年(綽號「寶兒」,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至其友人劉偉霆(原名劉文傑)與蔡瑋宸所共同居 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1號之蔡瑋宸租屋處, 渠等3人均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劉偉霆、甲○○以高薪、快速賺錢等理由引誘甲 從事性交易,蔡瑋宸則提供其上開租屋處供甲 住宿;甲○○ 於當日離去前,並與劉偉霆約定其可自甲 每次性交易所得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後,劉偉霆即於108 年3月底某日起至108年4月4日前,騎乘蔡瑋宸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至桃園市各汽車旅 館,以不詳代價,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客進行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數次;嗣劉偉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佳臻」之女子(下稱「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團 取得聯繫後,與蔡瑋宸、甲○○接續前揭犯意,與「佳臻」所 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劉偉霆於108年4 月4日下午3時許,帶同甲 至臺北市萬華區,並依「佳臻」 之指示,將甲 容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套房內,由 劉偉霆負責告知不特定男客可前來性交易之時間及應收取之 費用,而以此方式接續媒介甲 自斯時起至108年4月5日凌晨 3時許止,在該套房內,以1節20分鐘、每節2,200元之代價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行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甲 於108年4月5日凌晨3時許離開上開套房後,因 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劉偉霆遂將甲 送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長緹汽車旅館,甲○○自劉偉霆處取得甲 性交易所得1,000元後,於108年4月6日凌晨將甲 帶離前開 汽車旅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 年4月28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0年4月21日 桃院祥刑明108訴1015字第11000118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 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則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上訴範圍及於被告上訴有關係之部分,而經檢察官起訴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 視為已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攜帶甲 至其共同被告劉偉霆 與蔡瑋宸所共同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1號 之蔡瑋宸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利誘甲 ,伊只 跟甲 說要想清楚,後來伊就沒有管她云云。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8709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221頁反面至 223頁反面;聲羈543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 ;原審卷二第313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8709卷第201至203、204、260至262頁) ,復經共同被告劉偉霆、蔡瑋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述屬實(見偵18709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51頁反面 至55頁反面、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40頁反面至143、16 2至164、177頁反面至178頁;聲羈408卷第20至22頁;原審 卷一第36至41、1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116、138至143、2 14至217、223至224、304至305、3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96號搜索票、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聲搜577卷第38、80至81頁;偵18709卷第92至94、126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偉霆、蔡 瑋宸、「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分別依其等在整個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 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分 工,而共同達成媒介B女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 目的,縱被告僅與共同劉偉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共同 被告蔡瑋宸、「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瑋宸、 所屬應召機房集團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證稱:劉 偉霆、被告都跟伊說這樣賺錢(即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比 較快等語(見偵18709卷第20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主動跟伊說有性交易的工作,他有跟伊說要帶伊到桃園做 性交易,他會把伊交給劉偉霆,劉偉霆會告訴伊怎麼做等語 明確(見偵18709卷第260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霆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5日伊有叫甲○○去桃園接甲 ,當 天有給他1,000元,這筆錢是按客人數,把他的性交易抽成 給他,當初跟他約定甲 接1個客人就給他100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3至224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共 同被告劉偉霆確實有向伊表示甲 每次性交易,伊可分得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並實際為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 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2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所稱之「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被逗引誘 惑之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 ,始生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係指具體之居 間介紹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 具體之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另所謂「協助」, 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 保鑣工作者。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 要,但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 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始屬相當 ;如僅為單純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時, 應屬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91年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於前開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從事性交易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部分,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 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㈢復按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引誘、媒介甲 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 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劉偉霆、蔡瑋宸、「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容留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 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甲 之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意 圖營利,使甲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割,就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係成立2次犯行,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偉霆、蔡瑋宸、「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 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私利,明知甲 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未見 其等有招攬男客、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等經營行為,又甲 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非長,被告亦未強迫甲 從事性交易,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劉偉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佳臻」之女子所屬應召機房集團聯繫後,共同被告劉偉 霆、蔡瑋宸、被告乃與「佳臻」基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劉 偉霆於108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帶同告訴人A女至臺北市萬 華區,依「佳臻」之指示,將A女容留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C室之套房,由共同被告劉偉霆負責告知不特定男客將 前來性交易之時間及應收取之費用,自斯時起至108年4月5 日凌晨3時許止,A女即在該套房,與不詳男客以20分鐘為1 節、每節費用2,200元之代價進行包含洗澡、打手槍、陰莖
插入陰道等全套性交易服務約10至15次,由A女先依共同被 告劉偉霆指示向男客收取費用,再於108年4月5日凌晨3時許 離開該套房後,將所有收取之費用(1萬7,5000元)交予共 同被告劉偉霆,共同被告劉偉霆則交付A女報酬7,000元,惟 因返回桃園上開共同被告蔡瑋宸租屋處時,A女表示已不願 再繼續從事性交易,共同被告劉偉霆於徵得共同被告蔡瑋宸 與被告之同意後,由A女以還回3,000元予共同被告劉偉霆為 代價以支付「佳臻」所屬集團上開提供食、宿之費用,共同 被告劉偉霆嗣並聯絡計程車將A女送回住處。因認被告亦涉 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劉偉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C室之套房、212號2樓之套房、外觀及附近照 片、共同被告劉偉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與網路歷程、於上開蔡瑋宸租屋處 社區之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圖、108年3月22日23時許網路歷 程基地臺位置圖、108年4月5日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圖、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 臺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辯稱:伊只有認識甲 , 不認識A女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3月間有到 蔡瑋宸租屋處去住,伊在住的期間,沒有遇過被告,伊確 定沒有看過被告,不清楚是誰帶甲 過來桃園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206至207頁);又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偉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A女從事性交易 沒有關係,他帶甲 到蔡瑋宸租屋處後,當天就離開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可言。
⒉又依被告、共同被告劉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 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C室 之套房、212號2樓之套房、外觀及附近照片、共同被告劉 偉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基地臺位置與網路歷程、於上開蔡瑋宸租屋處社區之網路 歷程基地臺位置圖、108年3月22日23時許網路歷程基地臺 位置圖、108年4月5日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圖、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 置等,僅足認被告、共同被告劉偉霆、蔡瑋宸、「佳臻」 所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甲 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及共同被告劉偉霆、蔡瑋宸、「佳臻」所屬應 召機房集團成員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劉偉霆、蔡 瑋宸、「佳臻」所屬應召機房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手段有所認識,自不足以作為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意圖 營利而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甲 未滿18歲 ,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 ,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容留 、媒介甲 從事性交易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依其分工情節,共同被告劉偉霆為主要經營者,共同被 告蔡瑋宸、被告居於次要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得利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不適 宜緩刑之理由,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共同被告劉偉霆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108年4 月5日自共同被告劉偉霆處分得甲 性交易所得1,000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 不法所得微薄,量刑過重;另本案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案件是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
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 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 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 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 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 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 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 「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 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 2項常 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 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而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第32條第2項與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由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108年 4月6日,將甲 引介並將之帶往由林玫卿擔任負責人、址 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592號之「592 SPA」按摩店 處,而於同年4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 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69 、50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5日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此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1至4頁;本 院卷第47至48、79至91、111至114頁)。又甲 係表示已 不願再繼續從事性交易後,共同被告劉偉霆遂先將甲 送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緹汽車旅館,被告於 108年4月6日凌晨將甲 自桃園前開汽車旅館帶至南投地區 「592SPA」處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甲 陳述在卷(見偵2 2907卷第185至186、53頁),足認甲 於離開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套房後已無繼續從事性交易之意願;參酌甲 原係在桃園、臺北從事性交易,前案則係於南投市草屯鎮 為之,地點不同;且本案係由共同被告劉偉霆與蔡瑋宸容 留甲 進行性交易,與前案係由案外人林玫卿經營之按摩 店容留甲 ,亦有不同。因此,被告於甲 已表示不願意繼 續從事性交易後,又將甲 帶至南投地區,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可明確分隔,況主要容留甲 者也有不同,被告所為自難認屬接續犯,並非同一案件, 而應另行論罪。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 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不法所得微薄 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前案,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5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上 訴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