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83號
TPHM,110,上更一,183,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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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國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劉宏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綽號「阿義」、「彭尊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國 祥、「彭尊偉」先許以劉宏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約定由劉宏容出名擔任人頭承租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 ,由劉國祥劉宏容及「阿義」出面與廠房及土地所有人陳 淑嬌洽談承租事宜,「阿義」先佯稱:承租本案廠區是供木 材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使用,且「阿義」與劉國祥並保證不會 違法使用,不知情之陳淑嬌遂於當日與劉宏容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 廠區(下稱本案廠區),租期則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 月19日止。渠等承租後,即將本案廠區供作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太空包、廢塑膠等)使用,迄陳淑 嬌之子黃裕發於同年3月7日發現後報警處理,本案廠區上所 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體積約達3,600立方公尺(6 0公尺×20公尺×3公尺)。
二、案經陳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國祥(下稱被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犯行(即事實一所載),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720萬元。二、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而判決確定。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參、被告就犯為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 止,以每車2,500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本案廠區供不知 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訴書並未就歷次傾倒之 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 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計算:
 ⒈如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之重量扣除證人所述傾倒 部分廢棄物之重量後,乘以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至本案 廠區所支付費用(即每公噸單價),加上證人所述傾倒部分 廢棄物支付之實際費用計算
 ⑴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3,600立方公尺,以體積換算 重量係數值之平均值0.45計算,重量約為1,620公噸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60109 390號函1紙(見偵14220卷第165頁)、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110桃市清理商字第02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 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黎萬煌(下稱姓名)證稱:我於106年3月5日載運一車 廢棄木材約4噸左右至本案廠區,因綽號「阿弟」跟我說該



地為合法貯存場,所以我要付費給廠方1萬元等語(見偵142 20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8頁),證人劉長城(下稱姓名) 供稱:我老闆向同行的人問哪裡可以收木材,同行告訴說本 案廠區有在收,老闆叫我在106年3月6日當天載一車約10噸 左右至該處,費用6千元,是付給在該處之人等語(見偵142 20卷第42頁),證人詹佳峰(下稱姓名)供稱:我於106 年 3 月6 日叫司機許明德載一車約10噸左右,費用6千元,是 付給該處的人等語(見偵14420卷第51頁),可知傾倒廢棄 物每公噸所需支付之費用依黎萬煌所述為2,500元(計算式 :1萬元÷4公噸=2,500元),依劉長城詹佳峰所述則為600 元(計算式:6千元÷10公噸=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傾倒廢棄物每公噸需支付之費用應為600 元。
 ⑶以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為1,620公噸而言,扣除 黎萬煌劉長城詹佳峰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10公噸、4公 噸、10公噸後,乘以傾倒廢棄物每公噸需支付費用600元, 再加上黎萬煌劉長城詹佳峰傾倒廢棄物支付之費用1萬 元、6千元、6千元,則被告與「阿義」、「彭尊偉」之犯罪 所得應可認定為97萬9,600元【計算式:(1,620公噸-10公 噸-4公噸-10公噸)×600元+1萬元+6千元+6千元=97萬9,600 元)。
 ⒉如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乘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市場每立 方公尺清理價格計算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尺介 於2,000元至2,500元間,此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 業公會108年7月31日108桃市清理商字第023號函1份(見訴1 9卷一第106頁)在卷可佐,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計 算則採每立方公尺2,000元為基準,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 置體積為3,60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與「阿義」、 「彭尊偉」等人之犯罪所得則高達720萬元(計算式:3,600 立方公尺×2,000元=720萬元),明顯高於以重量計得之犯罪 所得為97萬9,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本 院認應估算犯罪所得為97萬9,600元。
 ㈢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或辯稱僅取得「彭尊偉」請我吃的海 洛因云云(見偵14220卷第163頁反面),或稱:代價就是我 可以拿到白牌計程車費云云(見訴19卷一第125頁反面), 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阿義」及「彭尊偉」各自所 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應認多名共犯有共同處分權,應就上 開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時,祇要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不生重複沒收之違誤,自無於判決 內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720 萬元,然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之重量扣除證人所 述傾倒部分廢棄物之重量後,乘以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 至本案廠區所支付費用(即每公噸單價),加上證人所述傾 倒部分廢棄物支付之實際費用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7萬 9,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未扣案犯 罪所得為97萬9,600元,原判決上開認定犯罪所得金額部分 稍有疏忽,惟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未 指摘及沒收部分,然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上訴固 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20萬元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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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