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4號
TPHM,110,上更一,164,202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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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575、578
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
、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追加起訴案
號: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良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林育良(綽號「老闆」、「老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 嫌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 8月20日發布通緝,其於通緝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經營協和釣蝦場(下稱釣蝦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將 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址釣蝦場內,兼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其因有通緝犯身分不便出面,而由其負責出資及提 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住處,以住家安裝之電腦及螢幕透過釣蝦場之監視器設備( 附表編號5、6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扣案物),遠端監控 觀看釣蝦場內之狀況,若有藥腳前來交易毒品,即指示釣蝦 場員工處理,並委由周煒峰在該釣蝦場,從事分擔販售林育 良提供之毒品給藥腳之角色,並專責釣蝦場內藏放(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扣案物)、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貨與購毒 價金之入帳(記帳登記小卡已滅失),若釣蝦場內毒品數量 不足,亦會依林育良之指示至其住家拿取毒品至釣蝦場;又



林育良因不便親自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提供曾在該釣 蝦場工作之員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其等可藉此分得 報酬。林育良遂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 一部分),或與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王薇雅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二 至七部分),而先後於附表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至七「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如數收取價金(各 次販賣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情形,詳見附表一至七各編號 所示)【周煒峰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鄭日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趙居燕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陳智仁所涉部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王薇雅所涉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許品慈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
二、嗣經警方檢具相關事證循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並於㈠109年2月18日上 午10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6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良,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㈡109年2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周煒峰、王 薇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㈢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5 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按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 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 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 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 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 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 、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 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426號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良(下稱被 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 審理後,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論處罪刑,而 對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乃就其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有本院前審卷宗可查;嗣經本院 前審審理後,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即維持原審有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認定,其後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更審,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一案卷宗可憑。足見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均未對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洗錢罪嫌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件更審範圍之內甚明。 ㈡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 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 應從起訴之形式而為觀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 、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 67、2869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所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追加起訴(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20部分 ),並於109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 號),有卷附基隆地檢署109年8月21日基檢鈴廉109蒞2359 字第1099019760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可憑(見109訴572號 卷第3至8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原審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核無不當。
 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見附表一至七「證據欄 」所示被告之自白)及本院(含前審)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77、195頁、卷二第76至77頁、更審卷第19 6、436至474頁),並有證人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 慈、陳智仁王薇雅林誼婷林谷燁辜清標、宋孟奇蘇志桓蔡志斌羅惠玲曾智祥溫燦輝王家彬等之證 述可參(見附表一至七證據所示證人之供述);復有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證人王薇雅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四第267至304、139至177頁) ,以及如附表至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扣案可佐(得為證 據之扣案物詳如後述)。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約為所賣毒品價金 之百分之20乙節,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7、471頁 ),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3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處罰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⒉至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有修正前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差異。惟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 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而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係屬被告於法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訴訟行為,與其所為犯行之刑罰評價無涉,亦 即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無關惡化被告犯罪行 為之處罰,此一規定本質上係屬程序規定,應依程序從新原



則為適用,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因此關於被告自白是否 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前所為之訴訟行為,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修正後所為之訴訟行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始與本 條項立法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旨趣相符,以免滋生被告憑藉其先前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行,即在本條項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矢 口否認犯行,致耗費司法資源,而不利於此等案件之儘早確 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七所示共36次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周煒峰、鄭 日旺趙居燕陳智仁許品慈王薇雅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3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次按,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



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 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三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 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中亦均坦白承認,已如前 述,因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始追加 起訴,於偵查中並未予被告有為自白之機會,對此不利益, 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是其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本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就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屬之。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 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 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 ,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 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 。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 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查獲」, 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 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



查手段有誤等因素,而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告係於審判 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 「查獲」等不利益情事,如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 擔,難認與本條項之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被告如已詳實提供 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 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 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 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詢問其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何,供稱:我是經由陳智仁向綽號「噴 火」的男子、鄒智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噴火」的部 分,我有提供「噴火」與周煒烽間的LINE對話紀錄,他有問 我們要不要買毒品,另外鄒智帆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 有提供他LINE給周煒烽間的照片給警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二第5至31頁)。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育良請我介紹毒品來源,我是透過鄒智帆認識一 個綽號「噴火」的男子,由「噴火」報價給我,我再跟林育 良說,若林育良同意再請對方到釣蝦場來,後來是鄒智帆聯 絡「噴火」直接約在釣蝦場,「噴火」帶他的朋友來,他給 毒品我先看了,我試過後回報林育良東西可以,OK之後,林 育良就請我到他家提錢,然後對方跟著我到便利商店,我把 錢交給對方,交易有成功(見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24至329頁 );以及證人鄒智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8年間,陳智 仁有拜託我介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噴火」要出甲基安非他命,我帶「噴火」去釣蝦場介紹給 陳智仁認識,他們自己去進行,至於手上有毒品可以賣的是 「噴火」還是「噴火」的朋友,我不太確定,毒品交易最後 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釣蝦場外面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卷五第330至332頁)。互核被告、證人陳智仁及鄒智 帆所述上開情節,難認有何虛構或不實之處,可徵被告於警 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雖然被告所稱有向證人鄒智帆購買 毒品乙節,與證人陳智仁鄒智帆所證係陳智仁經由鄒智帆 而覓得購買毒品之管道乙情,不盡相符,但因係陳智仁代替 被告對外處理購入毒品事宜,則被告所稱係向鄒智帆購買乙 節,實不無出於誤解所致,惟此應係偵查機關事後依此情報 發動偵查程序予以查證之問題,即使證人鄒智帆本人並未經 由陳智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勾稽鄒智帆、陳 智仁所證上情,仍可得鄒智帆具有從中媒介幫助買賣雙方取 得或販賣毒品之雙重犯罪行為甚明,則被告上開之供出其毒



品來源,至少已包括供出居間媒介之人即鄒智帆無疑,且被 告確實指明鄒智帆之姓名,並提供鄒智帆之聯絡電話供警方 調查,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間,檢具鄒智帆於 原審作證之筆錄,向基隆地檢署告發鄒智帆涉嫌上開媒介毒 品交易罪嫌,此有卷附被告之刑事告發狀影本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363頁),自應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 已屬具體。嗣經本院向基隆地檢署函查偵辦結果,該署函覆 略以:本件經詢問承辦警員表示,林育良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鄒智帆,但因缺乏事證佐證,故未依林育良之指認移送鄒 智帆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有該署110年9月3日及同年12月2日 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43、333頁)。可見警方 及基隆地檢署並未就被告供出鄒智帆所涉上開罪嫌進行調查 及偵查。然如前述,依證人陳智仁鄒智帆所證內容,尚非 缺乏事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將偵查機關未進行偵查程 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從而,對於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 害深遠,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故不予免除其刑,而均 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乙節,為有理由 。原審未查,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要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多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 應知之甚明。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綜觀被告於本案所涉



之犯罪情節,基於主導地位,利用其釣蝦場作為販賣毒品據 點,並指使其員工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而為企業化之經營, 犯罪惡性重大,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 達36次,經警方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539包(即 附表、、各編號1之合計數量,計算式:424+88+27=539 )、驗前總淨重達2千多公克,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 示內容可憑,可見被告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 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廣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 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已可減至1年2月,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相較,實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處,是被告上訴要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並為我國法律 所嚴禁而不得持有、販賣,其竟無視禁令,卻為一己私利, 以其釣蝦場作為掩護,並指使其員工共同參與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企業化經營之販賣毒品模式營利,助長毒品之 流通氾濫,腐蝕國民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侵害社會法 益之效應甚大,而其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尤為嚴重,所 為至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有雙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暨責罰 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併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 本案從被告係以其釣蝦場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指使其員工 參與販賣毒品,以企業化經營模式販賣毒品,其刻意以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已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 無的零星販賣,所為對社會法益之破壞尤為廣深,自應同時 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此 等犯罪規定併科罰金之意旨,是本案宣告併科罰金,無違比 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再者,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各罪間之關係,與所為影響社會之效應甚鉅 ,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被告現今年紀5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院就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罰金200萬元, 依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核算計為666日(計算式:200萬 元÷3000元/日=666.6日),已逾1年之日數,故此,依刑法 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四、關於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內均予宣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1 所示分別扣自被告住處、釣蝦場 及共犯王薇雅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39 包, 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同毒品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即附表二編號18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藥物共8包,雖經鑑定結果,或單 獨各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等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但因皆非屬甲基安 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犯行有關,即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原審判 決於理由內略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因係被告同時持 有,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原判決第22、23頁);卻 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內載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 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64 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顯然存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雖未據被告上訴指摘,仍應予指明。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實際有使用之情形,依附表一至七所示) ;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 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有供犯罪 使用之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6、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主機、螢 幕及監視器設備,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犯罪,  做為遠端監控釣蝦場內藥腳購毒交易狀況使用之物,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至七各該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  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沒收。是 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因此對於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各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單獨或 共同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自己實際 各獲有如附表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雖有部分價金,購毒者係以被告應支付之薪資抵扣,但此部 分被告則屬獲有不用再支出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 得,應一併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有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乃併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7至16所示扣自被告住處之物品,附表編號8至10 、12至16所示之物扣自被告經營之釣蝦場,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即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  、18、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被告與共犯王薇雅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等現金為釣蝦場之營業額,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之本案 販毒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其他非屬被告所有,而屬共犯周煒峰王薇雅所有之物,因 其等所涉犯行包括沒收與否等事實,均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



判決確定在案,已不在本件更審範圍之內,本院更審即不得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亦有如上所述之其他可議之處,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育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1) 趙居燕 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 ,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2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 卷一第118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 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35-338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8-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89-90頁) 4.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趙居燕 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隨即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2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8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0-91頁) 4.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趙居燕 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3-14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 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 卷二第45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 卷一第82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8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40-342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1-92頁) 4.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4) 趙居燕 108年11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隨即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原審金訴卷二第45頁) ③原審庭訊: ⑴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8頁) ⑶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43-344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0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2頁) 4.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5) 趙居燕 109年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 ,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隨即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2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8-119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43-344頁) ②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0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2頁) 4.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6) 林誼婷 108年9月22日下午7時17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撥打林誼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誼婷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5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29,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頁) ⑵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9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⑴警詢:109.05.01(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4-29頁) ⑵偵訊:109.05.07(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1-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4-97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28頁) 5.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7) 林誼婷 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6時22分許,林誼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8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6,6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5.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2-116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頁) ②109.07.01 (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9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⑴警詢:109.05.01(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9-33頁) ⑵偵訊:109.05.07(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7-99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32頁) 5.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8) 林誼婷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下午6時34分許,林誼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8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6,600 元。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5.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6-122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第119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⑴警詢:109.05.01(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39頁) ⑵偵訊:109.05.07(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97-99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6-37頁) 5.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育良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1) 林谷燁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林谷燁前往釣蝦場,由周煒峰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林谷燁,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致電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周煒峰將該筆交易入帳,嗣周煒峰林谷燁收得交付之價金900元,取出其可得之獲利100元後,再將餘款8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97-98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4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1-143)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8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2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0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4-56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66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5-106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及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2) 林谷燁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林谷燁欲向周煒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周煒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後,在協和釣蝦場房間內,由周煒峰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販賣交付林谷燁,並收得價金9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取出其可得之獲利100元後,再將餘款8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98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4-85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3)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7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2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0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8-59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67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6頁)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3) 林谷燁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底某日(109年1月2日前3 、4天),林谷燁欲向林育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即以上開電話指示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房間內,將價值共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2 公克),販賣交付林谷燁。嗣於109年1月2 日晚上7時22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林谷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谷燁將該次交易價金3,200元連同其他欠款登記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98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5 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0-141)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7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2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0 頁) ⑵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9-51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65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7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4)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6 日,辜清標前往協和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 元後,再將餘款16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5.2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28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5 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3-154)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0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2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1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74-76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98-9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8-109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5)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13日,辜清標前往協和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 元後,再將餘款16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99頁)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5 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4-155)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0-171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2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1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76-78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9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9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6)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與鄭日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周煒峰在協和釣蝦廁所內,將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販賣交付鄭日旺施用,並以鄭日旺當日薪水1,200元抵扣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2頁) ⑵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5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2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⑴警詢:109.04.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0-191) ⑵偵訊:109.04.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6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1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鄭日旺之證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03-304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7頁) ⑶原審庭訊:109.07.22 (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4頁 )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0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9)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因鄭日旺不會記帳,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林育良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周煒峰記帳,並表示該次交易鄭日旺要以預支明日薪水1,200 元抵扣價金,再由周煒峰在釣蝦場廁所內,將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交付鄭日旺施用。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3-75頁) ⑵偵訊:109.05.02(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27-128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55頁)   ④109.09.02 (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原審庭訊: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證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05-308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7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 (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4-485頁 ) ②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1-456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2-103頁) 4.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復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鄭日旺先自行至協和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後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再由周煒峰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5-76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2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55 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偵訊:109.04.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6頁) ⑵庭訊: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09-310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8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5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3-454、456-45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3 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育良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再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後入帳。嗣周煒峰於收取價金,取出其可得之獲利200元後,再將餘款1,6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6-77頁) ⑵偵訊:109.05.2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28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84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55 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偵訊:109.04.0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6頁 ) ⑵庭訊: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11-312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8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5頁 )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2-454、457 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3 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8日下午4時8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以預支釣蝦場代班費之方式購買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育良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再指示周煒峰記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7-78頁) ⑵偵訊:109.05.2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28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84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55 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原審庭訊: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12-313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8-329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485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000-000、457 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卷四第103-104 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日旺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育良於109年1 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育良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後再將價金交給周煒峰。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林育良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周煒峰將該毒品交易價金入帳,鄭日旺遂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周煒峰於取出可得之獲利400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8-79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2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3-84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55 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偵訊:109.04.07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6頁 ) ⑵原審庭訊: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13-314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9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5 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3-454、457-458 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04 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宋孟奇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宋孟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宋孟奇,並收得價金2,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取出其可得之獲利900元,再將餘款1,6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4-145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8頁 )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2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宋孟奇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21-124頁 )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28-129頁 )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6-127 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志桓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公克),販賣交付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0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200元後,再將餘款8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5-146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8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2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33-137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6-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8-129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志桓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4日晚上8 時11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販賣交付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700 元後,再將餘款8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6-147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8頁 )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2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37-138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9 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志桓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7 日晚上9 時17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晚上9時36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販賣交付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700元後,再將餘款8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6-147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8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2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39-140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9-130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志桓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19日下午5 時44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下午6時23分許,由周煒峰出面相約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公克),販賣交付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700元後,再將餘款8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9-150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6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2-433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0-142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9-130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蔡志斌羅惠玲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月18日下午4 時31分許,蔡志斌以其妻子羅惠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託其妻子羅惠鈴至釣蝦場拿取毒品,周煒峰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公克),販賣交付羅惠玲攜回,並當場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700元後,再將餘款8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0-151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9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3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蔡志斌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53-159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61-164頁) 4.證人羅惠玲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67-170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73-175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31 頁) 6.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曾智祥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智祥因無門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其友人綽號「古仔」之介紹,於109 年2月6日下午2時8 分許,由「古仔」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由曾智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釣蝦場對面路口,由周煒峰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交付曾智祥,並收得價金2,5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900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1-153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5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3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曾智祥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79-186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89-192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32-134頁) 5.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 6.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以上均含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在內),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溫燦輝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6分許,溫燦輝以其表弟溫博鈞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之美聯社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溫燦輝,並收得價金3,0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1,400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4.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9頁) ⑵偵訊:109.04.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7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3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000-000頁) 3.證人溫燦輝之證述 ⑴警詢:109.03.13(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11-214頁) ⑵偵訊:109.05.26(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15-21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35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王家彬 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1 月23日上午12時13分許,王家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販賣交付王家彬,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原審庭訊: ⑴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1-153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1-172頁 )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4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王家彬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22-223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28-229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35頁) 5.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林育良周煒峰鄭日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鄭日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18日某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找周煒峰購買毒品,因周煒峰不在,遂由鄭日旺出面於下午4 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辜清標周煒峰相互連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鄭日旺因不清楚該次釣蝦場毒品放置位置,乃先將其身上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該次販毒價金2,000 元,並交給周煒峰登記入帳。於同日下午7 時分許,周煒峰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依林育良指示取出其中400 元分給鄭日旺獲利,鄭日旺從其分得部分中取出200 元分給周煒峰林育良因此次交易獲得16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1-84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0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6-87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3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41、345-347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4.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7-199頁) ⑵偵訊:109.04.7(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7頁) ⑶原審庭訊: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19-322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6-327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4-486頁) ⑵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1-454、458-460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83-85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0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7 頁) 6.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鄭日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11日上午12時43分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找周煒峰購買毒品,因周煒峰不在,遂由鄭日旺出面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向林育良報告辜清標要買毒品,並依林育良指示先至釣蝦場辦公室拿取價值2,000 元之甲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販賣交付辜清標,同日晚上再將收得之價金交給周煒峰周煒峰取出其與鄭日旺各可得之獲利200元共計400元後, 再將餘款1,600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4-86 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0 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6-87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3頁) ③109.08.05(原審金訴字卷五第332-341、345-347頁) ④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原審庭訊:109.08.20 (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⑴警詢: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2-323頁) ⑵偵訊:109.02.2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6-327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4-486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51-454、458-460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85-86 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0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8頁) 6.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林育良周煒峰趙居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趙居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權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7分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周煒峰不在,趙居燕獲悉辜清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先向辜清標收取價金2,000元,林育良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趙居燕將該筆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處理,俟周煒峰到釣蝦場後,由周煒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公克)交付辜清標,並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 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0-72 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99-100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7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4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56-157頁 )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1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34頁) ②109.08.20(原審金訴字卷五第48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居燕之供述 ⑴警詢: ①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46-348頁) ②109.04.15(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51-356頁) ⑵偵訊: ①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0-362頁) ②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5-366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14頁) ②109.09.09(原審金訴字 卷六第124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87-90 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0-101頁 )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9-120頁) 6.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林育良陳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辜清標 林育良陳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陳智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智仁出面將林育良置放在釣蝦場辦公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元。陳智仁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 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67-70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0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7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4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仁之供述 ⑴警詢:109.03.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83-389頁) ⑵偵訊:109.03.18(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95-397 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76-178頁) ②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6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3.06(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9-112頁) ⑵偵訊:109.03.06(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15-11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1-122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林育良許品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辜清標 林育良許品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4 日上午8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釣蝦場00-00000000電話,告知許品慈其置放在釣蝦場辦公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位置,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許品慈林育良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許品慈取出其可得之獲利400 元後,再將餘款1,600 元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62-67 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0-101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7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4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品慈之供述 ⑴警詢:109.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7-376頁) ⑵偵訊:109.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9-381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90-94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1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23-125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林育良王薇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1) 辜清標 林育良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薇雅乃依林育良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王薇雅隨後將該款項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6-28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⑶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6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2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薇雅之供述 ⑴警詢:109.08.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31-233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49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60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②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78-80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99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2-113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2) 辜清標 林育良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20日上午9 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薇雅乃依林育良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王薇雅隨後將該款項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7-28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102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45頁) ⑷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86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122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薇雅之供述 ⑴警詢:109.08.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33-237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49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60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7.22(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②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80-83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三第99-100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3-114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3) 林谷燁 林育良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林谷燁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致電林谷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上開手機致電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薇雅乃依林育良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林谷燁,並收得價金900 元,王薇雅隨後將該款項入帳歸林育良所有。 1.被告之自白 ⑴警詢: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第8-29頁) ⑵偵訊:109.04.16(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102頁) ⑶偵查中羈押訊問: ①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頁) ②107.04.0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⑷原審庭訊: ①109.06.17(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6頁) ②109.07.01(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2 頁) ③109.09.02(原審金訴字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薇雅之供述 ⑴警詢:109.08.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38-240頁) ⑵偵訊: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50頁) ⑶原審庭訊: 109.02.19(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60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⑴警詢: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1-54頁) ⑵偵訊:109.02.18(原審金訴字卷三第65-6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15-116頁) 5.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5至7、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1.受搜索人:林育良 2.時間: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79-19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安非他命共424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7275號鑑定書(原審金訴字卷五第175-176頁) 2.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1至15,共13包、2盒,經檢視實際共424包,另分別予以編號1-1至1-10、2-1至2-5、3-1至3-7、4-1、4-2、5-1 至5-60、6-1至6-160、7-1至7-140、8-1 至8-8、9、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2329.99公克(包裝總重約129.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0.7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①淨重375.9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75.8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1%。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0、2-1至2-5、3-1至3-7、4-1、4-2、5-1至5-60、6-1至6-160、7-1至7-140、8-1至8-8 、9、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70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424 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ace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實際使用情形詳附表一至七所示) 3 塑膠夾鏈袋1批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4 磅秤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5 電腦主機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購毒交易之情況,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硬碟3顆 7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8 吸食器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商業本票簿1本  存摺1批  印章4個  借據(員工借據) 1 批  營業報表(協和釣蝦場)1批  帳本(協和釣蝦場)1本  小卡(協和釣蝦場營業小卡)1 批  現金87萬6,000元、現金23萬2,000 元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林育良身上帶的現金21,000元 附表
1.受搜索人:周煒峰王薇雅 2.時間:109年2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金訴字卷四第195-205、237-24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8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262號鑑定書(原審金訴字卷五第145-147頁) 2.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1,共80包,其上已編號1-1至1-80;現場編號3,共8 包,其上已編號3-1至3-8 ,本局均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96.96公克(包裝總重約1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36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 ①淨重0.8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80及3-1至3-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7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88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 共同被告周煒峰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為供犯本案使用之工具,已經原審判決在周煒峰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3 塑膠水管1支 共同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工具 ,已經原審判決在周煒峰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4 鐵盒1個 共同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工具,已經原審判決在周煒峰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5 監視器主機1台 釣蝦場所裝設之監視設備,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販毒交易之情況,為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支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共同被告周煒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 9 玻璃管6支  Appl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 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 共同被告王薇雅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為供犯本案使用之工具,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在王薇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 電子磅秤4台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商業本票1本  記帳資料袋7袋  購毒欠款資料1批  記帳卡片1批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王薇雅)存摺1 本 共同被告王薇雅所有,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沒收之依據。  現金30,000元、現金103,000元、現金173,764元、現金13,780元、現金19,435元、現金39,485元、現金8,735元、現金23,300元、現金13,975元、現金10,500元、現金8,265元、現金10,000元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
1.受搜索人:王薇雅 2.時間:109年2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金訴字卷四第219-23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27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原審金訴字卷五第161-163頁) 2.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A至E,共27包,其上已編號1 至27,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203.65公克(包裝總重約18.6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96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 ①淨重136.5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6.4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77.56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不明藥物共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原審金訴字卷五第161-163 頁) 2.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F,共8包,其上已編號28至35,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28至30】:經檢視均為植物枝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⑶【編號31】:經檢視為粉紅色黏稠物質, 驗前毛重2.6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2.40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⑷【編號32】: ①經檢視為紅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1.4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1.27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氯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⑸【編號33】: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一顆磨粉鑑定,淨重0.80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⑹【編號34、35】: ①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約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淨重0.6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上述不明藥物共8 包,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分裝盒共6個 1.編號A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1至3 2.編號B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4至22 2.編號C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3 3.編號D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4至26 4.編號E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7 5.編號F :裝有上述不明藥物編號28至35 6.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4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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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