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95號
TPHM,110,上易,995,202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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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綽號「楊玖」)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警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住 處執行拘提,解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調查,其明知警員 林義豐陳智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限制 其一再服藥而情緒失控,遭警方壓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 ,當場對林義豐恫嚇、辱罵:「我如果150碼沒有打到他家 的人,你再看看,幹你娘機掰」、「我150碼沒有打到你再 看看」、「讓瘋子打死喔,你不知道會怎樣喔」、「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並對陳智凱辱罵:「我是在拿藥,你是在拍 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 職務,並當場侮辱警員林義豐陳智凱(公然侮辱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辯 護人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2、115頁),核與 證人即警員林義豐(見偵7017卷一第316至320頁,原審卷32 6至331頁)、陳智凱(見偵7017卷一第318至320頁,原審卷 332至338頁)所述情節相合,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見偵7017卷一第19頁)、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見偵 7017卷一光碟片存放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017卷一第 12至1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原審卷119至128 、139至15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藥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長期服藥,呈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失眠、聽幻覺干 擾等症狀,患有情感性精神病、B群人格異常等疾病。而依 證人林義豐陳智凱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病況發作 、情緒不穩需服藥,但警方未予其服藥,進而發生衝突所致 ,警員當時有壓制被告,可能在壓制過程中導致被告舊傷復 發,被告才會惡言相向,並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等語。惟查:1、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在107年5月17日 就診,認長期呈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失眠、聽幻覺 干擾等症狀,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B群人格異常疾病 ,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393頁);嗣先後於107年9月25日、109年12月9日, 固經醫院開立治療失眠症、憂鬱症、癲癇、情緒穩定劑等藥 物,亦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藥袋可參(見原審卷397至413 頁)。惟依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所附擷圖所示(見 原審卷119至128、139至155頁),被告於案發當天之精神狀 況未有明顯異常狀況,與警員之對話亦屬正常,況此部分僅 涉及行為動機範疇,亦無從排除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侮辱之 認定。2、證人林義豐證稱:被告情緒上有一點激動,有把 整瓶礦泉水拿起來摔,我們就制止他…我們有讓被告吃藥, 但他已經吃了很多顆藥,我們就制止他吃那多藥等語(見偵 7017卷一第317頁)。證人陳智凱業亦稱:當時被告說他有 病要吃藥,我們就拿藥給他吃,他吃了兩次,我們怕他吃太 多,就把藥拿起來,被告就不爽,就把桌上的水瓶都掃掉, 我們怕他會有自殘的行為,就要把他上銬,但他反抗,我們 就壓制他等語(見偵7017卷一第318頁)。對照原審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我要吃藥不行喔?」、「(警員)阿你 就有吃了,那個藥不能吃太多喔」、「(被告)你怎麼知道 我要吃幾顆?」、「(警員)我怎麼會知道我問你又不講」



、「(被告)我跟你討藥不行嗎?」、「(警員)我跟你說 我為了你的安全,我不能讓你吃太多」、「(被告)好好好 你醫生啦」、「(警員)那個藥有固定的量吧」(見原審卷 120至121頁)。可知警方當時並未禁止被告服藥,係因認被 告倘一次服用過多之藥物,恐有安全上之疑慮,始予適當之 限制。縱雙方就每次服用之藥量有所誤會,被告未思理性溝 通,明知警員林義豐陳智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當場採取激烈手段回應,並於遭警方壓制時,決意對林義豐陳智凱為上開恫嚇、辱罵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為明確。至於警方因依法執行職務, 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縱造成被告左上肢挫傷,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95頁),更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 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逕定 為「9千元以下」),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 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嗣該條項 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 0年1月20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 修正前條文定為「1百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修正後則逕定 為「3千元以下」),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 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嗣刑法第1 40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刪除該條第2項,並將原第1項之罰金數額提高為「10萬元 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適用108年12 月25日修正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日修正之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先後辱罵2名 公務員,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此部分僅論以一罪。其因同一衝突事件,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 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日修正之刑法140條第1項、刑法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案發時之身心 狀態、犯罪之動機、行為惡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過程中,還誣指承辦員警違法 瀆職,氣焰乖張,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犯罪成本太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上 開犯行,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經核所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定界限,且無濫用權限,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等情事。被告罹患疾病,已見前述,縱其辨識或 控制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非不得採為量刑審酌因 素。原審考量其當時身心狀況,及因不滿警方限制其服藥之 犯罪動機,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上訴意 旨所指犯罪成本太輕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偵審中所為答辯, 乃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能憑以科處顯不相當之重刑。從 而,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豪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06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往「依戀 探索承德旅館」實施臨檢,遂於翌(23)日凌晨1時許,糾 集數輛進口跑車在石牌派出所周邊圍繞、競速及燃放煙火挑 釁警方,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石牌派出所前 刻意停留,且降下車窗向「該派出所」公然辱罵:「跟你們



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機掰咧,我叫楊玖」等語 ,旋即駕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 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始屬「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又判決之種類,依其對被告 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 免訴、無罪之判決。是如被告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本不足以認定成立犯罪者,為保障被告受最有利之判決,仍 應於實體審認後,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固於111年1 月12日廢止其刑罰,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惟被告既受無罪 判決在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先為實體審究,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蒐證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石牌派出所前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侮 辱公署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石牌派出所前停留,降下車窗朝外 喊叫「跟你們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機掰咧,我 叫楊玖」等語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石牌派出 所所長陳世偉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318至324頁),及蒐證 錄影光碟(見偵7017卷一光碟片存放袋)、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7017卷二第124至12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 見原審卷117至118、131至1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7017卷二第128至13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修正



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其犯罪客體為「公署」 ,亦即代表國家執行一定權力之機構,而與自然人有別,故 機關內之公務員,非屬本罪之客體。觀諸被告當時言語,乃 係針對「穿黃色衣服的」所為,佐以被告所供:我說穿黃色 衣服的,是一個拿槍去臨檢我的禿頭等語(見原審卷324頁 ),顯指自然人,不論該人是誰、是否為公務員,其既非「 公署」,依上開說明,顯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 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署之犯行,此部分顯有合理之可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 。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侮辱公署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言語,是否針對其朋友所講 ,容有酙酌餘地。本件事發之時,係在凌晨時間,街上並無 行人,除了被告 及其車友外,未見其他人,當時被告及其 車友們皆在車上,無人下車,何來在警察局門口的朋友。當 時石牌派出所所長陳世偉就穿黃色衣服站在派出所門口,因 見被告糾集多部跑車在派出所前方競速、燃放煙火、叫囂辱 罵等情狀,走到派出所前面查看究竟,應係執行職務。公務 員本有服無定量之義務,派出所所長並非如值班的衛兵,須 站在原地不動,亦非如值班台的員警,須在值班台值班不能 離開,而須綜理全所業務,視業務之所需,呈移動式的管理 ,當然不會全在大門口。又監視器攝影或拍照、翻拍的時間 不一定是準確,就如手錶、時鐘上的指針所指的時間亦非完 全正確者然,只要該監視器的內容與犯罪行為一致,時間的 誤差予以扣除,仍不失為真實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其犯罪客體為 「公署」,亦即代表國家執行一定權力之機構,而與自然人 有別,故機關內之公務員,非屬本罪之客體,已見前述。被 告當時所說「穿黃色衣服的」,無論是否針對陳世偉,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涉犯侮辱 公務員罪,因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起訴效力無從擴 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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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