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社區大廳,遇見告訴 人謝婉麗出門,乃上前質問社區安全管理問題,惟告訴人不 予理會,欲逕自離去,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伸手以 不法腕力阻攔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 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 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 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 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 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 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 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 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依告訴人謝 婉麗之證述、社區大廳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 前揭時、地攔阻告訴人,惟否認有犯強制罪之意,辯稱:我
與告訴人均為該社區住戶,當時遇見並攔下告訴人質問她為 何不調整冷氣主機安裝位置,告訴人未予理會並揚言報警後 ,仍然步出大廳離去,之後我也進入大樓內,前後過程不到 1分鐘,我的用意並非要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要她把 冷氣的問題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步出社區一樓大廳大門時,遭被告頻 頻出手攔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我要外出開會,遭被告在一樓門口不斷推擠 我,不讓我出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3頁,原 審易字卷第114至117頁),且據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社區大廳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於錄影時間14時14分20秒至14時15分 14秒間,可見當時被告由外進入大廳內,告訴人則是要步出 大廳,二人相遇後,均朝大門口方向移動,過程中被告不斷 和告訴人說話,並追上告訴人而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二人即 在信箱前爭執,告訴人轉身更改行進方向,數次欲往大門口 移動,頻遭被告出手攔阻、推擠,兩人持續僵持爭執,最後 告訴人再次往大門口方向移動離去,被告則進入大樓內部等 情,此有該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5頁, 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25至131頁),被告亦坦認當 時出手攔阻告訴人等情不諱,被告當時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 他人(無證據證明成傷,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此方式影響告訴人順利步出社區大廳大門之情,堪以認定。 ㈡然觀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冷氣機設置在安全梯間,影 響公共安全,經管委會數度協調,未獲置理,所以當日是要 問告訴人何時能遷移冷氣主機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 07至10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該大樓鄰居群組行動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7月20日該社區第三次委員會議紀 錄及同年12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冷氣主機 裝設位置照片等件為據(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第8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執意要我將我自家冷氣主機 移到別的地方,不斷找我麻煩,但我的主機設置高度距地面 為203公分,無礙逃生避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 卷第11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158號函為憑(見偵卷第93頁),可認 二人間為上開冷氣主機設置之事爭執已久,被告認為告訴人 於安全梯間設置冷氣主機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但告訴人認 為其冷氣主機設置高度已經符合規定,無礙逃生避難通行,
各執己見,被告所稱當日攔下告訴人是為了講冷氣主機位置 問題等節,並非無據。告訴人將自宅冷氣分離式主機設於屬 共用部分之逃生梯間牆面上方,除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消 防法規外,亦應合於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倘有爭端,有待另循民事紛爭 處理程序確認之,而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理論冷氣主機設 置位置之目的,出手攔阻拉扯告訴人以期能與告訴人對話, 無禮之手段固屬可議,或難解免民事不法責任,但被告以徒 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告訴人就冷氣主 機之事對話,最後雙方不了了之而各自離去,告訴人意思及 行動自由受有短暫妨害,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 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阻擋告訴人之舉動,對照 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對個人自由所生妨害程度,尚未 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被 告不循平和態度處理紛爭之舉固然可議,但原審未細究衝突 起因,未整體考量被告使用之手段、強度、持續時間、造成 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程度之輕重,遽為有罪之認定, 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