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84號
TPHM,110,上易,168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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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葉 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 在其前方,李俊興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葉弘賢 駕駛之B車左後方惡意逼車,迫使葉弘賢駕駛之B車為免遭擦 撞僅得偏向右側行駛,李俊興於超越葉弘賢時並向其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葉弘賢,而葉弘賢駕駛之B車因此無法繼續 向前被迫停在槽化線上,李俊興則向前遞補停在葉弘賢車輛 左側車道,阻擋葉弘賢之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葉弘賢駕車通 行之權利。因認李俊興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葉弘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麗湘之證述、被 告及告訴人雙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告訴 人駕駛的B車在我前方,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向右行 駛至最右邊車道,我就向前遞補,因為他向右偏有個空間, 我就往前遞補,我一直在車道線的最左邊,告訴人一直想要 切回原本的車道,但我沒有讓他,就繼續往前開,後來B車 停在槽化線上,是告訴人要求報警,我們才留在原地不動, 行車之間我沒有向右偏去逼迫告訴人,是他自己變換車道到 右邊,過程中我也沒有朝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南港 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在被告前方,雙 方持續行駛後,被告駕駛之A車停在路橋時,告訴人駕駛之B 車則停在其右邊之槽化線上安全島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麗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14、15、102、103頁,偵續 卷第29、31頁,原審易字卷第72、73、79、8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 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 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劉



麗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均證稱:當時被告駕駛A車一 直逼告訴人之B車,且被告沒有按喇叭也沒有打方向燈,我 們為了怕被撞,B車就只能一直往右邊靠,後來被逼到沒有 路可以開,且壓到槽化線,最後只能停在橋頭等語(見偵卷 第7、8、14、15、102、103頁,偵續卷第29、31頁,原審易 字卷第72、73、79、80頁)。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 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之影像檔,於影像播放時間 (下同)1分09秒時,A車左轉駛入南港路1段最外側車道, 自畫面可見南港路1段車輛眾多,並有稍微塞車之情況,故 車行速度慢,於1分29秒時,可見B車亦駛於南港路1段最外 側車道上,並停等在A車正前方處,A車則與B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距離,自畫面可見該路段通行車輛眾多且左前方之車輛 皆在等候紅綠燈,於1分33秒時,A車先向前靠近B車,於1分 38秒至1分40秒時,B車復向前行駛,此時A車亦跟隨在後, 惟兩者間仍保持適當距離,且均在南港路1段外側車道上向 前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於1分42秒時,自畫面可見B車稍往 右偏,於1分43秒時,B車偏向右側靠近人行道處之方向行駛 ,惟此時有機車行經,B車停止,等機車駛離後,B車旋即於 1分49秒時駛入南港路一段最外側,該處右側緊鄰人行道, 而A車則往前左偏並向前遞補B車駛離之空位,於1分52秒時 ,A車向前遞補至B車原所在位置,且可見A車前方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C車),於1分56秒時,A車停在B 車左側後面一點,且A車左側亦貼近地上之標線,畫面可見 此時B車前車頭係位於A車之右前方,而A車左側則有眾多汽 車停等而未能前行,於2時03秒時,前方車輛開始通行,A車 與B車則並行前駛,且A車均行駛在C車左後方,距離左側地 面之標線距離亦大致相同,並未有往右偏之情況,於2分22 秒時,因車道堵塞,故A車及B車復又停下,此時可見A車係 位於C車之左後側,並未有明顯靠右邊之狀況,而B車則停在 A車右前方一點。於2分29秒時,A車先向前移動,B車亦向前 繼續行駛,於2分41秒至2分43秒時,畫面可見B車前車頭距 離A車前車頭甚近,同時又可聽見A車發出8次嗶嗶聲響,惟 此期間A車始終行駛於其車道上,且其與左側地面標線之距 離與之前一樣,位置亦在C車之左後方,並無明顯右偏之行 為,於2分44秒至2分47秒間,A車及B車持續往前方行駛,A 車則在C車左後方繼續往前開,其距離右邊人行道亦仍有空 間,於2分55秒時,A車稍微往右偏,行駛在C車之正後方, 於2分56秒時,B車則行進至A車右側,嗣於2分57秒時,B車 位於A車右前方,同時告訴人搖下車窗對被告大聲喊「幹你



喇阿」(台語),接著A車仍係行駛在C輛之正後方,於3分0 秒時畫面結束。
⑵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畫面可見南港路1段每排車 道上皆有汽機車等候紅綠燈,並有塞車之情形,A車仍行駛 於南港路一段之最外側車道上,其正前方亦為C車,而B車則 係在A車右前方處,右側即為人行道,兩車保持適當距離並 呈直線緩慢向前進,於0分04秒至0分06秒時,告訴人搖下車 窗探頭向左後側之A車稱「幹你娘…你下來…你擠什麼擠阿」 ,被告並未回應繼續往前方行駛,此時可見右前方地面已有 槽化線出現,道路亦成縮減之狀況,A車與B車繼續慢速向前 駛,而A車此時與B車呈水平距離,兩者間相距不遠,於0分0 7秒時,A車第一次加速向前進,超越B車前車頭,仍位在C車 之正後方,於0分09秒時,A車第二次加速前駛並急煞,其位 置仍在最外側車道內,並在C車之正後方,而右前方因道路 縮減而有槽化線,於0分13秒時,A車第三次加速前駛並急煞 後,C車停止等候紅綠燈,而A車則因此停等於南港橋橋頭邊 ,旁邊已無車道,於0時25秒時,可聽見影像檔背景聲音被 告稱「打開錄影機攝影」,而告訴人則在車外大聲吼叫「你 擠什麼擠…比什麼比,叫警察過來」,於0時54秒時,A車前 方之車輛開始往前行,於0分55秒至3分0秒時兩人持續爭執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67至70、89至95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初始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 後面,兩車始終保持適當間隔距離,隨後告訴人率先往右偏 靠近人行道方向並往前行駛,被告隨後向前遞補至B車原本 位置,接著被告駕駛A車始終行駛在其車道上,並未有明顯 往右偏之情形。又從上開畫面可知,在A車往前遞補B車原本 位置後,其行駛過程中均位在其前方之C車左後方或正後方 ,且從A車與C車之相對位置比較,並未見A車有刻意往右偏 逼迫B車往右靠之行為,僅過程中被告駕駛之A車不願讓告訴 人駕駛之B車切回原位置,及因道路縮減之緣故,致B車距離 右邊人行道越來越近,最後行駛至橋頭人行道前而無法繼續 前行,而非被告往右逼車致使B車無法繼續前進。是以,被 告駕駛A車過程中,A車本在B車後方並有保持相當距離,待B 車先自行往右偏並前行後,A車方往前遞補至B車之原本位置 ,期間並未見A車有何從左後方逼迫B車靠右之舉措,而後A 車亦持續前行,且始終在C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亦無上開 證人所證A車有持續往右靠逼迫B車之行為。依上可見,被告 至多僅有不讓B車切回原本位置之情形,而無向右逼迫B車之 行為,而被告既無違規之舉措,且係直行於其車道上而未變



換車道,本即無讓旁車切入其前方車道之義務,實難認被告 上開所為,主觀上有逼迫告訴人駕駛B車往右靠之強制犯意 ,客觀上亦非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示之強暴或脅迫 等積極行為。
⒋綜上,本案被告駕駛A車既係持續往前行駛於其車道上,並無 告訴人及證人劉麗湘所指往右逼車而妨害告訴人向前行駛之 權利,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A車靠近我的車,我把車窗搖下來,被告沒有搖車 窗,他就在車內比我中指,當時我們車都是行進的狀態等語 (見偵卷第8、14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74、77 、78頁),固與證人劉麗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於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之A車一直逼我們車,我們只好往右邊靠 ,後來告訴人就搖下車窗,我就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當時被告並沒有搖下車窗,我是透過路燈看進他的車窗,當 時道路狀況是走走停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2頁,偵 續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79、80、82頁)。然證人劉麗湘 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於至親,其證言確有迴護告訴人之 可能,憑信性原較常人為低,必以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 以補強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惟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駕車過程中,均未 拍攝到被告有比中指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且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比中指,既無其 他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確屬無疑,自 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縱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車內朝告訴人比中指,然 當時天色昏暗,有飄雨,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全程均未搖下車窗,而告訴人亦 身在車內,周遭尚有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麗湘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7、78、82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1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 至71、89至97頁),綜合上情以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告訴人與周遭之駕駛既均持續在行進間,且被告並未開 啟車窗,旁人能否看見被告有於其車內比中指之行為,及可 否一望即知被告比中指之對象為於B車中之告訴人,實有疑 義。本件客觀上既難以認定在場見聞之他人可見被告有比中 指之舉措,及特定被告比中指之對象係告訴人,自難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因被告此舉而受到貶損之處。



⒊綜上,證人劉麗湘之證述既有迴護告訴人指述之可能,復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所述被告有朝告訴人比中指乙情屬實 ;又縱認被告確有比中指,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 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六、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強制罪部分:告訴人因看見被告在車內對其比中指,又認遭 被告逼車,而搖下車窗辱罵被告,被告則繼續駕駛A車往前 行駛,而後A車與B車呈水平距離,A車有三度加速前駛並急 煞之行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 卷附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 對告訴人上開行為心生不滿,又被告明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 前方已因道路縮減無路可走,竟為阻擋告訴人向左切回車道 ,三度蓄意加速行駛並緊急煞車,積極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車權利,原審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客觀上非強制罪之強暴積極行為,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有在車內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人劉麗湘證述明確,且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未 直接攝得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告訴人下車與被告 理論時,顯然遭被告激怒,且多次質問被告「你比什麼比」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看見被告在車內對其比中指 ,始為上開言語,足認告訴人、證人劉麗湘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原審徒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麗湘為夫妻,遽認證人劉麗湘 證言憑信性較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公然侮辱罪之「公 然」係指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為足 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而言,被告是時雖未開 啟車窗,然告訴人已證稱係透過被告車輛前檔未貼隔熱紙之 玻璃窗看見被告比中指之行為等語,證人劉麗湘亦證稱告訴 人搖下車窗後,其透過車窗就看到被告在車內對告訴人比中 指等語,足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應為周邊駕駛及行人清晰可 見。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 而有比中指之舉措,雙方因而有所互動、交流,旁人應可知 悉被告比中指對象即為告訴人,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



因被告行為受到貶損,原審判決認被告縱有比中指行為亦與 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 參照。另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故行為人應有藉由其所施加之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或對抗他人之自由意思,迫使他人無法如 其所願而作為、不作為或須容忍特定行為之主觀意思。 ㈡查本件被告僅係駕駛A車沿車道直行,雖其有不禮讓告訴人所 駕B車切回原本車道之情形,然並無向右逼迫B車之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駕車直行於其車道上而未變換車 道,本即無讓告訴人所駕B車切入其前方車道之義務,實難 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逼迫告訴人駕駛B車往右靠之 強制犯意,客觀上亦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示之強暴 或脅迫等積極行為,另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在車內對告訴人比 中指乙節,惟按本件案發當時,天色已暗並飄有細雨,並處 於下班之車流尖峰時段,且被告於行車過程中並未搖下車窗 ,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被告確有何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再者,縱認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亦僅係對告訴人為之,依 當時昏暗不明之自然環境及交通擁塞駕駛人需專心駕駛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環境以觀,除告訴人及其車內乘客外 ,實難認定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比中指之 狀況,難認有達於公然之程度可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 公然侮辱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



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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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