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24號
TPHM,110,上易,162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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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稱被 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 時,適警員陳俊宇劉睿涵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路口,欲對被 告進行攔查時,被告因身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旋即將毒品及吸食器丟棄後加速逃逸,陳俊宇劉睿涵 見狀亦騎車追緝,被告騎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摔 倒地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劉睿涵實施壓制逮捕時 ,施強暴行為與劉睿涵發生拉扯及扭打,致警員劉睿涵受有 右手指挫傷合併瘀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 院諭知被告無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 係以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員警陳俊宇劉睿涵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 認定被告於騎駛機車自摔倒地,遭員警劉睿涵逮捕時,與劉 睿涵發生拉扯及扭打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 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員警壓制逮捕而有反抗等情 ,惟其上訴意旨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被告非 現行犯,其所為僅是自我保護下之自然反應,並無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陳俊宇劉睿涵執行巡邏勤務欲 進行攔查時,被告加速逃逸,陳俊宇劉睿涵見狀亦騎車追 緝,後因被告自摔倒地,劉睿涵對被告實施壓制逮捕時,受 有右手指挫傷合併瘀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 95、101頁),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 錄、員警職務報告、108年8月20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速偵卷第39、41至48、115至129頁、本院卷第132頁)所 示情形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㈡員警劉睿涵固因處理本案,致受有右手指挫傷合併瘀傷及右 踝挫傷之傷害一情,有其前揭診斷證明書足佐。然查,細觀



桃園地檢署勘驗員警機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附 照片,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時,固有與員警發生拉扯而未立 即就範,惟似未見被告揮拳、扭打,甚且有右手背在身後之 情形(見速偵卷第1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僅見員警有 伸手抓住被告,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攻擊員警之舉動,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佐以劉睿涵於原審中 證述略以:被告自摔跌倒後,伊就將警用機車停下要上前逮 捕被告。被告要往內側分隔島方向衝,伊拉住被告不讓他跑 ,此時陳俊宇就騎車迴轉回來,幫忙一起拉被告。拉扯過程 中伊受傷,但被告未揮拳打伊,也未發生扭打,被告只是一 直要求不要逮捕他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99至101頁), 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 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 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 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 、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劉睿涵所受傷勢為 右手指挫傷合併瘀傷,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被 告欲脫免逮捕,與劉睿涵發生掙脫、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 ,所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相符,而與遭主動積極 攻擊而可能產生之較嚴重之傷勢截然有別。
 ㈢況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 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準此,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有為脫免逮捕而與劉睿



涵發生拉扯之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接 續攻擊劉睿涵之積極舉動,可見被告所辯當時只是單純為脫 免警察管束,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 告既非直接且意欲對劉睿涵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即難以劉 睿涵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 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綜上各情互參,被告雖因不願配合而有掙脫之行為,惟被告 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脫免逮捕,且員警劉睿涵所受傷勢, 亦無法排除因逮捕過程中而形成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以該掙扎、消極抵擋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25、139至143、14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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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