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宏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跟告訴人(警詢代號BT000-A109 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達成和解,並坦 承犯行,且為中低收入戶,患有強迫症、重症肌無力等疾病 ,至無法工作收入而無資力,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 ,事後心中懊悔,請求能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甲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第 2頁第19至26行,本院卷第12頁),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 被告與甲男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 件而填補甲男部分損害,然本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甲男年少懵懂而不知防備,趁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侵犯尚處少年身心發育階段之甲男之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造成甲男驚慌、嫌惡,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甲男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是自不宜僅因其事後與甲男和解,即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業與甲男於本院以3萬6,000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時當庭給付甲男1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136頁),餘款則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所 示分期給付甲男,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男諒解,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等如附件 一之和解筆錄內容四所示,甲男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 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 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件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 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當庭給付現金壹萬壹仟元。 ㈡餘款貳萬伍仟元,自111 年2 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以匯款 方式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資料如附件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所載)。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原告願接受被告道歉,並同意被告得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時至3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號旁之「伯朗咖啡」公車亭前,見甲男(真實 姓名詳卷,警詢代號BT000-A109122)獨自一人步行,遂上 前攀談,假藉談論學校生活及看A片之回憶、男生當兵時都 會這樣玩來玩去等話題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 突然伸手隔著褲子觸摸甲男之陰莖數秒後,隨即向甲男道歉 ,惟又繼續聊天談論「怎麼檢查睪丸的症狀」之話題,並接 續前揭犯意,再突然將手伸入甲男之褲子內,觸摸甲男之睪 丸,經甲男向甲○○稱有人在旁觀看並往後方退後,甲○○表示 並無人在看,仍觸摸約2秒後始將手伸出,又對甲男稱在洗 澡時一直沖龜頭,可幫助在性行為過程中保持持久等語,違 反甲男之意願,再度伸手進入甲男之褲子裡,觸摸甲男之陰 莖、睪丸及龜頭等身體隱私處,時間約達6、7秒,並詢問甲 男這樣會不會刺激,惟甲男以早上要上課為由,趁機離開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甲男身體隱私處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前 後多次以手觸摸告訴人甲男之陰莖、睪丸及龜頭等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 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性騷擾告訴人甲男之 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在深夜見甲男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認有機可 趁,為逞色慾而假意和甲男攀談,再趁機觸碰甲男之身體隱 私處多次,侵犯甲男身體性自主權,造成甲男對自身安全之 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