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棟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國棟、沈義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棟、沈義源均係○○市○○區○○○○區○○ 設○○市○○區○○○00巷00號,下稱○○○社區)之住戶,並分別曾 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安全委員及第3屆主委(自民國 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告訴人吳麗姜則為第3 屆之財務委員。詎被告郭國棟於107年2月23日,在○○○社區內 之公告欄,張貼「請問吳麗姜監委,200萬元管理費(下稱系 爭管理費)匯去哪裡?2013年1月4日由○○銀行預設國內跨行 匯款匯出200萬元,又於當日利用轉帳轉入200萬元,請儘速 公開說明匯出和轉入的帳戶名稱與用途,管委會其他帳戶都 找不到這筆匯款和轉帳」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郭 國棟明知款項當日匯出後即匯回,完全沒有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卻蓄意影射告訴人吳麗姜侵占公款,極易使未仔細閱 讀之住戶誤認上開文字係經管委會全體委員同意而公告質疑 告訴人吳麗姜,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麗姜之名譽;被告郭國棟 、沈義源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3月18日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大會(下稱區權人會議) 中,先由被告郭國棟公開表達「1月4日寫成14日,14號確實 有一筆200萬匯款,是匯到○○銀行那沒問題的,我要問的是1 月4日有筆退款被匯到預設帳戶,不曉得是那個地方,我在 所有管委會的存摺找不到這筆匯款,然後匯到那邊不知道,
然後當天又轉帳,轉進來200萬,也不曉得從那邊轉進來的 ,然後我們的那個財袐那邊去調整個○○銀行的所有記錄完全 沒有,…現在匯200萬,不追究,那以後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 ?…,錢沒有少沒有錯,但是這就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 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1毛錢不是匯到我們的帳戶,就是違 反刑法的侵占,挪用公款,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匯出去, 就是成立。」等不實言語指謫告訴人吳麗姜,被告沈義源隨 後於同次區權人會議中附和被告郭國棟,公開宣稱:「轉出 去沒有經過我主委(第3屆主委)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 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又莫名其妙匯回來,沒有經過我主委當 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我從來沒有去過○○銀行過,只 有這次為了查明真相,我才不得已為了讓廣大住戶了解真象 ,我才不得已出面。」,然被告沈義源曾去過○○銀行2次查 證此事,事實並非如被告郭國棟所指謫之內容,而係被告沈 義源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所為,卻故意在該次區權人會議為 不實之陳述,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麗姜之名譽。因認被告郭 國棟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沈義源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郭國棟涉有前揭加重誹謗、誹謗罪嫌,而被告 沈義源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國棟、沈義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張家蓁、陳怡如、張艷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系爭公告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郭國棟、沈義源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誹謗犯 行,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郭國棟部分:
(一)被告郭國棟辯稱:伊自始沒有誹謗意圖,也盡了最大努力 查證,伊於106年12月27日就任委員後,為了儘快瞭解管 委會之運作,依法申請調閱財報和銀行存摺等財務資料, 發現102年1月4日有交易問題,伊就向時任財務委員的告 訴人詢問,她不理伊,當時的主委即被告沈義源也說不記 得了,伊就去調當年會議紀錄,發現當天開會決議是400 萬元卻匯了600萬元到○○銀行,伊再請被告沈義源確認卻 得不到回應,證人張家蓁也是說其他住戶問過她這件事, 因為錢沒有少她不在意,就帶過了。伊求助無門,只能訴 諸公眾力量,在107年2月12日與陳瑾嬅委員共同提案區權 人會議要求說明,並在同年2月23日製作公告,將公告先 放在管委會LINE群組群尋求意見,經告訴人回復「謝謝你 作這張海報」表示認同沒有表示不妥,其他委員也都沒有 異議,才張貼在公告欄上。張貼後,證人張家蓁才開始聯 絡○○銀行並告訴伊要開戶主委去○○銀行才能調閱資料,然 到現場時,銀行行員卻說要現任主委才能調閱,在107年3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前,伊數度懇請現任主委抽空去○○銀行 ,但均遭拒,證人張家蓁也未在會議前跟伊講過這筆匯進 匯出及有退回手續費這件事,伊重點只在確認錢有沒有離 開○○○社區管委會的帳戶一點,在區權人會議決議由主委 去○○銀行調資料查明真相後,伊就沒有公開發言了等語。(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郭國棟當選第8屆委員後,發現社區 財務可能的問題,在查證過程中曾至○○銀行,但未能取得 相關資料,且未得到當時主委即被告沈義源及財委的回應 ,被告郭國棟盡到他的查證義務後,始在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提出合理質疑,認為告訴人確有涉及侵占公款之情事。 又被告郭國棟是在客觀事證下,基於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 利益所為,且被告郭國棟於區權人會議中之陳述,應看前 後完整之陳述,不能單挑片段即認被告郭國棟有真實惡意 ,況被告郭國棟在主委前往調取相關資料後,即不再質疑 ,被告郭國棟確不具備誹謗故意,依法不應成罪等詞。
二、被告沈義源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在107年3月18日區權人會議 說明200萬元部分是配套方案,而101年12月27日管委會決議 是400萬元定存,不是200萬元,告訴人卻在101年12月27日 未經管委會同意轉帳600萬元至○○銀行,導致多匯出200萬元 系爭管理費。況伊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任何人,更未指明有 何違法行為,僅係在說明自己非無故至○○銀行,促使住戶知 悉調閱○○銀行資料以釐清事實重要性,客觀上並未毀損告訴 人名譽,難認被告伊有誹謗行為,亦無誹謗故意。且由102 年1月4日電話錄音可知,伊對於收到幾封密碼函、幣別等重 要細節均不知悉,而係由旁邊告訴人告知始能與銀行行員應 對,關於轉帳200萬元之確認亦係告訴人與銀行行員自行對 話確認,並非伊為之,第3屆的時候,伊是全部授權給財委 ,對財務完全不懂也不清楚,且因事隔多年,伊已完全忘記 ,而於107年3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為「未得主委授權」等語 之陳述,難認有不實或讓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事,伊是於10 7年6月7日聽取相關錄音,始記憶起102年間相關細節,可見 其行為時主觀確實無誹謗故意。縱認伊係為撇清關係,置身 事外之發言,然伊對於所發言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並未有認識 ,伊根本無誹謗故意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郭國棟、沈義源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郭國棟、沈義源均係○○○社區之住戶,並分別曾擔 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安全委員及第3屆主委,告訴人吳 麗姜則為第3屆之財務委員,而被告郭國棟於107年2月23日, 在○○○社區內之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且於107年3月18日, 在○○○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中,被告郭國棟公開表達「1月4日 寫成14日,14號確實有一筆200萬匯款,是匯到○○銀行那沒 問題的,我要問的是1月4日有筆退款被匯到預設帳戶,不曉 得是那個地方,我在所有管委會的存摺找不到這筆匯款,然 後匯到那邊不知道,然後當天又轉帳,轉進來200萬,也不 曉得從那邊轉進來的,然後我們的那個財袐那邊去調整個○○ 銀行的所有記錄完全沒有,…現在匯200萬,不追究,那以後 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錢沒有少沒有錯,但是這就叫挪 用公款,這是刑法…,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1毛錢不是匯到 我們的帳戶,就是違反刑法的侵占,挪用公款,不是時間的 問題,只要匯出去,就是成立」等語,被告沈義源則公開陳 稱:「轉出去沒有經過我主委(第3屆主委)的同意,就透 過網路銀行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又莫名其妙匯回來,沒有經 過我主委當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我從來沒有去過○○ 銀行過,只有這次為了查明真相,我才不得已為了讓廣大住 戶了解真象,我才不得已出面」等語等情,業據被告郭國棟 、沈義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 他字第36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 第147頁、第187至19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5頁;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4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9至391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麗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 (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281至297 頁),且經原審勘驗區權人會議之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 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69 至 175 頁),此外,復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復以: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二)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 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 ,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 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固執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以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郭國棟所張貼之系爭公告 ,及被告郭國棟、沈義源於區權人會議先後公開發表之前 揭言詞,均屬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而 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200萬元原先係存放於○○○社區委員會 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101 年間,○○○社 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在討論後,決議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上 述金額,轉存至該社區在○○銀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委由時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至○○銀行 處理該筆款項之存匯事宜(告訴人當日係一次提領600萬 元,其中400萬元仍存回○○銀行定期存款),惟因告訴人 在填寫申請書時,將應匯入之○○銀行帳戶戶名誤載為「沈 義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故,以致○○銀行在後續 處理前開200萬元款項之轉帳作業時,遭○○銀行退回,並 於102 年1 月4 日將該款匯還至○○○社區之原○○銀行帳戶 ,而因被告沈義源時任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故, ○○銀行並即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沈義源上情,事後,○○ 銀行復於102 年1 月14日,將該筆200萬元匯入上揭○○○社 區之○○銀行帳戶結案等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1 頁) ,亦有告訴人填寫之○○銀行遙控理財服務申請書、○○○社 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錄音譯文各1 份,及 ○○銀行定期存款存款單4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3 頁 、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第199頁、第2 03 至205 頁、第207 頁),據此,堪認系爭管理費於102 年1 月4 日在上開○○銀行帳戶確有經匯出、轉入之情。(二)觀諸系爭公告所示之文字內容,乃被告郭國棟針對告訴人
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3 屆財務委員期間,系爭管 理費於102 年1 月4 日,由上開○○銀行帳戶預設國內跨行 匯款匯出200 萬元,並於當日轉帳轉入200 萬元一節 提出質疑,而要求儘速公開說明匯入和轉出的帳戶名稱與 用途,且於系爭公告內附有○○銀行帳戶對帳單(其上就系 爭管理費之200萬元款項,共有相關之5 筆緊連記載,依 序為:「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提出2,000,000 元」;「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手續費支出,提出 30元」;「1 月4 日,轉帳,存入2,000,000 元」;「1 月7 日,銀行匯款手續費退回,存入30元」;「1 月14日 ,網路/ 行動銀行國內跨行匯款,提出2,000,015元」), 所涉既與○○○社區內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又系爭公告〈安全委員公告〉係標題為 「請問吳麗姜監委,200萬元管理費匯去哪裡?」之文字 公告,並在內文記載:「2013年1 月4 日由○○銀行預設國 內跨行匯款匯出200 萬元,又於當日利用轉帳轉入200 萬 元,請儘速公開說明匯入和轉出的帳戶名稱與用途,管委 會其他帳戶都找不到這筆匯款和轉帳;○○○需要公開透明 的管委員;安全委員郭國棟」等語,其中尚無評論,僅被 告郭國棟個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為質疑系爭管理費之流 向問題,縱使被告郭國棟所為之該等意見有使閱讀者對告 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 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郭國棟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 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郭國棟之意見是否公允,況告訴人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他字卷第197頁之對話紀 錄(即被告郭國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 開對話紀錄日期為107年2月23日與開會同年等語(見原審 卷第196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郭國棟於2月23日 15時10分將系爭公告貼在LINE群組上,告訴人於同日15時 53分回稱:「謝謝你做了這張海報」,被告郭國棟則於同 日16時05分、16時07分稱:「這是公款所以我們只要一個 真相」、「請吳監委盡快協助了解真相」,可知被告郭國 棟除張貼系爭公告外,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希望了解該款 項之流向原因,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 ,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尚難 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被告郭國棟於107年3月18日,在○○○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中, 雖有公開表達「1月4日寫成14日,14號確實有一筆200萬 匯款,是匯到○○銀行那沒問題的,我要問的是1月4日有筆 退款被匯到預設帳戶,不曉得是那個地方,我在所有管委
會的存摺找不到這筆匯款,然後匯到那邊不知道,然後當 天又轉帳,轉進來200萬,也不曉得從那邊轉進來的,然 後我們的那個財袐那邊去調整個○○銀行的所有記錄完全沒 有,…現在匯200萬,不追究,那以後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 ?…,錢沒有少沒有錯,但是這就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 ,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1毛錢不是匯到我們的帳戶,就 是違反刑法的侵占,挪用公款,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匯 出去,就是成立」等語,然參以區權人會議紀錄專案報告 部分(見他字卷第195頁),其中有「一、案由:管理委 員會公共基金○○銀行一案。說明:委請當屆101年度第三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報告。(102年1月14日 ○○銀行當日200萬元整。資金進出提出說明)。請吳麗姜 委員說明2013年1月4日由○○銀行預設國內跨行匯款2百萬 元和當日轉帳入帳2百萬的帳戶名稱和用途。結論:3/19 現任財務張委員將與提案人郭先生去○○銀行確認是否可調 閱當時資料,若需主委出面才能調閱,再請主委3/19這週 陪同出面去○○銀行調閱」之記載,復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譯文(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69 至175 頁),亦 見被告郭國棟於為上開言詞前有稱:「這兩個專案是我提 的,所以我先來說明一下」
,而告訴人於區權人會議中有說明過程並回答住戶疑問; 被告郭國棟及其他住戶希望解釋有疑義之匯款部分即可, 告訴人仍希望自始完整陳述經過,並於回答住戶問題途中 說該筆存款不知道是誰轉出去的。後住戶質疑本次會議資 料與其說明不符,中斷回覆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 可知被告郭國棟為上開言詞係於區權人會議中為其提出上 開議案所表示,核其內容,係為系爭管理費流向問題提出 質疑,所涉既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又被告郭國棟上開所為之評論既 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縱使被告郭國棟與告訴 人間存有歧見,且被告郭國棟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 在場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 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郭國棟憑空虛構事 實而為之,並可由在場之人自行判斷被告郭國棟之意見是 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 ,要無從遽認被告郭國棟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四)被告沈義源於107年3月18日,在○○○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中, 固有公開公開陳稱:「轉出去沒有經過我主委(第3屆主 委)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又莫名 其妙匯回來,沒有經過我主委當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
行,我從來沒有去過○○銀行過,只有這次為了查明真相, 我才不得已為了讓廣大住戶了解真象,我才不得已出面」 等語,惟參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見原審卷第 166 頁、第169 至175 頁),可見於區權人會議過程中, 被告郭國棟為其提出上開議案陳述前揭言詞;告訴人說明 過程、回答住戶疑問並於回答住戶問題途中說該筆存款不 知道是誰轉出去的等語後,即開放住戶提問,住戶質疑為 何現任主委不去○○銀行調閱資料,主委表示有人告訴他有 住戶去○○銀行閙,銀行還準備告管委會,去了是甕中捉鱉 ,叫他不要上當,經過他個人考量後才決定不要去,被告 沈義源陳稱:「各位我是第三屆主委沈義源,我是當事人 」、「剛剛講了這件事主委說我們去○○銀行去閙,我絕對 沒有去閙,我只是想把真相搞清楚讓所有的住戶,廣大的 住戶早一點了解真相」(住戶:沒錯)、「我只是這樣而 已,我絕對沒有去亂」、「解出去也沒有經過我主委的同 意,去透過網路銀行,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後又莫名其妙 的匯回來」、「沒有經過我主委當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 銀行」、「我從來沒有去過○○銀行過」、「只有這次為了 查明真相,我才不得已,為了讓住戶、廣大住戶了解真相 ,我才不得已出面,我絕對沒有亂,主委亂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沈義源所為上開言詞應係針 對主委前揭發言內容表示意見,並說明自己的立場,其間 ,未提及任何行為人,更未指明告訴人,況於被告沈義源 發言前,告訴人於回答住戶問題途中說該筆存款不知道是 誰轉出去的等語,已難遽認被告沈義源所為上開言詞係涉 指摘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況觀以○○○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其中僅有關於「 ○○銀行1.5%年利率,存半年400萬(定存4筆各存100萬) 」之記載,尚無關於告訴人所證:○○銀行開戶的條款,配 套方式有說600萬中,400萬是定存,200萬是活存,200萬 一週以後可以任意轉回(見原審卷第284頁)部分,且證 人張艷心於偵查中證稱:沈義源和伊去過2次○○銀行查證 這件事,伊覺得他年紀大了,可能真的忘了,在○○銀行有 播放當時的電話錄音,沈義源聽了後說忘了、那麼久的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沈義源有積極配合查明200萬款項的源由,伊當上主委後 ,被告沈義源有兩次與伊去調閱○○銀行的資料,第1次是5 月27日,第2次是6月7日,6月8日,伊將事實真相還原, 並且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伊去銀行拿回來的是3張資料, 當場伊也有聽當初的銀行操作錄音,這3張比較重要的是
第1張,能夠證明開戶名稱與後來轉帳稱有誤差,所以才 被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亦與被告沈義源前揭 所辯因事隔多年,不復記憶等情節核無未合,足徵被告沈 義源於為上開陳述時對於系爭管理費如何匯出、轉入,並 非確認,且尚未能取得○○銀行之相關資料,是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 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尚不得逕認被告沈義源 所為確具真正惡意。
(五)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指稱:○○○社區102年3月16日區權人會 議(下稱102年區權人會議)就有住戶對這200萬元提出質 疑,伊有提出解釋,住戶均鼓掌同意,當時被告郭國棟、 沈義源也都有在場、知道此事,為何107年還要提出質疑 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而依102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簽 到冊(參見他字卷第185頁),被告郭國棟、沈義源固均 有到場,惟觀諸該次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有系爭管理費之議 案(參見他字卷第17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證稱:102年區權人會議有住戶對200萬元提出質疑,與 系爭管理費係同樣一筆,他問的是流向,但沒有指明,因 為當時尚未公告,住戶不可能了解,他沒有來講1月4日的 事,當時很多人來問伊,伊不記得是哪一位住戶,他們擔 心○○銀行是外商銀行,會有臺幣、澳幣的問題,所以伊跟 他們講這流向是安全的,他們也說「好,瞭解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可知縱告訴人於102年區權人會議有 就系爭管理費流向安全性為說明,然當時並未就被告郭國 棟上開所質疑102年1月4日系爭管理費之流向問題為說明 ,要無足據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即為被告郭國棟等人不 利之認定。
(六)至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雖知在○○銀行於102 年1 月4 日退款後,因被告沈義源係具名開戶之主委之故,而得○○ 銀行在當日告知該款因戶名不符,無法匯出之情,然被告 沈義源於107年3月18日所為上開言詞,難認係涉指摘告訴 人之不實事項,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 有真正惡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如前, 則尚不足逕執上開錄音譯文,以為不利被告沈義源認定之 憑佐。
(七)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逕認被 告郭國棟、沈義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誹謗犯行 。
四、公訴意旨再憑證人張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 第75至77頁、第147至151頁),以證明被告郭國棟多次隨意
在公告欄張貼公告,曾遭管委會警告,且被告郭國棟多次煽 動住戶去關注200萬元的事情,然明知財務委員向銀行查證 之結果,卻說查證作假等情。而證人張家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在107 年間擔任財務委員,在看到郭國棟張貼這份 公告後,有跟郭國棟說這筆錢沒有問題,但郭國棟說反正就 是要吳麗姜出面解釋,所以伊就沒再說了,郭國棟就是貼出 這張公告後,伊等才知道郭國棟要的就是這幾分鐘錢的流向 ,伊有跟郭國棟說這是銀行作業的問題,但郭國棟不相信, 後來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伊也有當著所有住戶說過;10 7 年3 月18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仍拿不到證明…在 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伊有陪郭國棟前去○○銀行,但○○ 銀行不願意給資料,最後是通融讓現任主委侯泰極來處理, 伊拿回1 張○○銀行的單子…伊準備要公告時,郭國棟就說這 是假的,他說因為銀行小姐跟他說資料有一疊等語(見原審 卷第363 至365 頁、第371 頁、第397頁)。惟告訴人時任 財務委員負責系爭管理費之存匯事宜,既如前述,被告郭國 棟就系爭管理費之流向問題有所質疑,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 ,已難認與常情事理有違,且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詢以: 「郭國棟或沈義源有無問過妳這200 萬元的問題」時,係證 稱:「有,郭國棟恐嚇我說:【妳說阿妳說阿,200 萬匯到 哪裡去,吳麗姜匯到哪裡去】,他在很多人面前這樣講,我 說:【我不要聽,我不要聽,我不要聽了】」等語,而在被 告郭國棟詢以:「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只針對600 萬的資金流向作說明,即200 萬活存,400 萬定存,以及利 息多少,妳有無針對1 月4 日之匯出及轉入做過說明」時, 更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第283 頁), 亦堪認告訴人本人並未就被告郭國棟上開質疑事項,對被告 郭國棟解釋,而證人張家蓁所證情節,乃屬其個人與被告郭 國棟就系爭管理費爭議事件,所為互動情形,況據前述,尚 無從認定被告郭國棟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職是,自不足 徒憑證人張家蓁上開證述及待證事項,即遽認被告郭國棟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誹謗犯行。
五、公訴意旨引以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 第67至69頁、第147至151頁),證明被告沈義源當時是主委 ,明知銀行帳戶轉帳只能由主委處理,一定知悉自己曾用語 音轉帳,卻在4、5年後出面否認,具有惡意等情。惟據前述 ,被告沈義源行為時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證人陳怡如上開 證述,核屬證人陳怡如個人之意見,尚無法資以認定被告沈 義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張艷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
第79至81頁、第147至151頁),僅能證明被告沈義源曾和證 人張艷心去過2次○○銀行查證此事,○○銀行有播放當時的電 話錄音等節,而依憑上開證人張艷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沈義源具有誹謗之犯意,從而,自不得據以 即逕為不利被告沈義源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復執系爭公告照片1張,以證明被告郭國棟張貼系 爭公告之事實;錄音譯文1份,以證明被告沈義源曾以電話 語音轉帳200萬元失敗,再與○○銀行客服人員通話,全程經 錄音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系爭公告照片、錄音譯 文等件,逕為被告郭國棟、沈義源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 、誹謗犯行之不利認定。
八、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郭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 坦承張貼系爭公告及在區權人會議中有上開發言之事實;被 告沈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在區權人會議 中有上開發言之事實,然被告郭國棟、沈義源自始未供承有 本案加重誹謗、誹謗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郭國棟、沈 義源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 郭國棟、沈義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誹謗犯行 之依憑。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郭國棟涉有加重誹謗、誹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