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56號
TPHM,110,上易,115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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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2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就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產權事涉爭執,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導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下稱法院書記官) 到場執行,惟因無法開啟本案房屋之鐵製大門門鎖而未能進 入屋內,待法院書記官離去後,甲○○竟㈠基於毀損、侵入住 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詳 之人所有之鐵撬接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之門鎖、木製大 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致令不堪使用,並未經乙○○ 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㈡甲○○見乙○○在其房間內,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4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4至248頁、第273頁),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7至70頁、第107至111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導引法院書記官到上揭地址進行 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 行,辯稱:當天是法院通知會勘,有請鎖匠及法院書記官到 場,當時鐵門是反鎖,伊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背著包包 ,如何生出鐵撬?後來法院書記官要伊等一下,看看乙○○是 否會開門,要伊若看到乙○○,再通知渠等返回;伊並無損壞 乙○○的房屋,當天是乙○○自己開門,門一打開,乙○○就打伊 ,伊也有去驗傷,在推擠中所損壞的物品,是基於正當防衛 ,伊並沒有對乙○○傷害及毀損乙○○的物品云云。然查: ⒈關於毀損、侵入住宅部分:
⑴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 號強制執行事件107年11月14日執行(履勘)筆錄所示,就 執行情形有如下記載:「債權人會同員警、鎖匠導往現場 。經按門鈴無人應門,請鎖匠開鎖。至上午10時50分仍無 法開啟門鎖,請債權人按門鈴仍無人應門,請鎖匠回復原狀 。本日執行完畢(上午10時52分),另候本院通知。」(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1136卷 】第163頁),又本案房屋之鐵製大門門鎖因無法開啟而未能 執行,法院書記官說無法執行就請大家離開了,離開時門鎖



都是好的,門也沒有破掉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執行強制執 行勤務之員警袁世城、江原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136 卷第243頁、第247至248頁),足見本案房屋鐵製大門之門鎖 、木製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破壞等情形並非該民事強制執行 行為所造成,而係該日上午10時52分執行程序完畢後始發生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日因身體不舒服在屋 內睡覺,不知道法院人員到伊家敲門、按電鈴;伊習慣睡覺 時會反鎖鐵門,後來被告還在破門,可能鐵門已經破壞的差 不多了,所以當時伊很緊張,伊在10時58分報警,被告一直 敲鐵門、木門,因此伊又於11時6分再報警一次;被告是撬 開鐵門後再撬開木門,破門而入,房間的門也被被告破壞等 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係由乙○○持其手機報案, 以及報案時間分別為10時58分、11時7分等情相符(見偵1136 卷第69至73頁),並有扣案鐵撬1把及乙○○提供該鐵製大門之 門鎖被破壞、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遭破壞、房間木門門板被 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2594號卷【下稱偵1259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13頁 、第215頁)。再者,依原審勘驗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員警配 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可見員警於影像時間11時16分42 秒到場時,該鐵製大門之門鎖及對應之門框處已有變形及從 外撬開之痕跡,該木製大門之門板靠近門鎖處亦有大範圍從 外破壞之痕跡,且房間門板亦有被破壞之情事,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第259頁 、第263至269頁、第271頁),適足以為證人乙○○上揭證詞之 補強。況且,從上開照片、畫面所示,該等門板及門鎖被毀 壞已達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有持該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 詳之人所有之鐵撬先毀損該鐵製大門門鎖,再毀損該木製大 門門鎖及門板後,侵入本案房屋,再毀損房間木門之門板, 並均致該等門板、鐵製大門及木製大門門鎖不堪用之事實, 已臻明灼。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當天是乙○○自己開門云云置辯,惟承 前所述,已徵被告係破門而入等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辯係乙○○自己破壞鐵製及木製大 門云云,明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詞不符,況且依前揭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第259 頁、第263至269頁、第271頁),上開鐵製大門、木製大門均 有從外破壞之痕跡,難認係乙○○自屋內破壞,尤其乙○○如欲



出門,只須打開門鎖即可開門,又何須持工具撬挖木門及鐵 門?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背著包 包到場云云,而否認有持用鐵撬之舉,但經細繹原審勘驗員 警密錄器之中,乙○○與被告在據報到場員警面前之對話(見 原審卷第235頁):
  「乙○○:他隨時要拿東西啊,怎麼沒有,都在這(手指 門口地上)
被 告:這東西你的啊
   乙○○:這是我的?
   被 告:這是你的,你拿出來的啊
乙○○:這東西是我的哦?那我收回來,他說我的,那 我收回來  
   被 告:這東西變我的   
   乙○○:你這把我門都弄壞了哦
  (員警一及員警二繼續勸架,乙○○走出屋內,自大門口 旁樓梯地面拿起一把鐵撬)
   被 告:剛鎖匠開門,人家有書記官跟派出所在場 乙○○:他拿這一支用具,這證據哦」
  足見乙○○並非肯認該把鐵撬為其所有,而是以反問語氣質疑 被告所說,且為作為證據提供而先行收下,又本案房屋鐵製 大門之門鎖、木製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破壞等情形並非該民 事強制執行行為所造成,而係該日上午10時52分執行程序完 畢後始發生,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遽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傷害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破門而入後,拿鐵撬破壞伊房 間的門,跑到伊的房間,伊嚇壞了,躲在房間牆角,被告一 開始是右手拿著鐵撬,之後換左手持鐵撬,然後右手徒手毆 打伊的胸部,當時伊很害怕,只能在房間牆角任被告毆打, 後來伊去驗傷,身上的傷勢都是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至247頁),又乙○○於107年11月14日至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察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有馬偕醫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7頁),且乙○○左胸有可見傷勢,亦有馬偕 醫院108年7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4318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12594卷第39頁),可見乙○○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左、 右胸部及手臂、手指部分,核與其上開證述遭到被告毆打胸 部之指述相符,而觀其手臂、手指受傷部分,衡情係因遭被



告毆打胸部時,自然縮身,並以手臂阻擋攻擊所致,也與事 理相合,足資作為證人乙○○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被訴高 舉鐵撬之恐嚇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詳後述),是被告有此 部分之傷害犯行,要甚彰明。
⑵被告固另以當天是乙○○自己開門,門一打開,乙○○就打伊, 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然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上之正當 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查乙○○被訴於上 開時地傷害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移送執行,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1日北院忠刑勤109易字第110 00047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4日北檢邦次1 10執他1379字第11090405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2- 1頁、第332-3頁),故就被告而言,難認客觀上有何種現在 不法之侵害情狀,需要被告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之規定,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而 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至50萬元,均較修正前之處罰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 、房間木門門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㈣被告基於侵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門 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然毀損上開鐵製 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之犯行,並 非侵入住宅罪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且單論侵入住宅罪亦 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故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並不存在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因其毀 損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被告基於傷害乙○○之目的,而侵入住宅,並在侵入住宅之狀 態存續下為傷害之犯行,但侵入住宅之行為本身,並非傷害 行為,二者之實行行為並無局部重疊之關係,故非屬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㈠毀損房間木門門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㈡高舉鐵撬 ,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本案房屋房間木門之門鎖部分,自證人乙○○所提供之照 片觀之,僅見該木門門板有破損之情,而門鎖並無遭破壞之 跡象(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且證人乙○○於原審中證 稱:「一開始我有鎖起來,…之後甲○○進屋內後,甲○○拿著 鐵撬一敲,木門就打開了。」(見原審卷第248頁),堪認被



告僅有持鐵撬敲擊該房間木門門板一下,而無破壞該門門鎖 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尚無從逕論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毀 損罪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⒉關於高舉鐵撬致乙○○心生畏懼部分,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指 稱:「甲○○走進我房間並高舉鐵撬,說我如果再抵抗的話就 要給我死」、「先恐嚇我再打我,邊打我邊恐嚇我,說不會 放過我,也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偵1136卷第108頁、第109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甲○○有拿著鐵撬對我說如果我再 裝肖就要讓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然被告堅詞否 認有證人乙○○上開指訴之犯行。茲依卷附相關證據,雖有扣 得鐵撬1把,並有相關大門及房門遭破壞之照片,但僅可作 為現場確實存在鐵撬且被告曾持該鐵撬為毀損行為之佐證, 尚無從據引為補強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有對乙○○「高舉鐵撬 」並口出上開言語等犯行,無法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與乙○○間因本案房屋產權爭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生 爭執,並因執行未果,心生不滿,進而毀損本案房屋之鐵製 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侵入住宅 後,又傷害乙○○,其行為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被告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部分,衡酌其對上開大門、房門係 以鐵撬毀損之方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均非輕微,再考量其 侵入住宅部分,責任刑應從中間刑度予以考量;另關於其傷 害部分,衡酌乙○○受傷部位多處,並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 左側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足見其下手非輕,惟考 量被告係徒手攻擊,故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係屬中間偏輕之 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僅有妨害公務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而得作為其量 刑時有利之判斷因素;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現 因受傷故無業在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 犯行雖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各異,然係因乙○○明明在家,但 卻反鎖其門,致強制執行未果,而同係基於對乙○○算帳之心 理所為等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敘明:㈠ 扣案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用以撬開、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 門、木製大門及房間木門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把鐵撬確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鐵製大門門鎖1個,非屬違禁物,亦 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無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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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