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9年度,4號
TPHM,109,金上重更二,4,2022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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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賴文萍律師
參 與 人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芳


參 與 人 王在山

王重男

王燕航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蔡杰廷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明除事實欄「乙、二」(即關於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鴻明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鴻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參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林鴻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民國72年9月26日公開發行,80年4 月24日股票上市交易,94年9月7日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 股票,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尚昌公司,現又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其至遲自90年4月間起,已擔任林三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營運、財務事 項之決策。
二、陳祈蒼自91年12月27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總經 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鴻 明)指派之董事,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 投資事宜,並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三、董翠華係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司法 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行 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自94年8月29日起 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
四、陳祈蒼受林三號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其與董翠華均受金尚 昌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林鴻明則係實際負責林三號公司、 金尚昌公司業務之人,均應忠實處理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 司業務,且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編製或申報公告之 財務報告或財物業務文件,負有據實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貳、林鴻明共同背信使林三號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 移轉米蘭段土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又於財務 報告及公告資訊虛偽登載及隱匿與關係人交易:一、林三號公司前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米蘭段136地號等59 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米蘭段土地)設定合計 新臺幣(下同)9億6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借款7億5500萬元(借款期間88



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因從90 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 列催收帳款。
二、林鴻明因覬覦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恐該土地遭 其他債權人查封,竟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 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乃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 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以下除特別註明姓名外,合稱王 在山等三人),由王珠慶轉知其三人僅須出名承擔林三號公 司上述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付若干金額款項,即可先 受讓取得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日後再依林鴻明之指示 配合轉讓土地,即可獲取相當報酬。經王在山等三人同意後 ,林鴻明隨即安排其三人與甫從91年4月間起擔任林三號公 司總經理之陳祈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接洽交易事宜,並 由陳祈蒼依林鴻明之決策,於91年5月3日上午11時召開林三 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本案米蘭段土地以總價7億5798 萬元出售後,於同日立刻安排在林三號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與王在山等三人分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各3份,約定 :㈠王在山等三人分別以2億1100萬元、3億6100萬元、1億85 98萬元(合計7億5798萬元),各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地號米 蘭段土地,另應給付林三號公司地上物補償費共1055萬元、 1090萬元、1055萬元(合計3200萬元),合計米蘭段土地出 售價格為7億8998萬元;㈡王在山等三人履行方式為各分3期 給付共100萬元、100萬元、98萬元(合計298萬元),且各 承擔林三號公司上述積欠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2億1000萬元 、3億6000萬元、1億8500萬元(合計7億5500萬元),地上 物補償費則各分4期給付;㈢簽約後買賣雙方應會同向中聯信 託辦理上述債務承擔,以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務責任;倘若 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上述債務承擔移轉等手續,王在 山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該借款利息,並於簽約後6個月 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始有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第4條);㈣如王在山等 三人違約或不買者,願失請求權,所給付之款項全部由林三 號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前段)。 亦即,除非中聯信託同意將債務移轉由王在山等三人承受, 且林三號公司因此免除債務責任,或王在山等三人將上揭買 賣價金全數給付給林三號公司,使林三號公司得款清償對中 聯信託之上揭債務,否則林三號公司沒有移轉本案米蘭段土 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義務。
三、詎陳祈蒼與林鴻明竟基於使林鴻明取得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



權利益之不法意圖,及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 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 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且王在山等三人合計僅付1125萬元, 餘款全未支付,依上揭契約及交易常規林三號公司根本無須 移轉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陳祈蒼仍依林鴻明之 指示,違背上揭契約及交易常規,於91年12月23日逕將本案 米蘭段土地按上述王在山等三人分別買受情形移轉所有權登 記給王在山等三人,以遂林鴻明能儘早藉由王在山等三人名 義掌控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林鴻明、陳祈蒼即以 此方式,共同違反前揭保護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重要資產 之契約約定,違背對林三號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背信,且直接 使林三號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林三號公 司於僅受償1125萬元,未能藉處分米蘭段土地以達免除或清 償對中聯信託債務之下,即喪失米蘭段土地此重要資產。林 三號公司原本因處分米蘭段土地所預期能獲得之7億8998萬 元,卻僅受償1125萬元,而遭受7億7873萬元之重大損害(7 億8998萬元-1125萬元),並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 眾投資人之權益。林鴻明嗣於94、95年間,以後述白天鵝公 司及啟揚公司等名義為林三號公司清償米蘭段土地擔保之部 分債務,又以王重男名義開立支票給金尚昌公司以清償以王 在山等三人買受米蘭段土地之部分餘款亦經兌現,合計共4 億8498萬元,均屬林三號公司因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 三人所回流之款項,是林鴻明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3億5 00萬元(7億8998萬元—4億8498萬元)。四、林鴻明係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林三號公司總 經理之陳祈蒼均負有於林三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得虛偽或隱匿,並依 89年11月1日、91年10月3日及92年1月30日主管機關(先為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於94年間又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88年10月20日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財團法人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等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 陳述揭露之義務。而林鴻明對林三號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 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六號所定之林三號公司實質關係人,就林三號公司上 揭出售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之交易,王在山等三人實 際上僅係出名為林鴻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頭,整體交



易係林鴻明一人支配掌控,林三號公司實質上就是與林鴻明 訂約,而屬與實質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且交易金額已達1億 元以上。是林三號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上據實 揭露係將米蘭段土地處分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並應 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7、8點 規定,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 人」王在山等三人係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選定王在山等三 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詎林鴻明、陳祈蒼竟為掩飾使林三號 公司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 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而共同基於故意隱匿係與實質 關係人為此重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五編號1之91年5 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 載林三號公司處分米蘭段土地之交易對象「王在山等三人非 屬關係人」,再接續於附表五編號2至4之91年8月29日、91 年10月30日及92年4月30日林三號公司91年度第二、三季財 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 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
參、林鴻明共同背信使金尚昌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 移轉水仙段土地,又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虛偽登載及隱匿 與關係人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一、緣林三號公司除了提供上揭本案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借款 而積欠上述債務本金7億5500萬元外,另於87年10月間提供 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詳 如附表三所示,下稱水仙段13筆土地)設定12億1000萬元抵 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借款期間87年10月13 日至91年10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亦從90年4月 間起未能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 款。嗣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擬將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 保之債權以8億9862萬7000元、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以4億4040萬7000元,合計約13億3900萬元出售,於93年1 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出售不良債權之公開 競標,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 於94年4月25日前往投標,投標金額為9億4023萬1187元,未 達底價而流標,遂簽報總經理核准與兆豐資產公司進行議價 。林鴻明得知上情,乃透過林南聰安排以白天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之名義,於94年6月23日參與上 述不良債權之議價,就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7億5



000萬元、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4億5000萬元,合 計12億元提出報價,經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按12億元出售,並於翌日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 讓售契約書」,同意於白天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時, 將上述不良債權均讓與白天鵝公司(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及㈡,檢察官認林鴻明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2項罪嫌,本院認無法確證其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所述)。嗣林鴻明再安排白天鵝公司於94年8月26日與 實際上由其一人全權支配之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揚公司,為被告另外安排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 陳慧玲、連瓊珍等5人擔任人頭並指示董翠華辦理申請設立 登記事宜,於94年7月20日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 劉淑芳等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林鴻明 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議價後約定取得之上述不良債 權,形式上以12億100萬元轉讓給啟揚公司(實質上是林鴻 明向白天鵝公司支付借名之報酬100萬元)。林鴻明因而各 以7億5000萬元、4億5000萬元之對價,約定取得上述林三號 公司分別提供水仙段13筆土地、本案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7億5500萬元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付清價款,中聯信託尚 未將債權交割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
二、林鴻明藉上述先由白天鵝公司出名向中聯信託締約價購對林 三號公司之全部債權,再由啟揚公司出名向白天鵝公司締約 價購該筆債權之輾轉交易後,實際上僅需支付7億5000萬元 給中聯信託即能取得林三號公司以水仙段13筆土地為擔保向 中聯信託借款本金11億元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嗣林三號公司於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公司, 林鴻明仍是實際負責人,陳祈蒼仍是總經理,另任命董翠華 為財務長,陳祈蒼與董翠華並均擔任金尚昌公司之董事,均 負有為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如有利益 衝突,仍應犧牲自己私利而為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 務,方屬滿足忠實義務之要求。詎林鴻明因覬覦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水仙段10筆土地(下稱本案水仙段土地)之開 發利益,竟為圖個人私利而棄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 謀劃在中聯信託尚未正式讓與債權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 亦尚未正式取得對金尚昌公司之債權前,即要藉由「以物抵 債」交易方式,使金尚昌公司先將本案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 轉給自己掌控之啟揚公司,以「抵償」該土地所擔保之本金



11億元債務;且關於啟揚公司承受土地後仍應付給金尚昌公 司之數額,要以該擔保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含本 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約14億餘元,而非以自己取 得該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億5000萬元為核算基礎,俾以支付 較少金額給金尚昌公司之方式,取得本案水仙段土地所有權 ,以遂藉由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個人私利之不法 意圖。
三、謀劃既定,林鴻明即與陳祈蒼、董翠華共同基於上揭藉犧牲 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林鴻明個人私利之不法背信意圖 ,及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公平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犯 意聯絡,由陳祈蒼、董翠華依林鴻明之決策,指示不知情之 林哲光(當時金尚昌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委託徐正吉依林 哲光所轉知之目標價,先以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 康公司)名義於95年2月間配合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 水仙段13筆土地、外加同段277-1、278-2、280地號3筆土地 (合稱水仙段16筆土地)估價金額為21億8537萬2510元;再 以大都會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名義於95年5月 間配合出具之「鑑定書」就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估價金額為 18億663萬816元為土地售價之計算基礎(誠康公司及大都會 公司之價值鑑估均係高估,目的係為免金尚昌公司因處分水 仙段土地致淨值為負數而下市,大都會公司估價則為應合誠 康公司之估價,使之差距不要過大),隨即安排於95年5月3 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由陳祈蒼擔任主席,董翠華等人 出席,依林鴻明之決策,決議通過將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連同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82淡建字第1211號 )之興建權利,依「以物抵償」方式,全部轉讓給「抵押擔 保債權人」即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林鴻明位於臺北101大 樓59樓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依「以物抵債」方式,由金尚 昌公司將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上述建照權利 ,一併移轉給啟揚公司,以「抵償」金尚昌公司以水仙段13 筆土地擔保之前揭債務(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但關於「以物抵債」時要以多少數額抵沖水仙段10筆土地 經鑑估之約18億元價格,亦即啟揚公司應再給付金尚昌公司 多少數額一事,則由陳祈蒼、董翠華依林鴻明之指示,並非 以對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即以林鴻明為取得以水仙段土地 擔保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億5000萬元為沖抵基礎;而係以對 金尚昌公司較不利,即以該筆債務當時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 數額(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約14億4900萬元為 沖抵基礎,經與前述經估價為約18億元之水仙段10筆土地價



值計算「以物抵債」後,林鴻明之啟揚公司僅需再支付3億5 500萬元給金尚昌公司。且就金尚昌公司移轉水仙段土地給 啟揚公司之時程,陳祈蒼、董翠華亦依林鴻明之指示,為遂 林鴻明儘早藉由啟揚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竟 將之訂為金尚昌公司在僅收取啟揚公司給付之簽約金500萬 元及第二期款3000萬元(共3500萬元)後,在白天鵝公司尚 未向中聯信託完全支付承買債權之對價、中聯信託尚未讓與 債權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亦尚未正式取得對金尚昌公司 之債權前,即應負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啟揚公司之義 務。林鴻明、陳祈蒼、董翠華即共同以上揭犧牲金尚昌公司 最大利益以滿足林鴻明個人私利之背信且不公平之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方式,使金尚昌公司於僅向啟揚公司收取3500萬元 之情形下,即於95年5月12日將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 及興建權利全部移轉給林鴻明之啟揚公司,且「以物抵債」 後僅能向啟揚公司收取3億5500萬元,而共同直接使金尚昌 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金尚昌公司於僅受償3500萬元,對 中聯信託之債務並未消滅之下,即喪失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 所有權及興建權利;且如林鴻明係忠實執行其為金尚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職務,而為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計算,其應以 其為取得水仙段土地擔保之債權所應實際支付之7億5000萬 元為沖抵基礎,則以當時水仙段10筆土地合理價格約為12億 4633萬元計算(而非以前述高估之約18億元計算),金尚昌 公司「以物抵債」後應能向啟揚公司獲取約4億9633萬元, 但金尚昌公司最後僅自啟揚公司獲取以上揭較不利方式計算 之3億5500萬元利益,而受有1億4133萬元(4億9633萬元—1 億4133萬元)之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 投資人之權益。林鴻明藉由啟揚公司取得支配本案水仙段土 地之犯罪所得達1億4133萬元。
四、林鴻明係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金尚昌公司總 經理之陳祈蒼及財務主管即財務長之董翠華,均負有於金尚 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上據實陳述,不得虛偽或隱匿之義務,並依94年9月27 日及96年3月9日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1年12月10日證期會及96年 1月19日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取代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於財務 報告及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揭露之義務。而 林鴻明對金尚昌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前揭「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金 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就金尚昌公司上揭藉「以物抵債」方 式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給啟揚公司之交易,金尚昌公司、啟 揚公司實際上均由林鴻明實質控制,整體交易亦係林鴻明一 人支配掌控,金尚昌公司實質上就是與林鴻明訂約,而屬與 實質關係人啟揚公司之重大交易,且交易金額已達1億元以 上。是金尚昌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上據實揭露 係將米蘭段土地處分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並應依前 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於處分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人」係公司之 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詎林鴻明、陳祈蒼、董翠華竟為 掩飾使金尚昌公司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處分水仙 段10筆土地所有權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而共同基於 故意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為此重大交易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附表五編號5、8、9之95年5月3日、96年2月2日及96年3月6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載金 尚昌公司「以物抵債」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之交易對象「啟 揚公司非屬金尚昌公司關係人」,於附表五編號6、7、10之 95年8月31日、95年10月30日及96年4月30日金尚昌公司95年 度第二、三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水仙 段10筆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 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 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告林鴻明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乙、二」有關啟揚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 共同被告,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三)(即關於「於94、95年間 購回米蘭段土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 項第2、3款之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後 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更一審(106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院前審判決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 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此部分 已告確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其餘被訴事實核與上開確定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不受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既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該其他部分與已確定部 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 應本於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辯護人認各罪彼此有牽連犯 之關係,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參、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參附表一至四):
  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林三號公司(嗣更名為金尚昌公司)以 附表一、二所示米蘭段土地及水仙段土地向中聯信託設定抵 押權借款分別為7.55億元及11億元之經過,最終無力清償及 中聯信託轉列催收款之經過,均不爭執。對事實欄及附表三 「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過程圖」所載,金尚昌公司於91 年5月3日將米蘭段土地出售給王在山等三人並於同年12月23 日移轉登記,再由王在山等三人於95年間出售給莊士緯、葉 敏、王明亮等三人;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9日將其對金尚昌 公司以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供擔保之上揭債權,分別以4.5 億元及7.5億元出售給白天鵝公司,但白天鵝公司當時尚未 付清承買債權之價款,故未正式受讓取得債權,然白天鵝公 司又於94年8月26日又與啟揚公司簽約將債權讓售給啟揚公 司;之後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3日與啟揚公司簽訂「以物抵 債」債務清償協議,由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將水仙段 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抵償金尚昌公司前 揭以水仙段土地供擔保之債務,啟揚公司嗣再出售並移轉給 張銘如張銘如再移轉給蔣雲玉何仕俊;嗣於95年9月間 ,莊士緯等三人持米蘭段土地於95年9月29日向建華銀行( 現永豐銀行)貸款4億元,蔣雲玉何仕俊則持水仙段土地 向兆豐銀行貸款6.75億元,再為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代償 承買上揭債權之款項,中聯信託則於95年9月6日及29日塗銷



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過程,亦不爭執。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使林三號公司或金尚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及背信犯行,亦否認有不實申報公告林三號公司或 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
  ㈠關於使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再自行購回:   ⒈【被告並未指示總經理陳祈蒼出售米蘭段土地】被告並 非林三號公司的董事長,也未在公司擔任職務或負責任 何事務,只是因為家族親朋好友有投資,總經理陳祈蒼 才會有時候就重要事務徵詢被告意見。林三號公司出售 米蘭段土地,乃陳祈蒼基於其總經理職責自行辦理事項 ,被告未為任何指示。
   ⒉【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係解決龐大債務之最佳方 案,並非不利益,亦未受任何損害】
    ⑴林三號公司91年當時積欠中聯信託及其他金融機構之 債務本金已達57.82億元,本金無法清償、利息不斷 累積,已有財務危機,根本沒有資力可以自己開發土 地,空有被設定抵押權的米蘭段土地根本毫無助益, 只有儘速出售米蘭段土地一途,才能變現資產以解燃 眉之急,亦可避免米蘭段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喪失所有 權,卻未能解決債務之窘境,對林三號公司而言係唯 一自救之法,也是最有利之安排。是林三號公司91年 5月3日將米蘭段土地出售給王在山等三人,不但可以 免除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鉅額債務,更能取得3, 200萬元現金收入,價格公平合理,此交易對林三號 公司並非不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更屬有利之商 業決定。
    ⑵林三號公司出售時即已通知中聯信託債務移轉之事, 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人員當時口頭欣然同意,嗣送由 中聯信託董事會決議過程中,中聯信託始終沒有表示 反對。同時林三號公司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 且因農業用地之米蘭段土地,農用證明將於91年底到 期,要重新申請非常困難,沒有農用證明又不能過戶 ,所以被告才會依陳祈蒼建議,同意在未向王在山等 人收足價款之前,先將土地過戶給王在山等人。是在 經過大半年、林三號公司已經將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 三人後,中聯信託才突然表示不同意債務承擔。林三 號公司並非明知中聯信託不同意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 情形下,仍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人。




    ⑶縱使中聯信託不同意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林三號公 司與王在山等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僅對中聯信託不生效 力,林三號公司仍得請求王在山等人履行承擔債務或 給付土地價金。林三號公司未受損害。
   ⒊【被告係出於善意,並非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被告本 無義務代林三號公司清償債務。被告當時委請友人幫忙 尋找買家,目的係為解決林三號公司債務,且使林三號 公司有現金收入。後來由王在山等三人以為林三號公司 承擔債務及支付對價之方式,向林三號公司承買米蘭段 土地,都為了能讓林三號公司免除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 ,且能取得3,200萬元現金收入。再米蘭段土地座落淡 水竹圍地區之都市計畫擴大區域內,係採開發許可制, 但主要計畫未經內政部核定,是被告縱然取得米蘭段土 地迄今仍無法開發,根本無開發利益。可見被告從無為 自己利益或為損害林三號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將水仙段土地轉讓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   ⒈【被告並未主導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被告並非金 尚昌公司的董事長,也未負責公司任何事務,只是總經 理陳祈蒼、董翠華有時候就重要事務會徵詢被告意見。 金尚昌公司出售水仙段土地,被告只是基於在不動產開 發數十年經驗,從旁提供意見而已,並未主導。   ⒉【被告出於善意,並無不法得利意圖,以物抵債對金尚 昌公司並非不利益,亦未受任何損害】
    ⑴金尚昌公司94至95年間淨值已趨近負值,瀕臨股票下 市困境。而依金尚昌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並無能力自 行開發水仙段土地,又無建商願意合作開發,再者舊 建照即將到期,不能再延期,如屆期未動工致建照遭 註銷,損失將無法估計。被告乃建議由啟揚公司與金 尚昌公司就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償」,實係金尚昌公 司當時唯一斷尾求生之計,不但於法有據,亦有前例 ,更可避免水仙段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及免除金尚昌 公司的鉅額債務,金尚昌公司對中聯信託債務亦於95 年9月5日清償完畢,嗣後金尚昌公司股價亦蒸蒸日上 ,可見係對金尚昌公司最有利處理方式,亦無違反營 業常規。
    ⑵金尚昌公司藉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不但免除金尚昌 公司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55億元債務, 啟揚公司更支付金尚昌公司3.55億元,金尚昌公司因 此獲得合計21.1億元利益,高出95年5月2日宏大不動 產公司鑑估之12.4633億元甚多。金尚昌公司係獲利



,而非不利益。且單就金尚昌公司被免除之債權額17 .55億元,即已高出土地價值甚多;倘被告有不法所 有意圖,何須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55億元?    ⑶金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給啟揚 公司時,啟揚公司雖尚未實際取得債權,致金尚昌公 司對中聯信託債務尚未消滅。但:①法律並未規定移 轉土地所有權必須一次付清對價,95年5月12日只是 交易過程中的一個時點,還在履約過程中,交易並未 完成,應就雙方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之時,判斷金尚昌 公司有無受損或獲利。②倘金尚昌公司不儘速移轉土 地所有權,其他債權人隨時可能聲請拍賣,拍賣價格 將遠低於行情,如此金尚昌公司不但會喪失水仙段土 地,更會連對中聯信託債務都無法清償,故有必要儘 速過戶,阻止其他債權人拍賣。③白天鵝公司受被告 委託向中聯信託標購債權,最終受讓債權的啟揚公司 也是被告設立,被告對於白天鵝公司必會清償向中聯 信託承買債權之價金,啟揚公司最終也必會取得債權 並抵銷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一事,具有絕對掌控權, 絕不可能發生金尚昌公司債務無法消滅之風險。④金 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水仙段土地給啟揚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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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