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平沼、陳淑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一)有罪後,被告2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一)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 本院前審判決一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11 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更 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一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及同案 被告房冠寶均無罪;另就95年間新增新臺幣(下同)2.5 億元債券附賣回RS交易部分,張平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二)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二)撤銷原審判決二,改判張平沼及同案 被告林瑞足、張國安有罪。嗣後,檢察官不服本院更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另張平沼及同案被告林瑞足、張國安均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二,亦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撤銷 本院更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二,並發回本院,現均由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8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344頁、第34 5頁至第393頁),認依據檢察官所引卷證,在現階段被告
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 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更達1億元以上,被告2人前開涉犯罪名即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2人均係有 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 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 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張平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本案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處理結構債之方式係依「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 性專案小組」決議之處理方案所為,且與多家投信公司處 理結構債方式相同,足證張平沼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 違背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本件已 不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2.自由 入出國境屬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旅行自由,其限制應符 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法院應以精確標準審查 ,並責由檢察官釋明,張平沼因本案已遭限制出境、出海 逾12年2月,顯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 人權價值。3.本案歷經十餘年審理,期間張平沼均準時到 庭,從未請假,且本案曾兩度諭知張平沼無罪,已證張平 沼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張平沼年歲已高,而近 來新冠肺炎之變種病毒Omicron再起,此際張平沼更無臨 老亡命海外之動機及可能,如法院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 ,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云云。其次,陳 淑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陳淑珠業於歷審中提出諸多有 利之證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亦認定陳淑珠無罪,可證陳淑 珠確係無辜,本案雖尚未辯論終結,然仍應適用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既迄未證明或釋明陳淑珠有何逃匿之事實, 則法院於此情況下自為猜測而作成判斷,顯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2.有關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事,法院不應以檢察 官起訴法條為審酌條件,且本案審理迄今,陳淑珠全無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之客觀事實存在, 貿然予以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人身 自由甚鉅。又檢察官、法院既從未認定陳淑珠有受羈押之
法定事由,則比較羈押與限制出境、出海之輕重,法院實 已逸脫比例原則判斷之本旨。3.法院前於109年1月2日裁 定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其依法 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法院復更為裁定,詎限制陳 淑珠出境、出海之起算日竟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已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嗣法院於110年6月2日作成延 長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裁定時,又循前次錯誤起算日起 算,認定得遞延起算日乃抗告救濟程序所致,卻未說明何 以抗告救濟程序可得如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4.陳淑 珠從事公益事業數十年,各界仍特請其留任公益事業負責 人,可見陳淑珠並非不可信賴之人。本案訴訟至今已逾17 年,除曾因受邀國際會議而聲請出境外,陳淑珠從未有其 他私人出境計畫,是繼續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是否合於 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原則,不無可疑云云。惟查 :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 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 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判斷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僅需以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而相關犯罪證據 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係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 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 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不以已有逃 匿之事實為必要,是被告2人以渠等業已提出諸多有利證 據自證清白、渠等曾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二諭知 無罪等為由,辯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不符犯罪嫌疑重 大之要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之客 觀事實存在,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 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以,本院審酌 全案案情後,認為保全被告2人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 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 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
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張平沼所辯:其因本案遭限 制出境、出海已逾12年2月,顯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所揭示之人權價值云云,及陳淑珠所辯:繼續限制 陳淑珠出境、出海是否合於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 原則,不無可疑云云,均要無可採。
3.又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特別背信罪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法 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3項但書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而應回歸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1條第3項本文等規定。因此,縱使本院前於109年1月2 日曾裁定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但該 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本院方依法另就限制 出境、出海一事重為處分,當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重新起 算10年之法定期間無誤,是陳淑珠所謂限制其出境、出海 之起算日於本院更為裁定時遭推遲乙節,純係因陳淑珠針 對本院109年1月2日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嗣該裁定遭 最高法院撤銷所致,此情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是陳淑珠此部分所辯,顯有不諳法律之誤會,且陳淑珠遭 限制出境、出海之總期間,仍有上揭法定10年期間之限制 ,並非無止盡,附此敘明。
4.另被告2人所辯:年歲已高、一生清白、從事公益事業數 十年而屬可信賴之人云云,經核均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 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 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此外,被告2人所辯:渠等於 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曾請假,或新冠肺炎之變種 病毒Omicron肆虐等節,俱無從執此認渠等嗣後絕無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