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兆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兆璧係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為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間,在全泰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辦公室內,邀全泰公司開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 段506、504-5、504-6、504-7、502、562、505、501、500 、499、498、508、507、507-6、507-7地號等15筆第三種住 ○區○地○○○000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同小段507-2、575-2 、563-2、555-1、562-1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下稱507-2地 號等5筆道路用地,與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合稱本案土地 ),並向全泰公司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蔡錦勝佯稱其已取得50 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訛稱能在30日內整合506 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 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 擔,而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 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權),因被告同意依全泰公司規 劃之整合步驟,依序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但要求全泰公 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其運用,全泰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 書(下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 條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並於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 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 雙方隨即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全泰公 司依約交付被告之全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 期支票1紙。詎被告屆期未能完成整合,且一再設詞推託,
全泰公司不得已而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8月29日簽立統地 開發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本案補充協議書),延展上開土 地開發整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並約定若屆期無法完成 上開土地開發整合,被告除應返還全泰公司前開300萬元外 ,並應賠償全泰公司150萬元,並開立本票面額150萬元交全 泰公司做為擔保。嗣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未完成上 開土地開發整合作業,且避不見面,全泰公司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不實或不能證明為真之處,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者,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 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錦勝 之證述、證人即稱其父周增次及其可整合本案土地地主之周 敬林之證述、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之公證書 (含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發票人全泰公司103年4月2日開立面額300萬支票、本案補 充協議書、周敬林之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我會處理這 個案子就是因為道路用地,周增次答應我可以整合好土地給 我仲介的買方,所以我在101年間才先依照公告地價三成249 0萬元,已先給付一半錢1290萬元給周增次,是因為周增次 有答應我可以處理好,他原來也是地主之一,所以我才會對 外說明這塊地沒有問題及對外找買主,我都是跟全泰公司建 築師蔡錦勝談的,建築師是專業的,他也有查證過,道路公 證書也有給他看過,他也認為建築線沒有問題,所以他才會 給我錢,這土地整合開發關鍵是101年11月2日公證之土地永
久使用權協議書所載之土地(道路)使用權,沒有使用權, 沒有人會整合開發本案土地,不僅在101年,周敬林後來在1 03 年還有跟我簽約,表示他們還是認可這個道路,我只是 尾款還沒有付,周增次答應我整合好才付尾款,後來地沒有 賣出去當然就沒有尾款付給他,但該使用權協議書仍然有效 ,不是周敬林說的無效,周敬林曾跟我說可以在60天內整合 好,我相信周敬林有辦法,我就是因為相信周敬林,才會在 我在與全泰公司簽約前的102年間給周敬林150萬元,在與全 泰公司簽約前,我有告訴周敬林全泰公司要買,在我與全泰 公司簽約後,我有去周敬林家找他,他和他父親都不在,我 是電話沒通才去他家找到,我找到周敬林後,周敬林、周增 次有去全泰公司兩三次,後來是因為付款方式沒有談妥,既 然然未談成,全泰公司的錢我應該還,但我沒有詐欺全泰公 司云云(見偵緝字第14、26至27、34至35、54反面、62至63 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第312頁反面至318頁,本院卷 第38、263頁以下)。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全泰公司商談整合開發506地號等15筆住 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合開發 案)之事,被告表示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稱能在60日內整合506 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 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 擔,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 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通行權) ,而於103年4月2日與全泰公司簽立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 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於 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 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且已收取全泰公司交付之面額 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期支票等情,為被告始終自承無 誤,並經證人蔡錦勝於偵查、原審指證在卷(見他字號卷第 35至36頁,偵字第8至9頁,偵緝字1568號卷第22、54、60至 63,原審易字卷第247至294頁),復有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7至9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 1月2日之公證書(他字卷第11至14頁,另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PM0000000號支票影本 (見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全 泰公司之所以因本件土地整合開發案與被告有所接觸,係因 與蔡錦勝相識之建築師張廼樑經由土地仲介業者楊寶源處得
知被告在處理本案土地整合開發之事,被告與楊寶源先前所 找之買方皆未成,嗣張廼樑對蔡錦勝提到此事,蔡錦勝乃請 張廼樑找被告及楊寶源至全泰公司商談簽約之事宜,張廼樑 為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張廼樑、楊寶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偵字卷第7至8頁)。公訴意旨指係被告「邀」全泰公司 開發本案土地,已與卷內資料未盡相合。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全泰公司約定能在60日内整合506地號等 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使全泰公司陷於 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證人周敬林於原審已證稱:被 告於101年11月12日曾與我父親簽訂永久使用權契約,因為 附近地主都是我父親的老鄰居,所以只要有錢,我有把握可 以整合本案土地;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找不到人,透過仲介陳 媽媽(即陳智琴)才告訴我全泰公司有意願開發;當初全泰 公司有找我們,我們有去過全泰公司2、3次,最後有帶我爸 ,因為我爸說要一年時間才可以整合完,全泰公司就說不要 開發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94頁)。證人蔡錦勝於原 審亦承稱:周敬林確實有帶他父親來找過我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55頁)。證人張廼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實際有 處理土地整合之事,被告曾經帶過一對父子到蔡錦勝的公司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楊寶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地主老周有到全泰公司,小周是和被告一起合作整合土地 ,但因為老周在全泰公司講了一些話,全泰公司覺得拖太久 ,全泰公司就打退堂鼓,不想玩了,於是就要追討這2百萬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54頁,另見偵緝字卷第34 頁反面)。而周敬林之父為周增次,周增次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 周佛觀之代表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4紙(見他字卷第1 6至18頁)、證人周敬林之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7頁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後, 確實有聯繫周敬林,並使全泰公司與周敬林、周增次見面商 談等身為仲介者應有之積極作為,則縱使被告在與全泰公司 簽約後於時程上有所拖延,然被告是否於簽訂土地協議書時 即有詐欺犯意,應屬有疑。再則,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第4條固然約定被告應於一周內開始簽約,並應於60天內完 成相關之整合、簽約作業(見他字卷第8頁),惟依證人周 敬林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3條的順序, 如果在103年時給我時間我做得到;被告有跟我談過,我有 跟被告表示過該協議書第3條的7個條件我有辦法做得到,60 日有機會可以完成只是比較緊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 頁),顯然於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簽訂前,周敬林有給
予被告有關本案土地確有可能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整合之訊息 ,參酌被告於102年1月2日前已給付周敬林150萬元勞務費,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偵緝字卷第32頁),可徵被告所稱 :相信周敬林整合本案土地之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 案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相信周敬林有能力做到上述條件,而 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之可能,是尚難認 定被告係故以不實之開發條件與全泰公司訂約,亦難認被告 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報酬300萬元,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訛稱 有開發能力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等語,是否 確能成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起訴意旨另以周敬林認通行權契約已無效,主張被告向全泰 公司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 、563-2、555-1地號的永久使用通行權,使全泰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被告與程美安、洪瑞建(現更名 為洪嘉嶸)曾於101年11月2日與祭祀公業周佛觀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永 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並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 證等情,有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公證書、同 日「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下稱101年土地 使用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號卷第11至14頁,完 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是被告確曾與程美安、洪 瑞建共同取得前開4筆道路土地之通行權,應無疑義。周敬 林雖證稱:被告付了1 千萬元,再來就是沒有履行另外的2 千萬元,所以在一個月後公證就失效,我們在公證書上都有 寫,但據我了解,被告影印出來的沒有印到最後面我們寫的 ,如果未依照合約履行,此公證書無效,我父親親手在公證 單位時寫的,被告未依約付款,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該 公證無效,我們未退還被告等已給付之1千萬元云云(偵緝 字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65頁),然觀以101年土 地使用權協議書之內容全無祭祀公業周佛觀(周增次)得終 止、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無何無效之約款,更無周增次得沒 收或不退還被告等已給付對價之約定,僅在一份經本院向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原件時所發現未被101年通行權協 議書列為得拘束被告等人附件之無日期之「土地永久使用權 (通行權)同意書」之第4條有加註手寫之「本同意書需檢 附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第3條內所記載資金銀行信託到位證 明始生效」等字,但該同意書無被告等人之署名,僅有「立 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周增次」之印刷字體, 且該同意書之「此致」欄係空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 上述第4條所稱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與被告等人與周
增次簽署並經公證之「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 ,名稱完全不同,甚且該第4條所載:「…第3條內所記載資 金銀行信託到位證明」云云,更是被告等人簽署之土地永久 使用權協議書所無之約定,是殊難認該無日期之「土地永久 使用權(通行權)同意書」對被告等人有何契約拘束力可言 。則不論周增次是否有以自己或祭祀公業周佛觀名義寄送存 證信函予被告,亦不問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周敬林於偵 審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周敬林所為之無效說 ,尚難憑採。且若係依周敬林所稱之無效(或未生效),被 告按照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回復原狀 ,請求周增次返還其等先前給付之上千萬元,是否真如周增 次或周敬林所想像之不能成立,實有待保留。被告以周增次 之未退還該上千萬元,而認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仍屬有 效之契約關係,其有仍有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 、575-2、563-2、555-1地號之永久使用通行權,亦非不合 事理,自難認被告有所謂隱瞞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有重 大爭議之問題。再參酌周敬林於原審證稱:公證書失效後, 土地先放著,後來全泰公司出現,我想要將事情解決掉,我 說OK我們再來談,如果談成了,自然這塊土地包含那個公證 的問題就全都解決了,我代替我父親出來先談前面的,從10 1年至103年期間我就告訴被告我可以整合15筆土地,目前我 還是說可以,只是沒有錢;從我認識被告那天開始我們一直 都有討論土地的現況,具體討論過3、4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8、272頁),足見周敬林給予被告之訊息係其及其父 親亦同意被告與全泰公司協商開發條件,如成功即可延續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權之約定。則被告基於此等訊息,再加上101年土地使用權 協議書之約定及周增次未退還先前之上千萬元,因而向全泰 公司表示已取得該4筆道路用地之使用通行權,尚難認定其 何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 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據。
㈣、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全泰公 司)支付乙方(按:即被告)整合土地酬勞新台幣陸仟萬元 ,支付方式為本協議書簽訂並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後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同時乙方應簽立同金額之支票及 本票以為擔保…其餘酬金…唯乙方第二條第一項土地簽約金起 過肆億貳仟玖佰肆拾萬時,其起過部分乙方同意由其整合酬 金支付。…」(見他字號卷第8頁)。證人蔡錦勝於原審亦承 稱:(這3百萬元)在我理解是,因為一般來開發整合都要 一筆錢,他做何用途我們不會過問,是他自己要賺的或是要
擺平何事,我們不會去問那麼詳細,就是你跟我有什麼條件 ,你簽這個是要付這個,我就照這付給你,我們不過問,這 3百萬元是報酬,被告說你要付這筆錢我才要簽開發協議書 ,才願意幫我們開發,因為我們開發有簽協議書、有公證, 就是要付錢被告才要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6頁) 。 則全泰公司所給付之300萬元,純屬被告答應簽訂該協議書 為全泰公司進行本案土地整合之「報酬」,要非被告為進行 本案土地整合應給予地主之費用,起訴書認該3百萬元係供 被告作為整合本案土地所需之費用,並以周敬林先前自被告 處取得之150萬元,非來自全泰公司給付之3百萬元,作為主 張被告有詐欺犯意論據之一(見起訴書第1、3、5頁),尚 與上揭約款不符,不能為憑。而全泰公司要求被告開立本票 、支票之方式擔保被告不履行該協議之損害賠償,亦顯示全 泰公司顯然對案土地開發確有可能因土地整合過於複雜而未 能依約履行之事,本有所認知,並於評估風險後,在契約上 為相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始先交付被告該300萬元簽約報酬 ,自不能以被告取得該報酬後之用途為何,作為判斷被告有 無詐欺犯意之依據。楊寶源於偵查中所證述在被告帶周增次 、周敬林父子與全泰公司蔡錦隆見面會談後,是全泰公司方 面認為周增次方面給的時間太久而不願再繼續本案土地開發 之事,復經蔡錦隆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補充協議,延長被告 的整合期限,還給被告換票,被告說他有在進行需要時間, 我們就給他時間,後來周增次到公司來說不能照我們的順序 開發,我們才不要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頁),及 卷附之106年8月29日本案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 ),證實無訛。自亦不能以被告在實際撮合協調稱可整合代 表地主之周增次、周敬林與全泰公司欲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合 開發事宜後,因該二方未能達成協議破局,而反推認被告於 與全泰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取得3百萬元,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程美安、洪瑞建,其中程美安對 其出資及找人出資並簽訂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後被告有 無進行土地整合之事,所為「好像」、「同行轉告」等證詞 ,顯非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已難認有證據證明力 ,而其所稱:就其所知被告對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事 沒有出資等語,以被告土地仲介人身分而言,本係可預期之 事,即如被告取得上開3百萬元之事同,與被告有無施用詐 術或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無涉,既然周敬林所稱:101年土 地使用權協議書無效或失效云云,難認有其合理性,則程美 安、洪瑞建於本院之證詞及被告對其二人證詞之答辯(見本
院卷第203至221頁),均不能認適合於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於本院另提出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主張:被告於102 年起,因信用及資力不佳,係使用某公司之支票,該支票帳 戶於103 年8 月29日就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總金額到5千多 萬元,被告在同時期另案也有積欠其他投資人相關款項,被 告因為其財物管理不佳而陷於極度缺錢的狀態,才會鋌而走 險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應是為解決其財務之燃眉之急,而原 本即沒有要履行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屬土地整合 開發案之仲介者,無須出資任何金錢,其所要做僅在於媒合 全泰公司與周增次、周敬林,若能媒合成功,按照本案土地 開發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可獲得6千萬元高額報酬,是 依本案之特性,被告當時之信用或經濟之狀況與被告本案詐 欺犯意有無之證明,亦難認有何充足之關聯性。六、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 認被告於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並取得3百萬 元時,確有詐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 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 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其本 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八、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全泰公司依照被告所言而約定 於103年4月2日簽約公證後之60日內完成土地整合及簽約作 業,其後被告又要求延長整合時間至103年12月31日,此由 蔡錦勝於原審之證述可證。然被告於約定期間及延長期間內 均不曾帶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全泰公司簽約,反而係於期限 屆至後才帶周敬林及其父親至全泰公司,且因周敬林父親稱 尚需一年時間始能整合完畢,全泰公司因此才知悉被告所稱 能在60日內整合本件土地係施用詐術,蓋當下周敬林並未稱 其可在60日內完成。倘若被告並無詐騙全泰公司之意,何以 在簽約公證後60日內或延長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曾 帶人前往全泰公司協商或簽約。且在這期間內,全泰公司均 找不到被告,透過中間人聯繫,亦無法連絡上被告。果被告 確係為整合本件土地,何以不連絡全泰公司,告知進度狀況 ?㈡周敬林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與其聯繫,且周敬林從未 說已經整合好全部的地主,只有說他可以幫忙整合,只是需 要時間,只要錢來他可以幫忙整合。被告向全泰公司謊稱周 敬林告知已經整合好地主係不實在。㈢被告與全泰公司簽約
時,提出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 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的永久 使用權(通行權),經周敬林證稱:該份公證書因為被告沒 有支付第二期款,在簽約後一個月已經發函告知該公證書已 經失效等語,被告在103年4月23日與全泰公司簽約時明知上 情仍謊稱其擁有上開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顯然亦屬被告所 施用詐術之一,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被告自陳從101年至103年都未與 周敬林聯繫,而全泰公司在103年4月2日簽約時,被告說30 天內可以完成,全泰公司於契約約定60天完成,8月又延期 至103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被告在103年12月17日才找到周 敬林,簽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被告如何能在103年12月31 日前整合完畢?顯然是不可能,在103年12月17日前被告與 周敬林是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在此之前被告亦不可能將全 泰公司要求的整合條件交給周敬林看,且依照契約書第3條 的一至七順序陸續完成地主簽約,也不可能在103年12月31 日前完成。原審未詳以調查,亦有未恰。綜上,原審判決對 上揭明顯之客觀事證均視而不見,遽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 決謬誤,至為明顯。
九、惟查:周敬林所稱: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已無效或未生 效之說詞,與該協議書約款不符,周增次、周敬林既未退還 被告等先前給付之上千萬元,被告認該協議書仍屬有效,尚 合乎該協議書之約定及事理;而就103年4月左右,被告是否 有去找過周敬林談本案土地之事,周敬林於原審證述前後不 一(見原審易字卷第272、274頁),因已事隔多年,就時序 方面,周敬林此部分所述已難確實釐清,惟周敬林於原審既 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3條的順序,如果在103年 時給我時間我做得到;被告有跟我談過,我有跟被告表示過 該協議書第3條的7個條件我有辦法做得到,60日有機會可以 完成只是比較緊繃等語,業見前述,周敬林於原審又證稱: 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我確實有和被告談 過可以這樣操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6至287頁)。是就 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及60日部分,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 術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上訴意旨以事後全泰公司所主張之 不可能為反推,尚難為憑。又周敬林有無告知被告已經整合 好地主,涉及其二人間對話用字遣詞之精確性,難以查證, 惟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4條既明定係要求被告方面應 於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 ,而非約定被告擔保15筆土地已經整合完成,顯然全泰公司 於簽約時亦知本案尚未整合完成,全泰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簽訂本案土地開發 合作協議書後有令合泰公司找不到人之情形,為楊寶源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8面反面),此原或可作為認定被告可能 原本有詐欺犯意之積極參證之一,而被告與周敬林間就係誰 找不到誰,其二人各執一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63頁以下、 第312頁以下),但就屬本案主要爭點即101年土地使用權協 議書及60日部分,既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及原有施用詐術之 犯意,楊寶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係經過半年,被告主動 打電話給我,拿地主簽約名冊給我看,說要從哪裡簽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再觀以被告後續確有積極進行撮 合全泰公司與周增次、周敬林之作為,則全泰公司曾找不到 被告之一節,於質量上,尚難使本院能獲得獲有無合理可疑 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之程美安、洪瑞建之證言及被告信用 、經濟狀況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說明不適合於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明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