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7號
TPHM,108,附民上,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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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茂林
被 上訴人 王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伯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伯可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 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就被告王伯可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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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