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16號
TPHM,108,附民上,16,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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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鎔惠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 明無罪,因而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檢察官對上開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 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許景 明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所憑之基礎,已有所異 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除被告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駁回上訴外,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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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