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清保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何姿嬅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 明、何姿嬅無罪,因而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檢 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 於被告許景明、何姿嬅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被告何姿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被 告王伯可無罪部分,如下述)。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除被告王伯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外 ,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