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8年度,5號
TPHM,108,重附民上,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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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薛文華

被 上訴人 何姿嬅
張瑞麟

王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 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起訴、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 麟未經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何姿嬅張瑞麟 部分予以判決,有卷附起訴狀及原判決可稽,上訴人對於未 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伯可刑事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伯可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王伯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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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