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朱家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13日
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6 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 年7 月26日11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經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00000 號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所屬 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站 字第110020728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9 月 16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2823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 監理站復於同年10月7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復 原告。原告表示不服並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 監理站爰於110 年10月13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完成送達程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 輛,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本案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於案發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係 處於靜置狀態,原告僅係坐在系爭車輛上,也不是行駛中被 攔查,原告坐在自己的生命財產上被胡亂舉報,而舉發機關
不但不保護人民生命財產還見獵心喜,強行要求原告將系爭 車輛開到分局,構陷原告犯規,硬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而為本案舉發。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父親購買,20 幾年前買來就是這樣,只知道有牌,其他情況原告不清楚。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從事農務工作、搬運農產品、資材、肥料 運輸的工具,原告靠它從事農務養家活口,被告驟將系爭車 輛沒入,將使原告生計受影響,令原告情何以堪等語。並聲 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 意旨,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意旨,基於使用 安全性之考量,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 廠之車輛或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 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 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 種車輛皆屬 所謂之「拼裝車」。復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將未經 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 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 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然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 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 ,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而 未經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車輛本 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 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均 有嚴重影響。足見前開道交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 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 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再從舉發 擷圖顯示,系爭車輛明顯逆向違停於交岔路口,且與原告提 起交通異議陳述時所檢附雲林縣政府110 年8 月24日府農務 二字第1100079948號函說明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汽缸排 氣量450 C.C.、車身全長167 公分、車身全高150 公分、車 身全寬120 公分、車輪數3 輪」等特徵全然不符。況依農業 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 點第2 項後段、第9 點第3 項 、第13點等規定,系爭車輛倘如原告所述,則原告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懸掛農機號牌並出示農 業機械使用證供查核,惟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顯非如此。 再者,農機轉讓過戶,依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第13點規定,須經相關法定程序及要式文件之審查或牌照繳 銷,方屬適法。基此,原告僅憑手書1 紙「農用搬運機轉讓 過戶書」,既非要式文件,格式亦不符法定程序,尚不足證
明系爭車輛為合法農村運輸工具。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 7 條第1 項、第8 條等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交岔路口,經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而為本案 舉發並依法沒入系爭車輛,應無違誤。原告縱然無故意之情 ,亦難免有過失之處至明,自應受罰。綜上所述,本案既經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 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 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2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 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 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 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 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 、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 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 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 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 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 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 「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 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 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 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 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 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 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 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 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 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 204 號、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0 年8 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 207288號函、110 年10月7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 、舉發機關110 年9 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2823號函( 內附舉發照片4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 反面),足可認定為真實。復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 理由無非以:⑴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未行駛於道路上。⑵系爭 車輛係經登記在冊之農村運輸工具等語為其主張。惟查,本 院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即11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 站提出陳述,其陳述內容業已自承「㈡本人於民國110年7月2 6日因農務所需行駛至虎尾停在路邊休息…」等語,嗣因遭民 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始經舉發機關員警為本案 舉發,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舉發照片、舉發機關 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 頁),是原告確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等情,應堪可認定。又,原告復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565 號,係其父親向訴外人蔡福鄉所購得,且係經雲林縣政府登 記在冊之農村運輸工具等語,固有原告所提農用搬運機轉讓 過戶書、雲林縣政府110 年8 月2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0799 4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而,參以上開 雲林縣政府函略以:「…旨揭拼裝車牌號碼於本府農村運輸 工具登記名冊登載內容:所有人蔡福鄉,汽缸排氣量450c.c .,車身全長167 公分、車身全高150 公分、車身全寬120 公分、車輪數3 輪…」等語,此與案發時系爭車輛車輪數係6 輪之車況顯未相符,故系爭車輛與前述雲林縣政府登記在 冊之農村運輸工具是否具有同一性,已有疑問。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條、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 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本 件違規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舉證證明如前述,則依上揭說 明,原告既主張其父親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是如此(即 購得系爭車輛已係6 輪車)等語,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前述主張
為真,惟依上揭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應認系爭車輛 車輪數從登記在案之3 輪變更為6 輪,顯係經任意改裝非屬 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等情事,核屬拼裝車輛無誤 。而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況與登 記資料未符乙情,難認其無過失。因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從 事農務工作所需之運輸工具,倘遭沒入將影響生計等語,雖 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 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 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以,公路 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 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