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7號
ULDV,111,補,3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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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唐于婷
林麗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1,80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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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