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3號
ULDV,111,聲,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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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頂倢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馨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鳳珍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
(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 件),並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指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電匯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該帳戶(系爭事件 案卷第91頁),惟系爭交易明細上有手寫「紅利」2字,並 非銀行之原始打字,承審之陳秋如法官(下稱陳法官)不先 調查該紅利2字究為何人所寫,即利用其訴訟指揮權,先要 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該匯款原因,再拿「紅利」2字 質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要求說明,陳法官之訴訟指揮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制而構成瀆職圖利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 理人,爰依法聲請陳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云云。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 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指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為之,惟依其聲請意旨是主張承審系 爭事件之陳法官有瀆職圖利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情 形,顯係認為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四、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卷宗核覽,陳法官是於111年2月16日 開庭時,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附件 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07年10月9日由被告匯 款原告14萬元部分,請問被告何以會匯款?」,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 勞動契約存在,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聲請人確 於107年10月9日匯款14萬元至相對人之上開帳戶,陳法官認 為此匯款之原因可能會涉及相關爭點之認定,因此詢問聲請 人關於該筆匯款之原因及其是否為紅利等情,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亦堪認有其必要。至於系爭交易 明細上有「紅利」2字,明顯是人為手寫,當是相對人之主 張,然陳法官是否先問或不問該「紅利」2字為何人所寫, 則為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且聲請人如認有必要,亦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請求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 尚難因陳法官未先問該「紅利」2字為何人所寫而先問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關於該筆匯款之原因,即可據此認為陳法官 有圖利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情形。復如上所述,陳 法官縱使於訴訟指揮有所不當,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 外,聲請人並未能釋明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顯然僅為其主觀臆測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 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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