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再枝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 0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港小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電費繳款人為地主蔡水江,麥寮農會自動扣款, 每年每月用電費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左右,電 表背面破壞等問題上訴人不知情,案發當日前30天左右,看 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機車上有電表2組,上訴人 查問後,外包商人員說在換電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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