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遠振
相 對 人 張京師
張缺
張鴻賓
張瓏獻即張世良
張霧
張黃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京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 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016元,未經裁 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計算書及單據等件,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 計67,836元。是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 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 陳報之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6日所支出之地政規費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120元,係本案訴訟繫屬前 (本院收文日期109年8月18日)所支出,非本案訴訟進行所 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戶政規費109.9.8 90元 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9.10.6 16,295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9.11.27 24,000元 同上 裁判費110.2.17 18,721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10.5.25 8,175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10.4.1 4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10.8.11 160元 同上 戶政規費110.8.11 9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10.10.25 160元 同上 戶政規費110.10.25 105元 同上 合 計 67,836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京師 81490/407450 13,567元 67,836元×81490/407450=13,567.2元 張缺 81490/407450 13,567元 67,836元×81490/407450=13,567.2元 張霧 74020/407450 12,324元 67,836元×74020/407450=12,323.52元 張鴻賓 40745/407450 6,784元 67,836元×40745/407450=6,783.6元 張瓏獻即張世良 40745/407450 6,784元 67,836元×40745/407450=6,783.6元 張黃鏡 7470/407450 1,244元 67,836元×7470/407450=1,24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