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簡雅琴
簡敏娜
簡僬璘
簡君潔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 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惟若除被繼承人配偶外,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傳送(男、民國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鄉○○路0 號)於81年2 月1 日死亡,聲請人簡雅琴、 簡敏娜、簡僬璘、簡君潔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81 年2 月1 日死亡,聲請人簡雅琴、簡敏娜、簡 僬璘、簡君潔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其子女徐獅、徐文義、徐文松、徐 文章、游徐美卿、梁徐幼、簡徐素春尚存,且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子女徐獅、徐文義、徐文松、徐文章、游徐
美卿、梁徐幼、簡徐素春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簡雅 琴、簡敏娜、簡僬璘、簡君潔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 繼承之權。是聲請人簡雅琴、簡敏娜、簡僬璘、簡君潔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