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553號
SYEV,94,營簡,553,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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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被   告 甲○○原名駱彥名
            巷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16日連帶保 證借款人黃秋達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000元正,約定民國 88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約定每月16 日繳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加20%加付違約金,經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 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末清償,經催討無效,依法 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88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提出借款借據乙份、約定 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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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