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9號
ULDV,111,司票,9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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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相 對 人 周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斗六市○○○街000號 ,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斗六市,是依首開規定,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其原載到期日為曆法所無之民國92年6月31日, 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2年6月30日為到期 日,併此敘明。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92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92年9月21日 TH289159 002 92年3月31日 200,000元 92年6月30日 92年9月30日 CH21319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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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