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號
ULDV,111,司票,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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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顧雅惠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釋明與發票人之同一性,該通知亦已分別於同 年月11日、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 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 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 ,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 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06年9月26日 350,000元 106年10月26日 109年9月1日 CH747315 002 106年10月13日 15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109年9月1日 CH746642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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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