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新榮
相 對 人 吳振山
吳振東
吳永華
吳永福
吳永城
吳添王
吳郡修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應給付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14日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異議人 係上開最高法院訴訟事件之上訴人,依規定需委請律師始可 上訴,且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詎原裁定竟將之 剔除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顯有違誤,現異議人業已向最 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待裁定後請求鈞院更為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 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 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 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 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於110年12月9日作成時,異議人並未提出最高 法院已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到院,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裁定意旨,原裁定剔除異議人所陳報之第 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無違誤,惟異議人聲 明異議後,已於111年1月26日陳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 第154號裁定到院,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廢棄原裁定, 另予裁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異議人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 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異議人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 用計算書,相對人吳振山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 算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後相對 人吳振山於同年11月18日不服本院前開11月10日之裁定,具 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為憑,請求本院廢棄上開110年1 1月10日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吳振山異議有理 由,遂於110年12月9日撤銷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另 為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復於110年12月21日具 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陳報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核後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訴訟費用,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計算,已如上述,故異議 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費用合計為370, 078元【計算式:181,073+189,005=370,078】,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異議人及相 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吳振東、吳永福、吳 永城、吳永華、吳添王、吳郡修各應給付與異議人及相對人 吳振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之時,異議人尚未聲請最高 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於111 年1月26日陳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到院, 則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該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廢棄原裁 定,另予裁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其餘相對人雖 於訴訟中有支出費用,惟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其等應 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及 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除相對人吳振山有向本院陳報支出 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於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異議人及相對人吳 振山陳報之訴訟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計算書一(異議人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105.12.01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5,775元 105.08.05 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囑託勘測費 4,175元 105.06.20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33,130元 106.09.30 估價費用(第1次) 45,000元 109.07.30 估價費用(第2次) 40,000元 109.11.20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906元 110.02.03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 合 計 181,07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吳振山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4,975元 105.08.10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105.12.30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10,550元 106.04.24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24,370元 106.2.09 鑑價費 53,000元 106.6.14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7,350元 109.02.13 鑑價費 50,000元 109.08.1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52號裁定 合 計 189,00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即聲請人吳新榮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 1 吳新榮 1184/3550 123,429元 0元 0元 2 吳永福 290/3550 30,232元 8,076元 22,156元 3 吳永華 604/3550 62,965元 16,820元 46,145元 4 吳永城 290/3550 30,232元 8,076元 22,156元 5 吳添王 296/3550 30,857元 8,243元 22,614元 6 吳郡修 296/3550 30,857元 8,243元 22,614元 7 吳振東 294/3550 30,649元 8,186元 22,463元 8 吳振山 296/3550 30,857元 0元 0元 總計 1 370,078元 57,644元 158,148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70,078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異議人57,644元(計算式:181,073-123,429=57,644),及給付相對人吳振山158,148元(計算式:189,005-30,857=158,148)。又其餘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5,792元(57,644+158,148=215,792),其應給付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分別係以30,232/215,792、62,965/215,792、30,232/215,792、30,857/215,792、30,857/215,792、30,649/215,792之比例乘以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