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簽訂採購冷卻水環總成等2 項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審定 之藍圖,製造名稱為「0000-00000左冷卻水環」及「0000 -00000右冷卻水環」(下稱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含 逆向還原費用1 式,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 0,000元,含稅總價為1,554,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冷卻水環成品時,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 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交付上訴 人2套系爭冷卻水環成品,經上訴人通知驗收功能無誤, 惟外觀上有些誤差,復經被上訴人修正,由上訴人時任副 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通知被上訴人接續製作 剩餘4套系爭冷卻水環,該成品均經上訴人員工余冠文驗 收無誤後始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定稿之 藍圖完成系爭冷卻水環共6套,且成品均全數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給付相對報酬。詎上訴人陸續支付431,970 元、221,970元、540,000元(共計1,193,940元)後,即
未再支付剩餘款項360,06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等規定暨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自始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樣品,遑論以樣品逆 向還原設計新圖,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既不知系 爭冷卻水環原貌,伊將如何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上訴 人修改設計圖?並發送正式圖說要被上訴人查收?足見上 訴人辯稱其未留存樣品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又,系爭契 約固有向上訴人收取逆向還原費用,惟係基於智慧財產之 有價性,且酌量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指示反覆修正圖說之 對價,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再者,如系爭 冷卻水環真有瑕疵,何以上訴人願依約給付總價76% 之價 款後始主張之?且未舉證證明其瑕疵何在?顯見其僅為逃 避付款。是以,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冷卻水 環6套全數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工作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則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限期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契 約解除權乙節,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交付最後1 套系 爭冷卻水環後,迄今顯逾1年,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 修補任何瑕疵,而本件系爭契約純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 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系爭冷卻水環6套均係訴外人公司即品銓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品銓公司)向上訴人訂製,並交付樣品予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依據樣品尺寸複製,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 人遂將樣品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而未留存,無法比對被上訴 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尺寸是否與樣品相符,基於商業信賴關 係,上訴人遂未細查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上簽認, 復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1 套交 付訴外人品銓公司試裝及測試,而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於 同年5月3日及5月18日再交付系爭冷卻水環各3套後,訴外 人品銓公司始發現第1套成品尺寸不合,無法使用,且被 上訴人製作成品尺寸與訴外人品銓公司留底樣品尺寸不合
,訴外人品銓公司遂通知上訴人並拒絕付款,上訴人始發 現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並未依據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 樣品逆向還原繪製,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偕同修 改瑕疵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始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36萬元,自應 先行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所示瑕疵修補責任暨驗 收標準之約定後,始得請領之。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 卻水環並未符合驗收標準;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 其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成品亦與圖說不符,此部分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成品與圖說相符;上訴人另以10 9年11月11日答辯狀為通知,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6 套於答辯狀送達日起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驗收標 準,並提出驗收通過證明,逾期即屬違約,上訴人將依約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證人葉獻文於原審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已向其坦承系爭冷卻 水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 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 付款予訴外人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給付義 務已至為明確,因此原審判決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以尚 難認系爭冷卻水環係有瑕疵,縱認有瑕疵,惟本件被上訴 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自無維持必要,爰求判 決如上訴聲明。
㈡請將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鑑定,以查明與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兩者 尺寸是否相符?其他如焊道液滲漏,有裂痕現象?以水壓 8KG/c㎡,1小時進行保壓有洩漏現象?組裝於Lond Lock C harnber內無法正常運作,有干涉歪斜現象所產生之瑕疵 ?以查明系爭冷卻水環有無未依圖說施作或其他所生之瑕 疵?俾利本案之進行。
㈢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 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 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據 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之證言,並參諸系爭
契約的貨款與被上訴人確實迄今仍未付款予訴外人昶德公 司之事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 環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 爭冷卻水環尺寸有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致被上 訴人以此告知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系爭冷卻水環 因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且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冷卻水環云云,更屬無據, 上訴人否認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情形。因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 申報折抵,未主張退貨或退還發票,上訴人持有系爭冷卻 水環並使用超過1年保固期間,未曾反應過系爭冷卻水環 有瑕疵,故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系爭冷卻水環係訴外人昶德公司所製作並無經過加 工等事實,業經證人葉獻文到庭作證(見鈞院110年9月15 日筆錄)。而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尺寸不 合之瑕疵,此事實只需經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即可知悉, 因此將系爭冷卻水環12具連同訴外人昶德公司為被上訴人 繪製之設計圖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之設計圖一併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即可明瞭真相,如相符, 更可還被上訴人清白,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認為 被上訴人要修補瑕疵後,上訴人才要付款。而由證人葉獻 文之證詞,可以證明107年7月發見瑕疵時就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處理;如果鑑定有瑕疵, 則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上訴人雖未於108年7月前行使減 少價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請求權,但我們追加同時履行抗 辯權,即在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上訴人沒有給付尾款 之義務。
㈥陳報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與被上訴 人之設計圖不符合之檢驗紀錄表如證一所示。 ㈦依證人葉獻文於原審109年10月22日之證詞,已足證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 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冷卻水環確有尺寸不合之 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且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能和,透 過被上訴人公司二名代表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 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高世昌之通話,均足證明上訴人於發現 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載回系爭冷卻水環修改以補正 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之。是以,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既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之,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故 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尚不修補前,定作人即上訴人自無須 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
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 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 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 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 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 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 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 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 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 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尾款36萬元,自需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始得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而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茲因甲方需採購冷卻水環總成2項乙方同意依 據本合約約定之條件,製造完成後交付予甲方。」,足見 本件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再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3款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映乙方產品瑕疵時 偕同一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 得要求甲方再行支付費用。」,及第六條驗收標準:「一 、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二、功能測試: 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⒉以水壓8KG/㎠,1小時進 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⒊組裝試驗:組裝 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干涉歪斜現象。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 款36萬元,自需完成前揭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始得 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至為明確。 ㈨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承攬人尚未完成 工作。蓋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
證稱:「(提示原證4,所以這個圖不是你們公司的圖? )對,不是我們(昶德公司)出的。」、「(顧客為何沒 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說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 問題,客戶(上訴人)說無法驗收。」、「因為和奇興跟 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找我們 公司複驗,應該是2018年7月複驗的,…(你說和奇興跟你 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後來 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說客戶那邊尺 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論。」,「康 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的東西有問題,有問 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等語。再參照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一、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 二、功能測試: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⒉以水壓 8KG/㎠,1小時進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⒊ 組裝試驗:組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 干涉歪斜現象。」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 ,驗收程序除尺寸檢驗外,尚須通過功能測試及組裝測試 ,方能驗收通過,然系爭冷卻水環因尺寸不合,而無法組 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無法使Lond Lock Charmber 正常運作,無法通過組裝測試,更遑論有進行功能測試, 是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更屬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 完成工作,無權請求報酬尾款36萬元。
㈩更何況,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證 稱:「(顧客為何沒有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 說我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被上訴人)說無法 驗收。」、「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 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複驗。」、「(至少當下三 方有確認複驗是通過?)康柏威的人沒有允諾這樣就OK, 康柏威說要回去討論,…當下沒有承諾說這東西是OK的, 沒有這樣說。」、「(複驗時間是你們送貨給和奇興公司 後多久,距離你們出貨時間多久?)應該是2018年7月複 驗的,我們那時候和奇興款項一直沒給我們。」、「(你 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 對,…(後來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 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 論。」、「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和奇 興公司)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 的。」。參諸就系爭契約的貨款,被上訴人確實迄今未付 款予訴外人昶德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間將系爭冷
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 致被上訴人以此告知訴外人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 系爭冷卻水環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且因尺寸不合無 法使用,承攬人即未完成工作,屬於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 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 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 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 有其適用,故本件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民法第498 條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 效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冷卻水環是否符合 被上訴人自提之設計圖尺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 是否有通過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訂之驗收標準亦未提出證明 ,且證人葉獻文亦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向其坦承系爭冷卻水 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上 訴人拒絕支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付款 給訴外人昶德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 ,即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至為明確,因此原判決以本件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縱認有瑕 疵,惟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抗辯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則上 訴人欲主張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自應就 瑕疵何在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無瑕疵云云,顯係誤解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且原審判決亦載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即上 訴人)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是 上訴人確實應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引用證人葉獻文於原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冷卻 水環未通過驗收。然觀之證人葉獻文之證詞,顯然均為轉 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說法,且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系 爭冷卻水環驗收不通過,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冷
卻水環驗收不通過而無法取得報酬等情,隻字未提系爭冷 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從而,依據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根 本無法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乙事。
㈡針對上訴人110年2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 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冷卻水環具有瑕疵,然自始至終皆未提出適足證據證 明有何瑕疵存在,僅空言泛稱尺寸不合,而若系爭冷卻 水環有無瑕疵係上訴人於原審之重要主張,應於原審即 請求進行鑑定,惟上訴人時至二審始請求進行鑑定,顯 係不願支付報酬所為之拖訟行為。是為避免訴訟延宕, 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冷卻水環,皆係按照與上訴人多 次來回修改後,經上訴人確認之最後正式圖面所製造完 成。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9日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曾於107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首 次欲交付第1組系爭冷卻水環時,表示該冷卻水環產品 檢驗不合格,然當時被上訴人已將該瑕疵修正,並經上 訴人公司之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後,上訴 人便請被上訴人接續製造其餘產品,後續上訴人即無再 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產品不合格或瑕疵之情形。又自10 7年8月9日交付予上訴人最後一組系爭冷卻水環後,迄 今已逾2年多,上訴人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見上訴人現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云云,確實拒不支 付剩餘款項所生推託之詞。故針對送請鑑定一事,被上 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冷卻水環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且業經驗收通過,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自驗收 和隔日起1年之產品保固。」。系爭冷卻水環共6組係同一 規格之相同產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完成複驗,則應 以107年7月起算保固期間並於108年7月完成保固;退步言 之,縱使以系爭冷卻水環最後1組107年8月9日之交付即收 受日期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冷卻水環亦應於108年8月9日 完成保固。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固。且系爭冷卻 水環現已超過保固期約2年左右,又該系爭冷卻水環已由 上訴人持有及使用近3年多,故縱使送鑑定後檢驗出任何 問題,亦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二審方聲請鑑定實無任何實益,顯係為拖延訴訟而聲請
。
㈣況且,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或尺寸不合於上訴人之客戶 ,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冷卻水環之尺寸是 否合於上訴人客戶端使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國稅局作進項折抵, 從未主張要退貨或退還發票,並使用系爭冷卻水環3年以 上。
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已持有系爭冷卻水環並使用超過3年,業無法證 明上訴人未進行修改,且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商品 後1年保固期;又上訴人於瑕疵擔保時效及保固時間內均 未曾反應系爭冷卻水環有任何問題,業已超過時效與保固 期間,則被上訴人當已毋須負擔任何產品相關責任,不論 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問題,上訴人均無權利得主張,顯然 送鑑定並無任何實益。
㈦證人葉獻文現與上訴人已成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雙方密 切往來合作,則證人葉獻文於本審之證詞已失其公正性。 被上訴人嚴重質疑其本審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葉獻文於原 審實已清楚表示107年7月時之複驗有驗尺寸,此參原審10 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獻文之證詞「複驗的過 程,只有拿著東西來做個檢查,我們告訴尺寸是OK的,複 驗過程是OK的」、「那時候他主要是說驗功能有無漏,有 部分有量尺寸」、「法官:你自己認為製作產品是否符合 圖上的尺寸?證人葉獻文:符合。」等語甚明,則證人葉 獻文於110年9月15日翻供表示「複驗沒有量尺寸」云云, 顯不屬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應以原 審所述為準,其於本審證稱複驗時無量尺寸,系爭冷卻水 環無修改痕跡云云,均不可採。
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冷 卻水環共有6組,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為:於107 年4 月2 0日交付2組、同年5月18日交付2 組、同年6 月14日交付1 組、同年8 月9 日交付1 組完畢。本件承攬的瑕疵擔保 責任,分成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目前依照上訴 人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是在107 年7 月,認為權利行使期間 最晚要在108 年7 月前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請上訴人先指出107 年7 月所說的尺寸不合是哪部分 有瑕疵,及具體通知被上訴人的內容為何。另外目前也沒 有看到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在前述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上 述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㈨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無其他請求權得主張 :
⒈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 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 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 行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作人復不得另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其已支出之修補 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成為具文(見學者 詹森林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㈤,頁94,2007年12月版,學者詹森林雖未 論及民法第494條規定,然本諸前揭說明,自當包括民 法第494條規定,始符衡平)。據此,定作人如未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本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扣除報酬,以 迂迴方式規避前開規定,否則亦將使民法第494條規定 成為具文,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 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原審所主張者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故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一方未為對待給付」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盡數交付系爭冷卻水環 ,顯與「未對待給付」之情節有別,則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系爭冷卻水環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然縱使系爭冷卻水 環有瑕疵(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實務見 解,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瑕疵為二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 工作,即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 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但並無拒絕給付報酬之權。 ⒋甚者,依前開實務見解,觀民法第493、495、498、514 條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
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其他主張,否 則將使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成為具文。
⒌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不得 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亦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主張其權利,則上訴人 顯已無任何權利得主張甚明。
㈩承上,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上訴人均已未於時效 內依法行使承攬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則其依法已無任何權 利得主張。故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此後之鑑定結果如何,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影響其金額,則 本件顯然無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從未將證一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 證一資料之真正及證據能力。況且證一資料之製作日期為 109年6月,與最後一套系爭冷卻水環交付時點107年8月已 間隔近2年,顯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更與上訴人主張收 到系爭冷卻水環當下便認為尺寸不合云云,亦不合常理。 顯然證一資料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所 製作,其製作之目的及真實性顯有可議。
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55 萬4,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但仍有餘款36萬60元 未償(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至第5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6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茲如後述: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 條亦有 明定。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 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 ,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 之性質。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將系爭冷卻水環製造完成,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應屬所謂 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上訴人原審答辯㈠狀所載「㈠被上訴人 所提之設計圖雖經上訴人用印簽認,但係因被上訴人當時 保證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樣品逆向還原所繪 製,尺寸絕對與樣品相符云云,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始會 在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之簽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 繪製之設計圖與樣品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22日傳送「0000-00000-M_00000000.pdf 、0000-00000 -M_00000000. pdf 、0000-00000-M_00000000.dwg 、000 0-00000-M_00000000.dwg、0000-00000-0000.stp 、0000 -00000-0000.stp」、「麻煩貴司確認回覆謝謝」;107 年2月26日傳送「請問圖面確認好了嗎」、「正式圖面今 天會發嗎?」;嚴副總私人:「會」;康柏威余先生:「 傳送CY00-000000 左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 .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dwg、CY00-000000 左冷卻 環.dwg」、「請查收」;被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圖面發行章之 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由被 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面,係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 、結構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上訴人所需系爭 冷卻水環後供給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約定 :「乙方需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應乙方產品瑕疵時,偕同一 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要求 甲方再行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兩造 所重視者乃被上訴人必須依照上訴人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
成製作系爭冷卻水環,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明, 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冷卻水環製作工 程,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並經訴外人品銓公司測 試確有尺寸不合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 上訴人即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即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應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 環確有瑕疵之待證事實,向本院原審聲請傳喚被上訴人 委託製造系爭冷卻水環之廠商即訴外人昶德公司經理即 訴外人葉獻文作證,證人葉獻文於109 年10月22日到庭 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昶德科技公司之員工?)是。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訂採購冷卻 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提示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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