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號
ULDV,110,簡上,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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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簽訂採購冷卻水環總成等2 項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審定 之藍圖,製造名稱為「0000-00000左冷卻水環」及「0000 -00000右冷卻水環」(下稱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含 逆向還原費用1 式,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 0,000元,含稅總價為1,554,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冷卻水環成品時,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 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交付上訴 人2套系爭冷卻水環成品,經上訴人通知驗收功能無誤, 惟外觀上有些誤差,復經被上訴人修正,由上訴人時任副 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通知被上訴人接續製作 剩餘4套系爭冷卻水環,該成品均經上訴人員工余冠文驗 收無誤後始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定稿之 藍圖完成系爭冷卻水環共6套,且成品均全數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給付相對報酬。詎上訴人陸續支付431,970 元、221,970元、540,000元(共計1,193,940元)後,即



未再支付剩餘款項360,06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等規定暨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自始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樣品,遑論以樣品逆 向還原設計新圖,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既不知系 爭冷卻水環原貌,伊將如何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上訴 人修改設計圖?並發送正式圖說要被上訴人查收?足見上 訴人辯稱其未留存樣品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又,系爭契 約固有向上訴人收取逆向還原費用,惟係基於智慧財產之 有價性,且酌量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指示反覆修正圖說之 對價,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再者,如系爭 冷卻水環真有瑕疵,何以上訴人願依約給付總價76% 之價 款後始主張之?且未舉證證明其瑕疵何在?顯見其僅為逃 避付款。是以,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冷卻水 環6套全數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工作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則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限期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契 約解除權乙節,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交付最後1 套系 爭冷卻水環後,迄今顯逾1年,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 修補任何瑕疵,而本件系爭契約純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 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系爭冷卻水環6套均係訴外人公司即品銓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品銓公司)向上訴人訂製,並交付樣品予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依據樣品尺寸複製,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 人遂將樣品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而未留存,無法比對被上訴 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尺寸是否與樣品相符,基於商業信賴關 係,上訴人遂未細查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上簽認, 復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1 套交 付訴外人品銓公司試裝及測試,而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於 同年5月3日及5月18日再交付系爭冷卻水環各3套後,訴外 人品銓公司始發現第1套成品尺寸不合,無法使用,且被 上訴人製作成品尺寸與訴外人品銓公司留底樣品尺寸不合



,訴外人品銓公司遂通知上訴人並拒絕付款,上訴人始發 現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並未依據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 樣品逆向還原繪製,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偕同修 改瑕疵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始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36萬元,自應 先行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所示瑕疵修補責任暨驗 收標準之約定後,始得請領之。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 卻水環並未符合驗收標準;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 其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成品亦與圖說不符,此部分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成品與圖說相符;上訴人另以10 9年11月11日答辯狀為通知,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6 套於答辯狀送達日起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驗收標 準,並提出驗收通過證明,逾期即屬違約,上訴人將依約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證人葉獻文於原審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已向其坦承系爭冷卻 水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 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 付款予訴外人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給付義 務已至為明確,因此原審判決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以尚 難認系爭冷卻水環係有瑕疵,縱認有瑕疵,惟本件被上訴 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自無維持必要,爰求判 決如上訴聲明。
  ㈡請將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鑑定,以查明與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兩者 尺寸是否相符?其他如焊道液滲漏,有裂痕現象?以水壓 8KG/c㎡,1小時進行保壓有洩漏現象?組裝於Lond Lock C harnber內無法正常運作,有干涉歪斜現象所產生之瑕疵 ?以查明系爭冷卻水環有無未依圖說施作或其他所生之瑕 疵?俾利本案之進行。 
  ㈢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 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 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據 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之證言,並參諸系爭



契約的貨款與被上訴人確實迄今仍未付款予訴外人昶德公 司之事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 環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 爭冷卻水環尺寸有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致被上 訴人以此告知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系爭冷卻水環 因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且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冷卻水環云云,更屬無據, 上訴人否認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情形。因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 申報折抵,未主張退貨或退還發票,上訴人持有系爭冷卻 水環並使用超過1年保固期間,未曾反應過系爭冷卻水環 有瑕疵,故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系爭冷卻水環係訴外人昶德公司所製作並無經過加 工等事實,業經證人葉獻文到庭作證(見鈞院110年9月15 日筆錄)。而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尺寸不 合之瑕疵,此事實只需經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即可知悉, 因此將系爭冷卻水環12具連同訴外人昶德公司為被上訴人 繪製之設計圖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之設計圖一併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即可明瞭真相,如相符, 更可還被上訴人清白,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認為 被上訴人要修補瑕疵後,上訴人才要付款。而由證人葉獻 文之證詞,可以證明107年7月發見瑕疵時就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處理;如果鑑定有瑕疵, 則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上訴人雖未於108年7月前行使減 少價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請求權,但我們追加同時履行抗 辯權,即在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上訴人沒有給付尾款 之義務。
  ㈥陳報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與被上訴 人之設計圖不符合之檢驗紀錄表如證一所示。   ㈦依證人葉獻文於原審109年10月22日之證詞,已足證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 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冷卻水環確有尺寸不合之 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且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能和,透 過被上訴人公司二名代表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 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高世昌之通話,均足證明上訴人於發現 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載回系爭冷卻水環修改以補正 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之。是以,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既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之,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故 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尚不修補前,定作人即上訴人自無須 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
  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 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 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 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 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 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 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 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 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 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尾款36萬元,自需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始得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而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茲因甲方需採購冷卻水環總成2項乙方同意依 據本合約約定之條件,製造完成後交付予甲方。」,足見 本件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再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3款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映乙方產品瑕疵時 偕同一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 得要求甲方再行支付費用。」,及第六條驗收標準:「一 、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二、功能測試: 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⒉以水壓8KG/㎠,1小時進 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⒊組裝試驗:組裝 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干涉歪斜現象。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 款36萬元,自需完成前揭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始得 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至為明確。  ㈨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承攬人尚未完成 工作。蓋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



證稱:「(提示原證4,所以這個圖不是你們公司的圖? )對,不是我們(昶德公司)出的。」、「(顧客為何沒 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說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 問題,客戶(上訴人)說無法驗收。」、「因為和奇興跟 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找我們 公司複驗,應該是2018年7月複驗的,…(你說和奇興跟你 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後來 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說客戶那邊尺 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論。」,「康 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的東西有問題,有問 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等語。再參照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一、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 二、功能測試: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⒉以水壓 8KG/㎠,1小時進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⒊ 組裝試驗:組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 干涉歪斜現象。」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 ,驗收程序除尺寸檢驗外,尚須通過功能測試及組裝測試 ,方能驗收通過,然系爭冷卻水環因尺寸不合,而無法組 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無法使Lond Lock Charmber 正常運作,無法通過組裝測試,更遑論有進行功能測試, 是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更屬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 完成工作,無權請求報酬尾款36萬元。
  ㈩更何況,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證 稱:「(顧客為何沒有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 說我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被上訴人)說無法 驗收。」、「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 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複驗。」、「(至少當下三 方有確認複驗是通過?)康柏威的人沒有允諾這樣就OK, 康柏威說要回去討論,…當下沒有承諾說這東西是OK的, 沒有這樣說。」、「(複驗時間是你們送貨給和奇興公司 後多久,距離你們出貨時間多久?)應該是2018年7月複 驗的,我們那時候和奇興款項一直沒給我們。」、「(你 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 對,…(後來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 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 論。」、「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和奇 興公司)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 的。」。參諸就系爭契約的貨款,被上訴人確實迄今未付 款予訴外人昶德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間將系爭冷



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 致被上訴人以此告知訴外人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 系爭冷卻水環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且因尺寸不合無 法使用,承攬人即未完成工作,屬於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 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 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 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 有其適用,故本件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民法第498 條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 效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冷卻水環是否符合 被上訴人自提之設計圖尺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 是否有通過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訂之驗收標準亦未提出證明 ,且證人葉獻文亦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向其坦承系爭冷卻水 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上 訴人拒絕支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付款 給訴外人昶德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 ,即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至為明確,因此原判決以本件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縱認有瑕 疵,惟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抗辯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則上 訴人欲主張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自應就 瑕疵何在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無瑕疵云云,顯係誤解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且原審判決亦載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即上 訴人)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是 上訴人確實應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引用證人葉獻文於原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冷卻 水環未通過驗收。然觀之證人葉獻文之證詞,顯然均為轉 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說法,且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系 爭冷卻水環驗收不通過,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冷



卻水環驗收不通過而無法取得報酬等情,隻字未提系爭冷 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從而,依據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根 本無法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乙事。
  ㈡針對上訴人110年2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 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冷卻水環具有瑕疵,然自始至終皆未提出適足證據證 明有何瑕疵存在,僅空言泛稱尺寸不合,而若系爭冷卻 水環有無瑕疵係上訴人於原審之重要主張,應於原審即 請求進行鑑定,惟上訴人時至二審始請求進行鑑定,顯 係不願支付報酬所為之拖訟行為。是為避免訴訟延宕, 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冷卻水環,皆係按照與上訴人多 次來回修改後,經上訴人確認之最後正式圖面所製造完 成。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9日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曾於107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首 次欲交付第1組系爭冷卻水環時,表示該冷卻水環產品 檢驗不合格,然當時被上訴人已將該瑕疵修正,並經上 訴人公司之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後,上訴 人便請被上訴人接續製造其餘產品,後續上訴人即無再 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產品不合格或瑕疵之情形。又自10 7年8月9日交付予上訴人最後一組系爭冷卻水環後,迄 今已逾2年多,上訴人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見上訴人現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云云,確實拒不支 付剩餘款項所生推託之詞。故針對送請鑑定一事,被上 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冷卻水環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且業經驗收通過,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自驗收 和隔日起1年之產品保固。」。系爭冷卻水環共6組係同一 規格之相同產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完成複驗,則應 以107年7月起算保固期間並於108年7月完成保固;退步言 之,縱使以系爭冷卻水環最後1組107年8月9日之交付即收 受日期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冷卻水環亦應於108年8月9日 完成保固。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固。且系爭冷卻 水環現已超過保固期約2年左右,又該系爭冷卻水環已由 上訴人持有及使用近3年多,故縱使送鑑定後檢驗出任何 問題,亦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二審方聲請鑑定實無任何實益,顯係為拖延訴訟而聲請




  ㈣況且,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或尺寸不合於上訴人之客戶 ,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冷卻水環之尺寸是 否合於上訴人客戶端使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國稅局作進項折抵, 從未主張要退貨或退還發票,並使用系爭冷卻水環3年以 上。
  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已持有系爭冷卻水環並使用超過3年,業無法證 明上訴人未進行修改,且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商品 後1年保固期;又上訴人於瑕疵擔保時效及保固時間內均 未曾反應系爭冷卻水環有任何問題,業已超過時效與保固 期間,則被上訴人當已毋須負擔任何產品相關責任,不論 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問題,上訴人均無權利得主張,顯然 送鑑定並無任何實益。
  ㈦證人葉獻文現與上訴人已成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雙方密 切往來合作,則證人葉獻文於本審之證詞已失其公正性。 被上訴人嚴重質疑其本審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葉獻文於原 審實已清楚表示107年7月時之複驗有驗尺寸,此參原審10 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獻文之證詞「複驗的過 程,只有拿著東西來做個檢查,我們告訴尺寸是OK的,複 驗過程是OK的」、「那時候他主要是說驗功能有無漏,有 部分有量尺寸」、「法官:你自己認為製作產品是否符合 圖上的尺寸?證人葉獻文:符合。」等語甚明,則證人葉 獻文於110年9月15日翻供表示「複驗沒有量尺寸」云云, 顯不屬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應以原 審所述為準,其於本審證稱複驗時無量尺寸,系爭冷卻水 環無修改痕跡云云,均不可採。
  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冷 卻水環共有6組,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為:於107 年4 月2 0日交付2組、同年5月18日交付2 組、同年6 月14日交付1 組、同年8 月9 日交付1 組完畢。本件承攬的瑕疵擔保 責任,分成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目前依照上訴 人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是在107 年7 月,認為權利行使期間 最晚要在108 年7 月前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請上訴人先指出107 年7 月所說的尺寸不合是哪部分 有瑕疵,及具體通知被上訴人的內容為何。另外目前也沒 有看到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在前述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上 述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㈨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無其他請求權得主張 :
   ⒈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 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 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 行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作人復不得另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其已支出之修補 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成為具文(見學者 詹森林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㈤,頁94,2007年12月版,學者詹森林雖未 論及民法第494條規定,然本諸前揭說明,自當包括民 法第494條規定,始符衡平)。據此,定作人如未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本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扣除報酬,以 迂迴方式規避前開規定,否則亦將使民法第494條規定 成為具文,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 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原審所主張者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故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一方未為對待給付」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盡數交付系爭冷卻水環 ,顯與「未對待給付」之情節有別,則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系爭冷卻水環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然縱使系爭冷卻水 環有瑕疵(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實務見 解,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瑕疵為二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 工作,即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 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但並無拒絕給付報酬之權。   ⒋甚者,依前開實務見解,觀民法第493、495、498、514 條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



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其他主張,否 則將使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成為具文。
   ⒌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不得 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亦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主張其權利,則上訴人 顯已無任何權利得主張甚明。
  ㈩承上,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上訴人均已未於時效 內依法行使承攬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則其依法已無任何權 利得主張。故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此後之鑑定結果如何,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影響其金額,則 本件顯然無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從未將證一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 證一資料之真正及證據能力。況且證一資料之製作日期為 109年6月,與最後一套系爭冷卻水環交付時點107年8月已 間隔近2年,顯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更與上訴人主張收 到系爭冷卻水環當下便認為尺寸不合云云,亦不合常理。 顯然證一資料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所 製作,其製作之目的及真實性顯有可議。 
  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55 萬4,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但仍有餘款36萬60元 未償(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至第5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6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茲如後述: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 條亦有 明定。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 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 ,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 之性質。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將系爭冷卻水環製造完成,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應屬所謂 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上訴人原審答辯㈠狀所載「㈠被上訴人 所提之設計圖雖經上訴人用印簽認,但係因被上訴人當時 保證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樣品逆向還原所繪 製,尺寸絕對與樣品相符云云,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始會 在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之簽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 繪製之設計圖與樣品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22日傳送「0000-00000-M_00000000.pdf 、0000-00000 -M_00000000. pdf 、0000-00000-M_00000000.dwg 、000 0-00000-M_00000000.dwg、0000-00000-0000.stp 、0000 -00000-0000.stp」、「麻煩貴司確認回覆謝謝」;107 年2月26日傳送「請問圖面確認好了嗎」、「正式圖面今 天會發嗎?」;嚴副總私人:「會」;康柏威余先生:「 傳送CY00-000000 左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 .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dwg、CY00-000000 左冷卻 環.dwg」、「請查收」;被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圖面發行章之 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由被 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面,係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 、結構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上訴人所需系爭 冷卻水環後供給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約定 :「乙方需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應乙方產品瑕疵時,偕同一 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要求 甲方再行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兩造 所重視者乃被上訴人必須依照上訴人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



成製作系爭冷卻水環,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明, 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冷卻水環製作工 程,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並經訴外人品銓公司測 試確有尺寸不合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 上訴人即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即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應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 環確有瑕疵之待證事實,向本院原審聲請傳喚被上訴人 委託製造系爭冷卻水環之廠商即訴外人昶德公司經理即 訴外人葉獻文作證,證人葉獻文於109 年10月22日到庭 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昶德科技公司之員工?)是。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訂採購冷卻 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提示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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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