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7號
ULDV,110,消債更,57,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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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文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其近5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分別為第三人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町合食品商行、助民新鮮食 品工廠等,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號),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 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2,724,611元), 前於110年9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調解,嗣 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 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金額至110年12月15 日止分別為53,360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57,427元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遠雄人壽批註書、宏 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5頁 、第14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助民新 鮮食品工廠,11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4,550元、 32,420元、32,400元等語,並提出助民新鮮食品工廠員工基 本資料暨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查,聲 請人於108、109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暫以聲請人上開11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之 平均收入33,1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 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朱○彥、朱○姮,平均分擔 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各為5,100元,不足部 分家人幫忙支應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朱○彥、朱○姮現年分別為11、9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 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1至141 頁),是聲請人之子女朱○彥、朱○姮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 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 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 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分別各為5,100元,尚與倫理常情 相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3,1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26,146元(計算式:15,946元+5,100元+5,100元=26, 146元)後,餘額僅6,977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15,432元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87頁)。另參以聲請 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724,611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977元計,亦尚須3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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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