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
原 告 高英林
訴訟代理人 劉茹雪
被 告 高英哲即高英峰承受訴訟人
高柯宜欣
高英傑
高洛婷
高芳婉
高淑君
高新科
高新怡
潘心田
潘秀玲
潘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高文達遺產中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34,5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儲蓄存款70,384元、古坑鄉農會存款4,050元為裁判 分割,就上開土地部分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就上開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高文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高文達之遺產除原告上開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及存款外,尚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 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特定 遺產為分割,原告方面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 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不要於本件請 求一併分割,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就 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 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方面仍表示被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不要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有被繼承 人高文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高文達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 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高文 達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高文達 之全部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特定遺產為分割 ,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告知原告應補正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 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 原告方面仍表示被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 股不要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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