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6號
ULDV,110,司執消債清,6,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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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蔡沅鋐即蔡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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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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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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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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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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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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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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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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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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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6第2項、第108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 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3/4頸 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外傷性血胸、 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需專人照顧,債 務人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已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8號民事 裁定審認屬實。是,債務人主張現已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 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僅領取補助款每月新台幣(下同)5,065 元,應為屬實。而債務人現有資產,依本院110年11月23日 公告之資產表所載,合計為:2,098+130+15+4,039+840+195+ 6,948=14,265元,縱再加上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合計 資產亦為19,330元。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看護費25,00 0元(經上開民事裁定,已為審酌認定,債務人需專人照顧) 及看護伙食費4,500元(提出看護NURYATI努雅蒂簽收之收據 證明書)、債務人本人之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1,570元(債 務人本人扣除看護費用所述之支出,少於111年度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可准許)。
㈡然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總價值僅19,330元(尚有加計 社會救助、補助費用5,065元),然尚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5,570元。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 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而本院亦已於111年1月3日發函予債權人,本院爰依 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亦無 債權人表示反對之意見(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及債權人回覆 之陳報狀可稽)。
三、爰依上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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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