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時雄
訴訟代理人 邱偉哲
被 告 黃志偉
郭豐慶
謝承寯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黃志偉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改請求為2,010,7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犯如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010,7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就被告黃志偉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均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黃志偉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審核無誤,而被告黃志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偉與被告郭豐慶 、謝承寯、許展榮共同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 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黃志偉自應就其所為上開 之犯行與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偉連帶賠償其2,010,7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郭豐 慶、謝承寯、許展榮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 榮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就被告黃志偉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認諾 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