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號
ULDM,111,聲,1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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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廣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執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2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 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參以受刑人表示,本件定刑並 無請求本院考量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 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廣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3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70、44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70、44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 決 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確 定 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408號 (111年執緝字第38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號(111年執緝字第39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號(111年執緝字第39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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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