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2號
ULDM,111,聲,12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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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林士硯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士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士硯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貳、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 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 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 者,不在此限」、「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在其雲林 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物,提出交由警 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嗣聲 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 度偵字第152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審酌檢察官偵查後,僅對被告李平順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7號等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583 號),並未將聲請人列為一併起訴之 被告,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將屬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引用作為證明被告李平順等人所涉詐欺等犯 罪事實之證據,復未指出該扣押物與被告李平順等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有何關聯性;又遭起訴之被告李平順等人,無一為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實際所有人,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自 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供被告李平順等人從事本 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不法所得。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無保留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亦非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或所得,甚為明 確。
三、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扣留 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核屬無留存必要性之物,兼衡 公訴檢察官就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表示: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偵查檢察官則表示:可以發還等語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准許將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給聲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處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士硯(所有人兼提出人) ①林士硯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81卷五第135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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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