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8號
ULDM,111,聲,1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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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楹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楹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 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程楹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0000元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 109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5、3840、4051、4324、452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日 110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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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