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哲
王梓同
王存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
0、708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
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哲、王梓同、王存暉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尚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存暉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扳手、起子、鐵槌、砂輪切割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存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尚哲、王梓同、王存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正犯竊盜犯行)。 被告王存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中華 民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存暉上述犯行 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 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等及告訴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被告 王存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 存暉犯本件罪行時,其詐欺犯行判決之三月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故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蔡尚哲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400元,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存暉 用以做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未扣案之鐵製扳手、 起子、鐵槌、砂輪切割機各1支,係被告王存暉所有用以犯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王存暉於警詢時供述 甚明,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第 321 條第 1 項 第2款、第 3 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 41 條第 1 項 前段、第 8 項、第 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40號
第7085號
被 告 蔡尚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梓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存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哲、王梓同、王存暉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在王梓同 、王存暉兄弟二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 宅旁,結夥將王麗雯置於該處之白鐵招牌乙塊,以一人在前 ,兩人在後協力方式,一起將之移動至王梓同、王存暉上述 47號住宅旁空地,再由王存暉留下照看,由蔡尚哲、王梓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換乘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返回,將上述招牌搬運上車得手後,王存暉始騎 乘機車離去,蔡尚哲、王梓同旋駕駛上述大貨車附載上述招 牌離去,並於翌(31)日駕駛該大貨車,將上述招牌載往雲林 縣元長鄉上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經營者陳 幼典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為警查閱中興路2段48巷 路面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王存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1 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40分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 、起子、鐵槌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雲林縣口湖鄉下崙鄉中興路2段101號之1福德宮前,先拆卸 螺絲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破壞福德宮功德箱而著手竊取 香油錢未遂,復返家改取砂輪切割機再侵入福德宮,接續破 壞功德箱著手竊取香油錢未遂,始放棄離去,嗣福德宮廟祝 王魁泉於該(1)日查覺鐵窗破壞、功德箱受損,乃查閱監視 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雯、王魁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尚哲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白鐵招牌, 再載往雲林縣元長鄉上典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二)被告王梓同之供述:自承被告蔡尚哲要伊幫忙搬、載上述白 鐵招牌,被告蔡尚哲並沒有說招牌是他的,不是伊要竊盜等 語,辯稱現場只有伊與被告蔡尚哲2人等詞。
(三)被告王存暉之供述:
1.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尚哲、王梓同及上述招牌一起移 動,被告蔡尚哲及王梓同皆非上述招牌所有人,其等駛離上 述汽車後迄駕返上述貨車前,現場只有伊與上述招牌等語, 辯稱伊僅跟在被告蔡尚哲旁邊,沒有搬招牌或竊盜等詞。 2.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攜帶鐵製扳手、起子、鐵槌、砂輪切割機 等物,破壞並踰越鐵窗侵入福德宮,接續著手竊盜功德箱香 油錢未遂。
(四)上述中興路2段48巷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監視器CH2時間2021/05/30 04:03:28,上述自小客車駛抵現 場。
2.監視器CH2時間2021/05/30 04:25:58,上述自小客車駛離現 場。
3.監視器CH2時間2021/05/30 04:37:34,上述大貨車駛抵現場 。
4.監視器CH1時間2021/05/30 04:45:52,上述機車駛離現場。 5.監視器CH1時間2021/05/30 04:46:07,上述大貨車駛離現場 。
(五)檢察官勘驗上述路面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監視器CH2時間2 021/05/30 04:13:16顯示,被告3人以一人在前,兩人在後 一左一右方式,協力移動上述白鐵招牌。
(六)證人陳幼典之證述:被告蔡尚哲、王梓同於上述時地至其經
營之回收場變賣上述白鐵招牌,得款1400元。(七)福德宮上址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福德宮鐵窗、功德箱遭破壞。
2.被告王存暉於上述時地持鐵槌、砂輪切割機等物,接續著手 竊盜功德箱香油錢未遂。
二、核被告蔡尚哲、王梓同、王存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存暉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王存暉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