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號
ULDM,111,易,1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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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錩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六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錩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 ,搭乘由洪孟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等候車輛維修時,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拉彈弓發射小鐵珠方式朝告訴人黃新添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拖引車射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六簡卷第41、4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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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