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景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疏於注意 及此」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行駛至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39.5公里處」、第9行「因而追撞」之記載,應更正 為「因而推撞」、犯罪事實欄最後面應補充記載「范景淵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及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於警 員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核其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告訴 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 便,所為自有不是,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依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目前醫藥費新臺幣5088元),雙方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 ,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