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29號
ULDM,110,訴緝,2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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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
號、第3514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下稱「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劉志源(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4時11 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楊詔華施行詐術 ,致楊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許, 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詔華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白色信封袋內 ,並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之變電箱上,劉志源 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信封袋,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地,將其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 充為楊詔華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



文康活動中心附近之三合院,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 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志 偉租屋處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 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與劉志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8日10時45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劉 能守施行詐術,佯稱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指定地 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劉能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將其自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劉能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元及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袋內,並放置於雲林縣○○市○ ○街00號前二個變電箱中間,劉志源旋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 上開財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市○○街0號孔廟內交付 上開財物予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 處附近,將上開物品交於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甲○○與謝承寯黃志偉(2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 向邱時雄施行詐術,致邱時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 21日11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斗六市農會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土 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時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書寫在其中一本存摺末頁)等物放置於雲林縣○○ 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謝承寯旋依指示前往該處 拿取上開物品,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邱時雄或經 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 額,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園內,將上 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予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



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 志偉另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 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甲○○、黃志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 26日14時30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乙○○ 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前之某 時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等物 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包裹,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冒充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 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甲○○轉交予黃志偉,黃 志偉復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 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於109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接續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尚必須提領90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 ,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2日至土地銀行及郵局分別 領取45萬元,將所提領之90萬元現金放置於該成員所指定之 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牆上,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前往收取後,在附近某處交付予甲○○,甲○○收受前揭 款項後旋即返回桃園,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前揭 款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 款項均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109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接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 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尚必須提領48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 ,會有人前往收取,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分別 至土地銀行領取33萬元、至郵局領取15萬元,將所提領之48 萬元現金放置於該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 小公園廚餘桶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後,在當 地交付予甲○○收受,甲○○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返回桃園,並 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付黃志偉,黃 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均交予「阿峰」 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514號、 第51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 理,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5 84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 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 告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2月16日改分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第29號案件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12 卷二第81至8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655卷第39至47頁;本院原訴12卷二 第48至50頁、第373頁、本院原訴12卷七第66頁、本院訴緝2 8卷第309至322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政梧劉定峰賴志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 偉、謝承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楊詔 華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3頁;劉能守 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27至430頁;邱時雄部分見警1275卷五 第159至163頁;乙○○部分見警1655卷第49至54頁;張政梧部 分見警1275卷四第255至259頁;劉定峰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 439至441頁、第443至445頁;賴志宏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4 7至449頁;劉志源部分見警898影卷第5至13頁、警1275卷四 第385至401頁、第371至383頁、他569卷一第51至66頁、第7 1至75頁、第79至97頁、警4184影卷第1至17頁、偵3070卷一 第283至289頁、第293至311頁、偵2145影卷第83至86頁;黃 志偉部分見偵3154卷二第418至420頁、偵5144卷第284至288 頁;謝承寯部分見偵3514卷一第221頁、偵3514卷二第285至 28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截圖各1份(見警1460卷第1 55至156頁、警1275卷一第137至177頁、第219頁、第221至2 25頁)及下列證據可佐: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63頁、第265至27 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73頁、第275至279頁)各1份、10 9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9張(見警1275卷一 第67至68頁、第71頁、警1275卷四第293至297頁)、109年3 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1275卷四第298至30 0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劉能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表(見警0898影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1至432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3、437頁)、證人張政 梧(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行車路線圖(見警1275卷 四第281頁)、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見警1275卷五第17頁 )、另案被告劉志源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本院原訴12卷一第373至388頁)各1份、109年3月18日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4張、16張(見警1275卷一第73頁 、警1275卷五第3至15頁、第19至33頁)、另案被告劉志源 手機對話截圖25張(見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至135頁 、第139至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1275卷四第375至381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邱時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3至247頁)、支票存摺存款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4卷一第133至134頁)、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9至253頁)、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14卷一第137頁)、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39至241頁)、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514卷一第141 至142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 卷五第255至25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5 14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他569卷一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1460卷第13、15、17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21張、72張、10張、4張(見警1275卷 一第74頁、第245至254頁、警1275卷五第169至235頁、第28 3至297頁、警1460卷第83至84頁)、遭詐欺提款機取款影像 38張、31張、4張(見警1275卷一第75至84頁、警1275卷五 第259至281頁、警1460卷第85至86頁)。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警1655卷第55至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1655卷第69至88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 片10張(見警1655卷第167至170頁)。 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以佐憑。綜上 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除被告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另 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偉謝承寯、「阿峰」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情自應 有所認識。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 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乙○ ○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同案被告劉志源謝承寯及某成員冒充告訴人等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及乙○○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 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即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拿取之帳戶資料及贓款後交付同案被 告黃志偉,再由同案被告黃志偉將所得贓款轉交予「阿峰」 指定之人而層轉繳回詐欺犯罪組織,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 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告訴人劉能守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包裏及提領款項之角 色,並非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等人並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



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 就該不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 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相繩,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楊 詔華、邱時雄及乙○○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多次向告訴人乙 ○○取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上開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由拿取包裏之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乙○○上開提款卡提款9萬9千 元,併由被告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此部分之犯行,亦 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提款行為與已追加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65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57頁、本 院訴緝28卷第20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一 併審理。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及告訴人等人交付之存摺、提款 卡,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詐得之財物,是其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本案所犯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電話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出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由集 團成員迅速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且為避免於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或於提領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隱身幕後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居間聯絡,故擔任層轉財物者及居間聯 絡之成員,倘明知所層轉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最終目的 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或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固 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幹部,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贓款 後,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黃志偉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被告所 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謝承寯、黃志 偉、「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 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清償債務而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存摺、提 款卡及取款上繳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告訴人等人施以詐騙 ,惟其擔任收水手角色仍屬該集團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僅 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亦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檢 警機關偵查案件之困難度,同時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相對於隱 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但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等人財產上 損失程度,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 時工,日薪1,300元、父母離異多年,其與外婆及舅舅同住 ,係由外婆扶養成人,而與父母少有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4至3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3支,均係同案被告黃志偉提供,供其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犯罪共犯所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12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 :我向郭豐慶借款10萬元,有簽本票給對方,他們叫我去收 水以抵償債務,但我並不知道是否有抵扣,剩多少錢我也不 清楚,扣案薪資袋跟我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 酬,但黃志偉會提供車資,桃園到雲林高鐵單趟750元,來 回1,500元,口湖來回計程車資約1,000元,斗六虎尾單趟計 程車資約500元,虎尾斗六間計程車資單趟約1,000元,每次 都是當天來回等語(見本院訴緝28卷第316頁、第320至322 頁),被告所稱抵扣債務部分,因無法證明抵扣之實際數額 ,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取得報酬,此部分不予計入,惟被告 取得車資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縱其將該款 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不妨害其屬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故本案僅以被告獲得之車資計算其犯 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9年3月17 、18、21、26日、同年4月22日、23日各3,500元、2,500元 、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共獲得16,0 00元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0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衡諸實務上第一 線車手取得詐欺財物後,再轉予收水者僅暫時保管旋即上繳 ,縱被告曾短暫保管詐欺財物,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 全部金額,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志偉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



劉志源(前5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法院判刑)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吉澤明步」(業經檢察 官更正)、「三井壽」、「流川楓」、「赤木岡憲」、「明 日花崎羅」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向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黃志偉及持被害人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存款等工作,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及邱時雄 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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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